(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泰来县鑫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达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先锋街1委。
法定代表人:张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胡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2,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胡某1,女 ,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玉良;代理审判员:许磊;人民陪审员:孙学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鑫兴达公司诉称
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601室134平方米楼房一套,总计房价款348 400元,当时被告胡某用河流石及水泥顶付了158 400元,余欠款190 000元由胡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约定于2011年年底付清。后被告胡某用河流石顶付26 377元,下欠163 623元未还。2012年4月份被告胡某又用河流石顶付14 000元,尚欠149 62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楼房款149 623元。
2、被告胡某辩称
被告胡某欠原告购房款149 623元属实,但是该欠款与胡某1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胡某1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胡某出具欠据时,约定是用河流石偿还欠款,后来由于原告未要河流石,此笔欠款没还上。现在被告胡某有肝腹水病花了大量钱款,没有现款偿还,只能用河流石分三年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胡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601室134平方米楼房一套,总计楼房价款348 400元,二被告入住在该楼房。该楼房办理产权证名字为被告胡某1。被告胡某当时用河流石及水泥抵付了购楼款158 400元,尚欠190 000元未付,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年底用河流石顶付欠款,后被告胡某用河流石顶付30 377元,下欠149 62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楼房款149 6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庭审过程中,原告鑫兴达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由胡某书写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楼款的事实。
证据二、鑫兴达公司会计出具欠款明细账手抄件,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楼房的欠款在鑫兴达公司往来账上。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楼房,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办在被告胡某1名下,虽欠据系胡某出具,但二被告又实际入住该楼房。故认定该楼房属于二被告共同购买,现该房已经实际交付。二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49 623元未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胡某辩解,所买楼房与胡某1无关,所欠楼房款应由胡某一人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答辩权利和开庭辩论权利的放弃。被告胡某、胡某1共同给付原告泰来县鑫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欠房款149 623元。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胡某1共同给付原告泰来县鑫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欠房款149 623元;
二、被告胡某、胡某1对偿还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六)解说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149 623元购楼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某主张该楼房系由他自己出资以河流石等建筑材料折款购买楼房,下欠楼房款与其女儿胡某1无关,因其所购买的楼房产权证登记在胡某1名下,产权所有人系胡某1,因此,被告胡某1不能免除对自己所有的楼房欠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承认下欠楼房款149 623元,但主张自己因生病,没有现款偿还,只能由自己用河流石分三年偿还该笔欠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被告胡某将楼房产权落在其女儿名下,又以自己患病、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从产权证过户可以看出:二被告以此来规避债务的恶意行为。二被告对楼房的产权、使用权、债务负担应本着责、权、利相一致的理念,在享有产权的同时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胡某1共同给付原告鑫兴达公司尾欠房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下欠购楼款149 623元。因此,法院本着诚信原则及购楼实际用途作出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判决。
(任红 张玉英)
【裁判要旨】被告以出资以河流石等建筑材料折款购买楼房,因建筑材料不足,欠若干购房款,但因其所购买的楼房产权证登记其女儿名下,产权所有人系其女儿。被告及其女儿对楼房的产权、使用权、债务负担应本着责、权、利相一致的理念,在享有产权的同时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购楼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