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军。
被告人:秦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
5.审判机关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成虎;人民陪审员:韩继祥、王佳。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身穿仿99式警服在泗洪县青阳镇学府文苑东侧十字路口,冒充交警队工作人员,以禁止电动三轮车驶入城区,违者扣车处罚为由,对被害人许某相要挟并将其一辆红色中腾牌电动三轮车扣走。随后,被告人秦某将敲诈勒索所得的电动三轮车骑至青阳镇教堂南侧路东,在将三轮车的电瓶卸下欲打车回家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敲诈勒索所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61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曾任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后被辞退。被告人秦某将任辅警期间使用的警服臂章私自留存并缝在自己购买的仿警服服装上,以穿在身上耍威风。2012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为"查扣"他人电动三轮车为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换电瓶,身穿仿警服服装,在泗洪县青阳镇学府文苑小区东侧十字路口等待。当许某骑一辆红色中腾牌载客电动三轮车经过时,被告人秦某冒充警察,用之前在交警队上班查车的动作,坐到许某的三轮车上,让许某从三轮车上下来,告知其该路段不允许载客电动三轮车通行,该车要查扣。许某见被告人秦某身穿警服,认为其是警察,即以自己是残疾人为由向被告人秦某请求将车放行。被告人秦某为顺利将许某的三轮车"扣走",遂哄骗许某回家将身份证及残疾证带至"九楼"(泗洪县青阳镇泗州大街与建设南路交汇处)处,自己和队长商量后即可将车放行。许某信以为真,即让被告人秦某将三轮车查扣骑走,自己回家取身份证及残疾证。被告人秦某将车骑至泗洪县青阳镇沁雅花园小区对面教堂南侧拆卸电瓶,并联系出租车前来拖运电瓶。后被告人秦某在将拆卸下来的电瓶向出租车上搬运时,被泗洪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175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查获的电动三轮车及电瓶已返还被害人许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
2.被害人许某陈述;
3.未到庭证人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4.前科材料;
5.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
6.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定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四)裁判理由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秦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更正。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被告人秦某身穿仿人民警察制服的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在道路上查处载客电动三轮车,以违法扣车的名义,"查扣"他人车辆,其客观上是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第二,被告人利用被害人对人民警察的信任和误以为警察查车的行政行为骗取被害人财物,而让被害人许某主动交出财物,故被害人系受骗而主动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被告人给被害人以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迫使被害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故被害人是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分析,被告人秦某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招摇撞骗罪而非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与冒充警察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分都是一个难点。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一是行为特征上,招摇撞骗罪以骗为特征,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二是被害人的心理,前者是被骗后心甘情愿交出钱财,后者是受威胁不得不交出钱财;三是客观方面,两罪都可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犯罪,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两罪严格区分开来。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某一是在行为特征上,主要是采用了了"欺骗",没有"威胁"的成分;二是从被害人的心理上讲,完完全全的是心甘情愿,并无半分"不得不"的心理:三是身份上,很明显的是利用人民警察这一特殊身份,从而达到了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综上,本案被告人秦某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构成招摇撞骗罪。
(丁立)
【裁判要旨】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与冒充警察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分在于:一是行为特征上,招摇撞骗罪以骗为特征,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二是被害人的心理,前者是被骗后心甘情愿交出钱财,后者是受威胁不得不交出钱财;三是客观方面,两罪都可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犯罪,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两罪严格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