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济民一初字第8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30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2013)济中民再字第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继东,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1。
法定代理人:贾某2,系贾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省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东敏;审判员:田家恺;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审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瑞泽;审判员:董慧、石林。
再审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保万;审判员:汪云霞、赵旭安。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贾某1诉称:2010年3月16日16时,其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同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让其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同年6月29日,其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显示其头颅有脑积水,于7月6日先后实施右侧脑室一腹腔分流术和开颅血肿清除术。由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给其造成巨大伤害,请求判令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79316.4元。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贾某1目前出现的精神状况属原发病引起的并发症,与其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某1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应由其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应通过特别程序确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贾某1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是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同年5月6日出院,病历中记载的出院情况均为治愈,出院医嘱显示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建议两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贾某1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主要诊断为脑积水,同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9月9日出院。贾某1该次次的住院病历有两套,均加盖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但两套病历中存在多处不同,如病历的书写、住院病室、质控护士、现病史记录、既往史记录、体格检查及专科检查记录等。2011年2月24日,根据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原件,济源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贾某1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贾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贾某1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需2-3人护理;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为贾某1的后期治疗费用每年需要10000元左右。护理人员系贾某1父亲贾某2、母亲李秋英、妻子李海艳,均为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套,该二套病历的入院日期及出院日期均一致,住院人均为贾某1,但二套病历的书写人不一致,记载的内容有多达十一处不同;
2、入院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该病历系贾某1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第一次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该病历显示贾某1的出院情况为治愈;
3、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贾某1、父亲贾某2、母亲李秋英、妻子李海艳的户口本;
4、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
5、交通费单据77张。
(三)一审判案理由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基本上要依赖于医疗鉴定,而进行医疗鉴定不可或缺的就是患者的住院病历资料。通常情况下,患者每住院一次,医疗机构都应有一套住院病历。但本案中,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治疗时,却同时存在两套病历,且两套病历中存在多处不同。庭审中,被告未对为何会存在两套病历进行合理解释,致使鉴定医疗过错的依据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伪造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从2010年6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2日,共400天,原告系城镇户口,计算为400天×43.6元/天=17440元;2、护理费,从鉴定结论看,原告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2-3人护理,根据原告目前的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为宜,护理时间从定残日起暂计算5年,为(400天+ 1825天)×2人×43.6元/天=194020元;3、后续治疗费,每年10000元,暂计算5年,为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治疗,原告主张39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并无不当,395天×20元/天=7900元;5、营养费,395天×10元/天=3950元;6、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陪护人员人数、往返医院的次数、及陪护人员陪同受害人往返鉴定机构的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613415.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应通过特别程序确定,但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看,原告现在属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现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定案结论
济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贾某1613415.2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济源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贾某1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其单方交通事故所致,与其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其院的行为不属伪造病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经过法定程序确定贾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确定其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2.贾某1答辩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伪造病历。贾某1作为一个没有任何意识的人,根本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贾某1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卫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的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患者同一次住院只能有一份客观、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的住院病历,本案中,贾某1在济源二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却同时存在两份住院病历,二审中济源二院对这两份病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解释称其中一份由主治医师书写,一份由实习医师书写,认为应以主治医师郭军书写的病历为准。但济源二院所称由实习医师书写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下方的实习医师一栏中却并无实习医师签名,不能证明该份病历系由实习医师书写,相反,该两份病历却均有主治医师郭军的签名;同时,该两份病历在笔迹、住院病室、质控护士、现病史记录、既往史记录、体格检查及专科检查记录、有无出院记录等方面存在多处不同,济源二院所称的应以经治医师书写的病历为准无相应事实依据,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济源二院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济源二院上诉称贾某1的损害后果是单方交通事故所致,与其医疗行为无关,其对贾某1实施的医疗行为正确,没有过错。但是,济源二院两份住院病历的存在致使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济源二院上诉称贾某1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贾某1正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鉴定的,不是出院后三至六个月病情稳定后的鉴定,不具有确定性,但从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来看,符合贾某1在济源二院两次住院治疗后的情况,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看,距贾某1在济源二院两次住院治疗已有近一年六个月之久,且济源二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某1的病情尚能继续好转的证据,故济源二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贾某1在一审起诉时已持续昏迷,经伤残鉴定后属一级伤残,已经丧失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由其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贾某1提出同一次住院存在两份不同的住院病历并提供该两份病历的复印件后,济源二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没有伪造病历,原审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四)二审定案结论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再审称:贾某1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其单方交通事故所致,与其院医疗行为无关。其院的行为不属于伪造病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
2.贾某1辩称:济源市第二人民一案伪造病历的行为导致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受损,进而导致鉴定结果受损,该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贾某1于2010年6月29日第二次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出院,存在两份内容不一的病历。一份病历显示:被申请人贾某1入院神志清,自动睁眼,应答正确,从嘱运动,扶入病区,查体合作。另一份病历显示:被申请人贾某1入院意识模糊,表情冷淡,自动睁眼,不言语,从嘱运动不配合,可自行运动,查体不合作。从该两份病历显示的情况可以看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贾某1入院时的身体健康状况的描述有较大差异。由于两份内容不同病历的存在,最终导致对被申请人贾某1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进行确认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推定济源二院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案中,无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认定贾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贾某1一审时经伤残鉴定属一级伤残,且一直持续昏迷,因此贾某1父亲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七、再审定案结论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本院(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依赖于医疗鉴定,而住院病历资料作为医疗鉴定的依据是不可或缺的。本案中,同一名患者同时期住院,医院却存在内容多有不同的两份病历。究竟应该以哪一份病历为检材进行鉴定,双方意见相左。由于该两份内容不同的病历存在,导致无法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认定医疗机构伪造病历,从而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震慑了医疗机构规避责任的行为。
(李芳)
【裁判要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两份内容不同病历的存在,最终导致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进行确认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