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609号判决书
2、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74号判决书
3、再审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再字第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1、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一审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佳恺;审判员:王翔宇;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2、二审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姬于卫;审判员:董慧、石林。
3、再审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保万;审判员:汪云霞、赵旭安。
(六)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8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日
3、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诉称:2010年10月,其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止,每次最高赔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约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5万元。2010年10月31日,患者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突然死亡,经济源市卫生局等单位确认,认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责任。经多方协调,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4万元。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却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请求判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赔偿款10万元。
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在本次医疗行为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责任无法确认,因此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及理赔事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不应当支付理赔款。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应一次性缴纳保险费5万元,每次最高赔付10万元。保险责任有医疗事故、因施行医疗行为发生的过错或过失及医疗意外或一般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及损失的确认以当地法院、卫生行政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文书的内容为准。协议签订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10月31日晚,患者李某因急性会咽炎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2时许,李某突发心跳呼吸骤停,医院给予积极抢救治疗,由于措施不得当,李某于2010年11月4日死亡。2010年11月8日,经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济源市卫生局组织调解,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李某家属达成协议,认为因医院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由医院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4万元。该协议中加盖有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和济源市卫生局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李某家属于2010年11月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
(三)一审判案理由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约缴纳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期间,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在给患者李武东治疗时,由于措施不得当,致使患者病情恶化死亡。在济源市卫生局的调解下,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患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李某家属1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约定,医疗责任及损失的确定以当地法院、卫生行政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文书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因其医疗过失已经济源市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并提供了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约定给付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保险金。
(四)一审定案结论
济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保险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元,由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约定,医疗责任及损失的确定以当地法院、卫生行政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文书的内容为准。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一审提供了其医院与患者李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载明该起纠纷经济源市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局调解后达成赔偿协议,济源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代表在该协议签字并加盖济源市卫生局的印章,该协议书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济源市第二人医院依据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赔偿协议书,要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从文义上理解,否则将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法促成交易的立法精神。强制性规范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该规定作为纪律条款,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以此来约束、规范保险人的行为。该规定应当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规定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并不涉及被保险人。保险人在专业知识方面相比被保险人是足够丰富的,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能把这种义务转嫁给被保险人。人寿济源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济源二院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
七、再审定案结论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本院(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
诉讼费
八、解说
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必须正确区分何为管理性规范,何为效力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者而且意在否定其行为民商法上的效力。
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坚持从宽认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李芳)
【裁判要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坚持从宽认定的态度,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应作限缩性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