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栾某,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展某(系被告丁某的丈夫),男。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斌;代理审判员:孙晓佳;人民陪审员:陈鲁。
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振华;审判员:贺强谟;代理审判员:黄宏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栾某诉称:
2012年8月18日,被告展某、丁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每元一分,被告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0日,被告展某偿还了7.2万元,现仍欠原告12.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2.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展某辩称:
2012年8月18日,我为原告写了20万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有给我钱。因之前,我多次借过原告的钱偿还后现仍欠原告7.14万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将我所欠的借款本金7.14万元及利息共计12.8万元从20万元中扣除,将剩余的7.2万元向我出具了收到条,并将之前我们之间所有的借据退还给我,但在当日我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因为鲁A82551客车是我购买后挂靠到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营运,我与原告商议用鲁A82551客车所得归还借款,把车辆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周某系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经理,只有其同意才能办理车辆过户,让被告周某签字的目的是保证将我的鲁A82551客车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并非是保证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
被告丁某辩称:
借条上的字确为我签的,其余同被告展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辩称:
原告栾某未有向被告展某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故该借款合同未有生效。原告栾某与被告展某曾多次 到单位找被告周某,让被告周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周某于2012年8月18日在借条上签字的目的是保证协助原告栾某与被告展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是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8月18日,被告展某、丁某向原告栾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栾某贰拾万元(200000)元 月利率壹分 借款人 展某 丁某 2012年8月18日 "。被告展某、丁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在该内容的下方,被告周某书写了"以鲁A82551车所得归还此借款 车辆过户到栾某名下后 此条作废 担保人 周某 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0日,原告栾某向被告展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展某还以前借款(2012年8月18号)的借款柒万贰仟元正 栾某 2012年8月20日",后原告栾某以被告展某、丁某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由,遂诉来我院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栾某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20万元变更为12.8万元。
另,被告展某与丁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为山东交运通达客运公司副经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收到条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002)济平字第002540号结婚证、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栾某与被告展某、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二、被告周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焦点一,原告栾某主张2012年8月18日支付被告展某20万元现金,并申请证人赵德坤、姜传平出庭证实其资金来源,庭审中,被告展某、丁某辩称在2012年8月18日书写借条之前及之后原告栾某未有给付20万元借款,被告周某及其申请的证人周长海均陈述原告栾某在2012年8月18日未有支付20万现金给被告展某。庭审中原告栾某除提供借条外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实支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
根据被告展某的个人陈述,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栾某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原告栾某并未支付该借款,而是将之前被告展某的欠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剩余的7.2万元向被告展某出具了收到条。按照上述主张,被告展某、丁某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栾某出具借条及原告栾某向被告展某出具的收到条的行为,应系对原欠款的结算行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展某仍欠原告栾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8万元,故仍负有向原告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8万元的义务,这与原告栾某主张的12.8万元并不矛盾,故原告栾某主张被告展某、丁某偿还欠款1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栾某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可自被告展某认可的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2年8月2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分予以计算,被告展某虽主张结算利息过高,因双方已对欠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栾某主张让被告周某签字的目的就是让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展某、丁某、周某均予以否认,且均认可被告周某作为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经理,在借条中签字的目的为保证协助原告栾某与被告展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被告周某申请证人周长海出庭作证,原告栾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周长海的证言与借条中被告周某本人书写的"以鲁A82551车所得归还此借款,车辆过户到栾某名下后,此条作废"的内容相吻合,能证实让被告周某签字的目的为保证将被告展某购买并挂靠在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鲁A82551客车过户到栾某名下,对证人周长海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被告展某于2012年8月18日为原告栾某出具的借条中的签字,没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保证协助原告栾某与被告展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栾某主张应由被告周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展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栾某欠款12.8万元。
二、被告展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栾某欠款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栾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栾某主张由被上诉人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栾某提交的借条中明确写明担保人为周某,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周某作为担保人是由于其有固定收入,且工资较高,该笔借款有还款保证。当时周某在借条中写的是证明人,由于栾某不同意周某作为证明人,而应当对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所有周某同意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将"证明人"改为"担保人"。故本案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周某应当对展某、丁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该借条中没有写明周某是保证协助栾某与展某办理车辆过户,仅是写明"以鲁A82511车所得归还次借款,车辆过户到栾某名下后,此条作废",也就是将该车辆车款与该笔借款项抵消,而该内容没有周某协助办理过户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该车辆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周某既不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办理过户手续也不需要周某的协助,如果周某仅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可能在借条中注明是担保人。3、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且栾某对周长海与周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情况下,单凭周长海的证言认定周某时保证协助办理过户收据,系证据不足,没有依据。证人周长海与周某有利害关系,周长海的证言互相矛盾,周长海在出庭作证时还证实,栾某没有将20万元支付给展某,该证言时虚假的。
综上所述,栾某提交的借条本身已证实周某是保证人,周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某在12.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对借款不予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1、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周某没有担保债权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借款人展某、丁某与出借人栾某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第二部分是周某书写的关于担保范围的内容,即以鲁A82551车所得归还此借款。车辆过户到栾某名下后此条作废。意思是以借款人展某、丁某所有的鲁A82551车经营所得归还此借款,车辆过户到栾某名下后此条作废是指担保期限。周某作为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主管并负责客车营运,对车辆鲁A82551有管理权。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时展某,周某有权协助变更实际所有人。展某曾经从周某处借款20万元购买车辆,周某之所以同意帮忙办理过户,是因为展某向周某承诺借栾某的20万元归还周某借款。2、本案的证据均证明周某不是担保债务的旅行,而是承诺协助办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手续。鲁A82551车辆加线路,现在的市场价为50多万元,栾某的20万元债权与之相抵也是不可能的。3、从借贷事实上来看,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发生,栾某在无工作、无其他收入的情况下,根本没有支付20万元现金的能力。
综上所述,周某没有债权担保的意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展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某是否对原审被告展某、丁某所欠上诉人栾某12.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来的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应以保证人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周某在"借据"中明确以车辆营运所得归还借款,车辆营运所得由实际车主和其挂靠的营运公司所有,周某本人并未控制车辆收益所得,鲁A82551车的营运所得并非周某的个人财产,周某在该借条中书写的担保内容并无以个人财产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
周某书写的"担保"字样,其内容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责任的特征。展某是鲁A82551实际车主,该车作为营运客车,挂靠在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周某作为该公司主管并房子客车营运的副经理,在不改变车辆挂靠营运的情况下协助变更车辆实际所有人,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栾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应以保证人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当事人虽然在"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是未有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该保证不能视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安自强)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应以保证人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当事人虽然在"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是未有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该保证不能视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