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刑初字第235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
被告人韩某1,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非法犯拘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万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2,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晓梅;审判员:刘文文;陪审员:朱坤斌。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27日13时,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韩某1、韩某2强行将韩某从淄博带回济阳县仁风镇韩纸村韩某1家中国进行拘禁。次日10时,在韩某1家门外道路上,韩某1手持铁铲对韩某进行殴打,致使韩某左前臂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2犯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某1、被告人韩某2经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韩某对韩某1、韩某2表示原谅。
三、事实和证据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韩某2的妻子李某某与被告人韩某1的侄子韩某有暧昧关系。2013年4月27日13时,韩某1与儿子韩某2在淄博市找到韩某,将其带上面包车拉回济阳县仁风镇韩纸村,在韩某1家中、街里,非法拘禁韩某至4月28日中午。期间被告人韩某1将韩某的左臂打伤、韩某2也对韩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1主动投案、被告人韩某2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韩某对韩某1、韩某2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韩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谷某、韩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1、韩某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2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韩某1虽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且致人轻伤、十级伤残,但其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所指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立法本意,故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妥。被告人韩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韩某2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1致人轻伤、伤残,被告人韩某2具有殴打情节,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综合考虑,对其均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韩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济阳县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韩某1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是指以非法拘留、紧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韩某1故意非法对被害人韩某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韩某失去了行动自由,此行为侵犯了被害人韩某的人身自由权利,且被告人韩某1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据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韩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十六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韩某1在非法拘禁韩某期间,手持铁铲对韩某进行殴打,属于暴力行为,其结果使韩某受到伤害,损害韩某的身体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非法拘禁期间,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某1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故意伤害韩某,应当定以故意伤害罪。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韩某1在非法拘禁韩某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且致使韩某轻伤,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所指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定故意伤害(重伤)罪的情形,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被告人韩某1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对被害人韩某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了韩某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曾晓梅)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使用暴力致人受到其他身体伤害、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并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相应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