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毅;代理审判员:谭文博;人民陪审员:徐荣燕。
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灵波;审判员:钟康树;审判员:朱亚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人)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关系。被告位于本区蟹浦镇湾塘村的房屋建成于1997年3月,而原告于2001年5月18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农村住宅用地120平方米,2001年10月在被告房屋的东侧建成房屋,2003年5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左右,被告擅自在两家房屋的公共通道北侧入口处修建了大门柱子并安装了大门。由于原告的电表、化粪池管道位于房屋西侧,被告在通道北侧入口处立柱安门的行为使原告无法自由进出,影响了原告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现原告需要更换化粪池管道,而被告不同意其进出两家间的通道进行维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紧靠原告房屋西北边的大门柱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告的房屋于1997年3月建成,后向村民翁永甫调剂了部分自留地在房屋东侧修建了砌石基础,并铺设了水泥预制板作为出入的通道以及围墙和大门的基础。原告林某于2001年10月在被告房屋东侧的通道旁建成房屋,并构筑了围墙,被告也加固了原有的围墙基础并安装了大门。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的房屋修建在先,原、被告房屋之间长10米、宽3米的通道系被告出钱向本村村民调剂而来的自留地,而且被告修建了砌石基础,可见通道大门的基础和位置在原告建房时就已经明确,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反倒是原告侵犯了被告对自留地的使用权;第二,被告立柱安门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在其房屋的东侧建有一条5米宽的通道,因此进出无需利用被告家的通道。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修理化粪池管道的要求,如果原告维修房屋或设施需要利用通道的,被告愿意开门提供方便。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因为双方的违章建筑促使本案的产生,恳请法院拆除双方的违章建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关系。被告位于本区蟹浦镇湾塘村的房屋建成于1997年3月,集体土地使用证领取于2006年7月。原告则于2001年10月在被告房屋的东侧建成房屋,2003年5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左右,被告在两家房屋的通道北侧入口处搭建大门柱子并安装了大门。原告认为被告在通道北侧入口处立柱安门的行为使自己无法自由进出,影响了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紧靠原告房屋西北边的大门柱子。
另查明,原告家的大门位于其房屋的东北侧,原告家的电表、化粪池管道位于其房屋的西侧、被告修建的通道大门内。(见下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房屋照片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封闭公共通道,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且一根柱子位于原告房屋滴水下面的事实。
2. 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占宅基地的情况。
3. 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建房时预留了0.5米的间隔。
4. 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蟹浦镇人民政府曾要求被告拆除违法搭建的大门。
5. 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房以及预留房屋东侧长10米、宽3米的道路在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6.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个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后补的。
7.补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有的房屋于1996年被火烧毁,被告经批准先行另造房屋的事实。
8.为查明案情,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宗地草图、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各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七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双方房屋之间通道占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被告张某认为上述通道占地系被告向本村村民调剂得来的自留地,故被告拥有使用权,被告有权建造通道大门;原告林某则认为农村的自留地不能买卖,故上述通道仍属于公共通道,被告不得擅自建造大门影响原告自由出入、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在本案中,通道占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影响本案相邻关系的处理。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房屋间通道的北侧入口处立柱安门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自由进出房屋,同时对其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不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故要求被告拆除紧靠原告房屋西北边的大门柱子。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在对各自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基于物权的排他性特征,难免发生抵触和感到不便,于是需要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适当的扩展或限制,以满足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这种对权利的扩展或限制应当具有适当性,遵循有利生活、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原告家的大门建造于房屋的东北侧,原告通过房屋西侧与被告家相邻的通道并不能进入自己的房屋,因此原告在相邻通行上不具备必要性;另一方面,原告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频率较低,需要利用通道的时间较短,被告完全可以且同意通过打开大门等方式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原告为实现相邻权要求被告拆除大门柱子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法建造的大门东首墩子位于上诉人房屋滴水范围内,侵占了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尽管被上诉人阻塞的不是上诉人的唯一通道,但通道地下有上诉人的管线、地上有上诉人的电表,需要为正常使用和维护而通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拆除侵权建造的门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搭建大门柱子的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另有通道进出。被上诉人房屋修建在先,上诉人房屋修建在后,不存在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坚持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故应以相邻关系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在对各自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上诉人家的大门建造于房屋的东北侧,平时通过该大门出入,且两户之间有围墙相隔,因此,其房屋西侧与被上诉人家相邻的通道并非上诉人必要的生活通道。被上诉人在双方房屋间通道的北侧入口处立柱安门,虽因上诉人在房屋西墙外侧安装有电表、地下铺设有管线,该大门的安装对上诉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有一定影响,但因房屋及附属设施维护的频率较低,需要利用涉案通道的时间较短,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通过打开涉案大门等方式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大门柱子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其作为相邻一方的必要容忍的限度,故原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安装涉案大门的行为影响其自由进出、维修房屋及设施,要求拆除,因此原判根据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作出相应的判决,该法律适用也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对该大门安装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相邻关系是指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需要相邻各方给以便利和接受限制,法律为调和此种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所有权人得以对所有物进行最充分的利用,但是所有权并非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当一方所有权人在对所有权利用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不能充分利用甚至无法行使所有权(如袋地通行问题),因此需要另一方所有权人予以必要的配合,使其得利用另一方的所有物以达到使用己方所有权的目的,另一方对此有容忍义务。相邻关系对于利用他方所有权的权利人而言,是一种权利的扩张,而对于他方而言,是一种权利的限制。这种权利的扩张与限制犹如硬币的两面,相互依存,揭示了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同时由于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旨在维系相邻双方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也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扩张与限制:一方的扩张行为如在最低限度之内,则另一方应尽到容忍义务;一方的扩张行为如突破了最低限度,则构成相邻关系中的妨碍,另一方得依法主张权利。审判实务中,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核心问题,在于就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加以认定。
相邻关系是指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需要相邻各方给以便利和接受限制,法律为调和此种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所有权人得以对所有物进行最充分的利用,但是所有权并非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当一方所有权人在对所有权利用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不能充分利用甚至无法行使所有权(如袋地通行问题),因此需要另一方所有权人予以必要的配合,使其得利用另一方的所有物以达到使用己方所有权的目的,另一方对此有容忍义务。相邻关系对于利用他方所有权的权利人而言,是一种权利的扩张,而对于他方而言,是一种权利的限制。这种权利的扩张与限制犹如硬币的两面,相互依存,揭示了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同时由于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旨在维系相邻双方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也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扩张与限制:一方的扩张行为如在最低限度之内,则另一方应尽到容忍义务;一方的扩张行为如突破了最低限度,则构成相邻关系中的妨碍,另一方得依法主张权利。审判实务中,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核心问题,在于就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加以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妨碍的一般原则包括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
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妨碍必须遵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和生活,物权立法确立这项原则也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有利生产,主要体现在生产领域,如在基础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占用邻人土地,应该从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出发,合理解决利益相关者之损失。如果利益相关者在已经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或者以拒绝接受任何补偿为代价,恶意阻挠施工,则违背了相邻关系中的"有利生产"原则,构成妨碍。方便生活,主要体现在生活领域,如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通行、通风、采光、用水等过程中,就应该从方便生活的目的出发,合理解决有关问题,若自私自利,滥用不动产之所有权或使用权,则构成妨碍。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妨碍还必须遵循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从相邻关系本质可以得知,相邻关系要求相邻一方要为另一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提供必要的便利,这就要求相邻各方必须具有团结互助的意识,否则难以平衡相邻各方之利益。同时,相邻关系也要求享受权利、获得便利或利益的一方承担义务,对受到损失的另一方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案中被告的通道大门建成于2004年5月,建成后多年内双方均相安无事。虽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拆除该大门,但实际上,原告自己亦建有类似通道大门,只是因通道另一面临河无住户,故不存在争执。原、被告因琐事导致邻里矛盾激化后,原告曾向蟹浦镇镇政府要求以违章建筑的名义拆除被告建造的通道大门,但是镇政府并未协调成功;被告亦向镇海区国土局反映问题,要求将自家的通道大门与原告建造的通道大门、围墙等作为违章建筑一并拆除,后由于原告不同意,国土局也未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双方争执的原因系邻里纠纷而非通道问题,在原告建有类似通道大门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有借题发挥之嫌,如判决支持,不仅有失公平,更会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激化邻里矛盾,无助于根本解决问题。
最后,认定是否构成妨碍还应考虑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经济成本。如果采取其他手段也能实现同样的目的或者所谓的"妨碍方"要承担较大利益损失的,均不构成妨碍。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道大门的理由包括影响原告自由进出和对自己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但是一方面,原告家的大门建造于房屋的东北侧,原告通过房屋西侧与被告家相邻的通道并不能进入自己的房屋,因此原告在相邻通行上不具备必要性;另一方面,原告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频率较低,需要利用通道的时间较短,被告完全可以且同意通过打开大门等方式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权利的救济途径并非唯一,除拆除通道大门外在手段上存在其他可能性,且更为便利;拆除大门与在原告偶尔需要时开启大门相比较,后者在经济上明显占据优势。因此,当被告打开通道大门的行为即能满足原告行使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诉求,被告亦愿意对此做出承诺时,从相邻权的实现必须对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适当扩展和限制的观点来看,被扩展和限制的权利在程度上应是大致对等的,应遵循适当性原则,本案原告修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被告在修理期间打开大门等方式得到救济,被告坚持要求拆除通道大门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谭文博)
【裁判要旨】认定是否构成妨碍的一般原则包括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