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3、诉讼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8,人称"细八",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晓霞;审判员:韦海澄,人民陪审员:余艳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8和黄某、黄某2、刘某等人到北通镇某网吧玩游戏,网吧管理员张某因夜深准备关门,所以不卖牌给他们玩游戏。被告人黄某8等人便怀恨在心,遂纠集老庞(姓名不详)再次回到某网吧闹事,被告人黄某8和刘某等人先掀翻网吧的收银柜台,接着对张某进行殴打,直到张某的姐夫颜某从网吧二楼下来制止,黄某8等人才散去。
2、2012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张某2与其朋友黄某3等人在浦北县北通镇某KTV门口路边倒车时与黄某8的朋友黄某(另案处理)、吴某(绰号:牛叼二,在逃)等人发生口角,黄某便将情况告知了陈某。陈某便纠集被告人黄某8以及刘某2(绰号:木薯九)、刘某3(人称:阿二)(两人均在逃)等人要教训张某2。被告人黄某8等人窜至北通镇北通中学门口对面刘某4经营的夜宵摊前发现张某2,便上前围殴张某2,陈某和黄某从夜宵摊内拿出两把菜刀追砍伤张某2,致使张某2的右肩和右腰部被砍伤。张某2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某8等人持刀和砖块砸坏张某2的摩托车车鞍、大灯等处(经鉴定损失人民币245元)。经法医鉴定,张某2所受伤害为轻伤。
3、2012年5月24日19时许,黄某2(另案处理)获知其表弟(姓名不详)欠吴某2的赌债,黄某2便纠集被告人黄某8以及陈某等6人窜至浦北县北通镇旧粮仓门口去与吴某2谈判,要求吴转让部分赌债给黄某2或是帮助追赌债,但吴没有同意。黄某2便首先动手拍打吴某2头部,黄某8等人见状也上前去殴打吴,殴打过程中还从地上捡啤酒瓶猛敲吴的身体,致使吴全身多处受伤。最后吴某2父亲出面劝阻,黄某8等人才散去。
4、2012年8月14日凌晨,黄某4(另案处理)因不满浦北县北通镇某网吧的管理员梁某不同意赊账给他玩游戏,便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黄某8以及陈某、黄某、刘某5等10多人带上水果刀和铁水管窜至某网吧门口,黄某4将梁某叫出网吧后交谈了一下便开始动手打人,黄某8等人见状也持刀、管上前殴打梁,后网吧老板潘某持一条木棍出来与黄某8等人对峙才将梁救出。梁某被打伤头部、背部和右前臂,造成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所受伤害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8多次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8和黄某、黄某2、刘某等人到北通镇某网吧玩游戏,网吧管理员张某因夜深准备关门,所以不卖牌给他们玩游戏。被告人黄某8等人便怀恨在心,遂纠集"老庞"(姓名不详)再次回到某网吧闹事,被告人黄某8和刘某等人先掀翻网吧的收银柜台,接着对张某进行殴打,直到张某的姐夫颜某从网吧二楼下来制止,黄某8等人才散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5日凌晨0时,其正在某网吧值班,正准备要关门时,见到有6名男子分骑两辆摩托车来到网吧。其中一个人说:"买10元钱的牌",其回答说:"准备关门了不卖了",他们呆了大约5分钟就出去骑摩托车走了。约5分钟后,刚才那6名男子又来到网吧,这次他们是步行来的,进来不到5秒钟,其听到身后的桌子翻倒的声音,其一转身就看到这6名男子将网吧进门口右边的那张收钱用的木桌翻倒在地上。其上前去问他们为什么弄倒桌子,没等其开口,他们中的1名男子就用一瓶装有辣椒水的喷物器朝其脸上喷过来,当时其眼睛很痛、难以睁开,接着另两名男子马上对其拳打脚踢,一直打得其往后退,紧接着他们就一起走出网吧逃跑。其就用手抓住他们其中一个打其的男子,一会有两名男子过来动手打其,这时其姐夫颜某从网吧二楼下来制止,但其中一个男子又拿辣椒水朝其姐夫的脸上喷,其姐夫被喷后捂着脸往后退,其也松开了其所抓住的其中一名男子衣服,这样他们这伙人逃跑了。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的某一天晚上零时许,其同黄某8、黄某2、"七哥"(袁某)等人去到北通镇某网吧,入网吧后黄某2说准备关门了,不卖了。其几人就走出去。在北通营业所门口时其碰见"老庞",其几人对他说某网吧不肯卖牌给他们玩,是针对博学人的。"老庞"听后就说:"走,去搞他的档口。"其几人就步行到某网吧,黄某2用脚踢翻了网吧的收银台,黄某8则拿了一张椅子丢向已经翻到在地的收银台。黄某2踢了台之后就抓住那个看网吧的男子的衣领,打了他两巴掌脸部,之后从他裤袋里拿出一个瓶子朝那男的脸上喷去一些液体,当时其觉得那些气味很难受,眼睛睁不开,于是其就走出网吧外,几分钟后那个男子同黄某2撕拉着到了门口,后来他们就走了黄某2挣脱后就跑离开了,这时其也跟着跑开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和概貌。
5、被告人黄某8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份凌晨1点多,其和黄某、黄某2、刘某等人去北通某网吧想玩游戏,但网吧管理员讲准备关门休息了,不卖牌了。其几人就走出去见到"老庞",其几人对"老庞"讲:某网吧不给其几人玩游戏,当时有人就讲再去问一次。其就和"老庞"、黄某、黄某2、刘某又到某网吧想叫管理员卖牌玩游戏,但他还是不肯卖牌给其几人。其和刘某就先搞倒了网吧的收银柜台,网吧管理员就过来推开其几人,其五人人就推打网吧管理员。不久,楼上有人下来,其就先走出去,黄某他们也来到了,然后他们就走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张某2与其朋友黄某3等人在浦北县北通镇某KTV门口路边倒车时与黄某8的朋友黄某(另案处理)、吴某等人发生口角,黄某便将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黄某8。黄某8便与陈某、刘某2以及刘某3(两人均在逃)等人要教训张某2。被告人黄某8等人窜至北通镇北通中学门口对面刘某4经营的夜宵摊前发现张某2,便上前围殴张某2,陈某和黄某从夜宵摊内拿出两把菜刀追砍伤张某2,致使张某2的右肩和右腰部被砍伤。张某2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某8等人持刀和砖块砸坏张某2的摩托车车鞍、大灯等处(经鉴定损失人民币245元)。经法医鉴定,张某2所受伤害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浦价鉴字[2012]5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2的摩托车中被损毁坏整套仪表、大灯、油箱、后视镜价值共245元。
3、浦北县越洲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55号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某2所受伤害鉴定为轻伤。
4、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在2012年5月18日零时许,在浦北县北通镇某KTV门口附近,其朋友开一辆小卡车调转车头刚好横在路中间。这时有一个年轻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两个年轻人来到,他们来到后就开口大骂其开小卡车的朋友,其就走过去指责那三个年轻人,叫他们不要那么凶,还伸手拔掉他们的摩托车钥匙扔在地上,之后他们来向其道歉。其就找回摩托车钥匙还给他们。后来其朋友倒好车后,其就自己骑摩托车与朋友们一起去北通中学门口前的路段夜宵摊吃夜宵。约过了十几分钟后其几人就散了,剩下其和黄某4两个人走去百货大楼超市前买烟。然后,其几人转回夜宵摊准备骑摩托车,刚回到夜宵摊旁,就有五六个年轻人向其袭来,其见有两个人手里拿着菜刀,其立即转身跑,跑时其突然感觉到右后肩部和右后腰部很疼痛,其知道被砍中了。之后其使劲地往供销社街道方向跑,他们也在后面追,其跑到旧街十字路口又往粮所街转回振城路,到小阁楼饭店门前时摆脱了他们。其感到全身疼痛,就用其手机拨打110指挥中心报警了。约过了一分钟左右,黄某3就骑着电动车来到,并搭其到北通镇中心卫生室急诊治疗。后来黄某3告诉其,其骑去的那辆摩托车也被他们砍坏了。
后来其本村的张某3(绰号:醉三)告诉其:砍其的人是北通镇博学街的,绰号分别叫"阿六"、"阿八"、"冲锋五"、"云五",但是具体名字不知道。
5、证人黄某3、符某的证言,其两人的证言与张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刘某3(绰号:"阿二"、"牛嘿二")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见到黄某、"冲锋五"(陈某2)等砍人及砍坏别人的摩托车,是后来黄某和"冲锋五"等人找其玩时,同其说他们在北通镇新兴路找到打他的那个男子,后就用刀将他砍伤并把他的摩托车给砍坏了,刀是从北通镇北通中学门口对面夜宵摊拿的菜刀。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某一天,其开一辆摩托车搭载"冲锋五"(姓陈,不知姓名)、吴某(绰号:牛叼二)回家路过"某KTV"门口,刚好有一辆面包车在那里调车,其就停下来想等那辆车调好再走,但其刚停下来就被在"某KTV"门口开过来的摩托车撞到其车的车头,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其当时被那个撞车的人打了一巴掌脸部,其摩托车钥匙还被拔出来丢在地上,其忙向那个人道歉,那个人没有再打其,跟白色面包车上的人打招呼后就离开了。其被打后心中不服,于是其叫一个人搭"冲锋五"回家,吴某仍是跟着其。后其就打通了陈某的电话,告诉他其被别人开车撞了还被打。几分钟后,陈某就带黄某8、刘某3、"亚鳄二"、"木薯九"找到其,陈某说刚才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在他吃夜宵的地方,其说其就是被那辆开面包车的人的朋友打的,现在想要去找他们算账。于是其几个人开车到北通营业厅门口停下,其看见打其的那个青年人正在北通信用社旁边的夜宵摊吃夜宵,其就和陈某、黄某8、吴某四个人走过去,其他人则留在北通营业厅门口,其和陈某在夜宵摊的台上各拿起一把菜刀,吴某则在旁边拿了一块木板,正在那吃宵夜的青年人看到其手里有刀,马上往北通超市跑,其几人追出几十米后,那名青年人突然摔倒了,陈某追上去朝那名青年人背部砍了一刀,那人马上站起来跑了。其在后面追不上他,就把手里的菜刀扔向他,但扔不中,后其追了几十米没有追上,就捡起菜刀与陈某一起返回夜宵摊了。其两人回到夜宵摊,看见原先撞其的那辆摩托车还停在那里,其和陈某就用菜刀砍那辆摩托车的车厢和车鞍,吴某用一砖头砸车头和大灯。之后其和陈某就搭"阿崩四"的红色轿车回家了,其他人则骑摩托车回家。
其记得当晚在场的人有陈某、黄某8、刘某3、"亚鳄二"、"木薯九"(刘某2)、吴某等人。其和陈某、吴某去追打那名男青年,其和陈某各拿一把菜刀,吴某拿过一块木头后还拿过一块砖头砸车。
8、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某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接到其弟弟黄某的电话,说他刚在北通镇"某KTV"门口路段被人打了,叫其过去帮忙打架,其不同意并劝他们不要去打了,但他不听,说和陈某、黄某8等人去街上找打他的人。不久其弟弟又打电话过来跟其讲他在北通镇一个夜宵摊见找打他的人了,问其来不来,其又没同意,于是他就说自己和陈某等人去打他。他们打完后其弟又打电话跟其说他们刚才拿路边夜宵摊的菜刀将打他的人给砍伤了,当时拿刀砍人的只有他和陈某。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左右,其和"阿八"(黄某8)、"牛叼二"(吴某)、"木薯九"(刘某2)、"冲锋五"(陈某2)、"阿二"(刘某3)等八九个年轻人在北通某酒店唱歌饮酒,散后就开着摩托车回家。到了北通镇文卫路某KTV路边时,"冲锋五"、"妈佬"等人说被人倒汽车时碰到还被打,倒汽车的人不但不道歉而且还打人,大家听后就说要去打倒车的司机。之后大家就开车转回北通街,在北通中学大门对面的街边见到那辆汽车。大家就在旁边的夜宵摊找人,不久,在一女人经营的夜宵摊边有两个年轻人走过来准备开摩托车。当时就有人说,就是那两个人。其从夜宵摊上拿一把菜刀出来,其他人有的人拿木棍、有的拿石块,大家就向那两个年轻人走去,那两个年轻人见状就逃跑。其几人就追砍他们,其举刀准备砍其中一个年轻人时,被前面的人挡住视线没有砍到。他们跑开大家追不上就不追了。其几人回到夜宵摊处,其就用菜刀砍刚才那两个年轻人停放在夜宵摊旁边的那辆摩托车,其两人把摩托车的油箱、车座鞍都砍坏了。"木薯九"、"牛叼二"、"冲锋五"、"妈唠"、"阿二"等用砖头把摩托车的车大灯砸坏。砸完以后其搭叫"阿崩四"(不识姓名)的朋友的一辆小轿车回家,其他人就骑摩托车回家了。
10、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出"阿八"(黄某8)、"木薯九"(刘某2)、"牛叼二"(吴某)、"冲锋五"(陈某2)、"妈姥"(刘某5)、"阿二"(刘某3)是案发当晚同其一起在北通镇新兴路北通中学门口对面的夜宵摊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并打坏张某2摩托车的同伙。
11、陈某辨认菜刀的照片,证明其在7把不同菜刀中辨认出5号菜刀是2012年5月18日凌晨在北通中学门口对面的夜宵摊殴打一名青年人和毁坏该青年摩托车时所使用的菜刀。
12、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在北通镇新兴路9号门口街边经营夜宵摊,有六个青年(张某2一群人)来到其摊位吃夜宵,约20分钟后他们吃完就离开,不久佛子山村的年青人和另一年青人又走回到其夜宵摊。这时,又有另外五六个青年到其摊位(黄某8等人),其中有两人到其摊位上拿菜刀,其不准他们拿刀并想抢回刀,但是没能抢回来。拿刀的两个男青年推佛子山村的年轻人,那个佛子山村的年轻人就往北通农行街边方向走去,持刀的两个人和几个青年人就去追佛子山村的青年人。不久那两个持刀的年轻人又回到其摊位,他们用刀砍放在其摊位旁边的一辆摩托车(其估计是那个佛子山村的年轻人的摩托车),把摩托车的油箱砍开一个口,把摩托车的大灯、里程表打坏,其就大声叫他们把刀还给其,他们就把刀丢在地上,其把刀捡回。不久派出所的同志就来到了;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和概貌。
14、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2所受伤害为轻伤、被损坏的摩托车损失为245元。
15、扣押、发还物品(涉案菜刀)清单、涉案菜刀的照片,证明涉案菜刀的概貌。
16、被告人黄某8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陈某、刘某3、刘某6、"木薯九"等人在北通某酒店饮酒唱歌。第二天凌晨1时许,其和刘某3、陈某、刘某6、"木薯九"在北通街边准备喝糖水,黄某打电话跟其说他在北通"某KTV"街边被打了,叫其几人上去,于是其五人就去到"某KTV"街边,见到黄某、陈某2,黄某说被人打了几巴掌,打他的人已经开车往街上去了。因陈某2已喝醉,其叫人送他回去。后其六人就上街找打黄某的人。到了北通农业银行对面的夜宵店时,黄某认出其中一个打他的人。陈某、黄某就在夜宵店的台上各拿了一把菜刀就开始砍那名打黄某的男子,但没有砍中。那名男子转身往北通农业银行方向逃走了,陈某、黄某就持刀去追,其和刘某6也在信用社街边各拿了一条木棍和他们两人一起去追,但其两人追到北通中学门口边处就不追了,他们两人则继续追。其和刘某6回到夜宵店处看见夜宵店旁边停有一辆摩托车,于是去两人就用木棍打坏了摩托车的大灯、油箱。不久,陈某、黄某也回到了夜宵店,他们又用菜刀砍摩托车的油箱,之后其几人就逃到了灵山县城。听陈某、黄某讲他们砍伤了那个男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5月24日19时许,黄某2(人称:阿七,另案处理)获知其表弟(姓名不详)欠吴某2的赌债,黄某2便纠集被告人黄某8以及陈某等6人窜至浦北县北通镇旧粮仓门口去与吴某2谈判,要求吴转让部分赌债给黄某2或是帮助追赌债,但吴没有同意。黄某2便首先动手拍打吴某2头部,黄某8等人见状也上前去殴打吴,殴打过程中还从地上捡啤酒瓶猛敲吴的身体,致使吴某2全身多处受伤。最后吴某2父亲出面劝阻,黄某8等人才散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4日18时许,"阿七"( 黄某5的大儿子,黄某2)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博学旧粮仓门口谈谈其与他表弟(三合镇定更村委会三叉坡村人,姓名不详)赌债的事情,其去到那里看见"阿七"和"阿八" (黄某2的胞弟,黄某8)、"阿六"(陈某3的小儿子,陈某)、"阿二"(黄某6的小儿子,黄某)四人在那里,"阿七"就讲要其将他表弟的部分赌债转给他或者由他来帮忙追赌债,但其没有同意,然后"阿七"就动手打其几巴掌并踢倒其,其爬起来后黄某8、陈某、黄某手持啤酒瓶打其,后来其几人被栗某、刘某7等人拉开,之后他们就骑摩托车离开了。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的某一天,黄某2说他有一个老表赌钱时被吴某2等人作手脚骗了钱,现在要去找吴某2算账,他就叫上其与黄某2、陈某等人去到吴某2家门口。黄某2就过去同吴某2谈,几分钟之后突然听到黄某2大声讲:""你想怎么样。"后打了一巴掌吴某2的头部,其几人见状就围近去打吴某2,双方就打了起来,吴某2那边的人有的和其这边的人对打,有的劝架。其当时只是动手推了几下吴某2并拉了几下他的衣领,黄某8和黄某2则从路边地面捡了几只啤酒瓶扔向吴某2,都扔中了吴某2的身体。其看到黄某2打了吴某2之后还将他推到在地,膝盖和手掌都有伤。后来吴某2的父亲及几个朋友出来,其几人才离开那里。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某天晚上,其因老表欠博学村委的"阿笨哥"(姓吴)等人的赌债2万4千元,而被对方多次威胁还钱这个事情,专门和弟弟黄某8去找他谈判,想让他们不要找其老表的麻烦。碰面之后,其和黄某8和他谈话,"阿笨哥"说那些赌债是其老表欠他们几个人的,不单是他的事情,坚持要其老表还钱。其见谈不妥便下车朝着"阿笨哥"扇了一巴掌左脸。"阿笨哥"情急之下马上跳下车逃跑,其便追上去,他一紧张就摔了一跤,然后跌破膝盖头顿时出血,后其和弟弟就离开了。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底的某一天中午,黄某2知道他老表跟吴某2等人赌钱时,被吴某2等人作手脚赌输了两万块钱。 当天19时左右,黄某2叫其和他的弟弟黄某8及黄某等六人一起去到北通镇旧粮仓门口路边跟吴某2见面。黄某2问吴某2这件事,吴某2说这事他做不了主,两人没有谈不妥,后黄某2大声的讲了一声"你想怎么样",随即便用手拍打吴某2的头,其一伙人看到后就一起冲过去用手打吴某2,双方的人就这样对打起来,一会就见到黄某2和另一个人从路边地面上捡起啤酒瓶往吴某2的身上扔砸,扔了好几下,基本都扔中吴某2的身体,所扔的啤酒瓶也都基本上碎了,这时吴某2那伙人就散开了。吴某2一个人往公路三合镇方向跑,于是其一伙人又追过去,可其当时被"阿板大"拦住了。后吴某2的父亲出来说回去问过他儿子,再给其几人一个交代,于是我们就离开了。
6、证人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4日19时许,其在博学旧粮仓路段看见其朋友吴某2和"阿六"(陈某)、"阿八"(黄某8)、"阿七"(黄某2)、"阿二"(黄某)等人在路边交谈,其问吴某2在那里干什么,他说没什么。当时其朋友刘某7、"邓五"来到,其三人在旁边闲谈。约过了七八分钟,其见到"阿七"动手打吴某2面部几巴掌,然后一脚踢倒吴某2,吴某2从地上爬起来就跑,黄某8、陈某、黄某等人从地上拿起啤酒瓶追打吴某2,其几人见状马上过去拉开他们。拉开后"阿六"等人就骑摩托车离开了。
7、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栗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和概貌。
9、 被告人黄某8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其老表与吴某2赌钱时被他骗了2万多元。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陈某、黄某、其大哥黄某2去找吴某2。其几人在吴某2家的路边找到他后,就由黄某2就过去问吴某2,接着陈某也过去,然后他们就与吴某2争吵并打了起来,于是其和黄某就过去帮打,吴某2见状就逃走,其和黄某、黄某2就拿玻璃瓶追,突然吴某2跌倒在地,被其几人追上用脚踢他,他爬起来后又走,他们又追。在吴某2的父亲出来后,其一伙人就走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8月14日凌晨,黄某4(人称:阿大,另案处理)因不满浦北县北通镇某网吧的管理员梁某不同意赊账给他玩游戏,便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黄某8以及陈某、黄某、刘某5等10多人带上水果刀和铁水管窜至某网吧门口,黄某4将梁某叫出网吧后交谈了一下便开始动手打人,黄某8等人见状也持刀、管上前殴打梁,后网吧老板潘某持一条木棍出来与黄某8等人对峙才将梁救出。梁某被打伤头部、背部和右前臂,造成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所受伤害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4日凌晨零时许,其在北通镇振城路某网吧一楼游戏机室上班,当时有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来玩游戏机,他叫其上分给他玩。其走过去问他有没有钱给,他听后双手马上很用力地拍打那台游戏机,其就问他想干什么,他没有说什么就走出了游戏机室。大约是零时三十分,其当时站在游戏机室门口,刚才叫其上分的那个年轻人就用手招呼其说:"你过来一下。"其见他在门口路边,而且有五六个年轻人跟他在一起。其就走过去问他做什么,他质问其为什么刚才没有给他上分,其就说有钱就上分,没钱就不上分。双方因为这件事争执起来,当其转身走回游戏机室时,其听到身后有人喝令:"打他!"突然,有三个人向其扑来,其一下子被扳倒在地上,接着其立即爬起来后,又有一个人双手环抱着其,其挣扎着想摆脱抱住其的人。当时有五六个人冲向其打,有的人手拿铁水管打其,有的拿水果刀砍其,他们都是往其身上乱刀砍,乱棍打。其只好大步地退回游戏机室门口,他们没有追过来继续打其。后来网吧老板潘某走到门口,还见到他们手拿水果刀、铁水管,潘某见状就打电话,他们见到潘某打电话就走开了。
3、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一天的晚上11点多钟,其去某网吧玩游戏,其叫网管上100元的分给其玩游戏,但他不给其玩,其发火了就拍打游戏机。之后其打电话给陈某、其弟黄某,叫他们来帮忙打架,他们同意了。凌晨1时左右,陈某、黄某、黄某8、"企鹅"、"妈捞三"来到,黄某还用一只蛇皮袋装了一袋铁水管过来。网吧管理员出到门口边,其就叫他过来并问他:"你是窜无?(指嚣张)",他说不是窜不窜的问题,并说他只是打工的,接着其就叫"打他。"说完后其就用拳头打他,陈某、黄某、"企鹅"、黄某8则拿铁水管冲过来围打他,把他打倒在地上后我们还继续围打他。后来管理员走回网吧后,老板潘某就拿一条木棍从网吧里出来,但他不敢打其一伙人,其几人就走了。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黄某7、"阿八"、"阿二"(黄某)、"妈佬"、"十九"六个人在北通镇上网。突然接到"阿大"的电话叫其几人过去一下。之后其六人就来到北通镇某网吧门口,见到"阿大"等四五个人等我们。其几人走过去以后,"阿大"就走到某网吧门口叫了一声:"老板出来。",一会儿一名男青年从网吧走出来,"阿大"就和那名男青年交谈。谈了一会儿后,"阿大"就动手打男青年,并叫其几人一起上。于是其一伙人就冲过去殴打那名男青年,那名青年被其几人从网吧门口打到门口外面的振城路边。他被打的时候还一边网吧里面的人出来帮忙。一会便有一名中年男子拿出一条长长的木棍出来。当时其正和刚才被其几人打的那名男青年对打,看到那名中年男子拿着木棍出来追打其,其就跑了。后来其就站在距离现场十多米远的地方看到"阿大"他们拿刀、铁管等凶器去打那两个男子。那两个男子在路边被打回网吧门口,可能是因为那名中年男子手中拿有一条长长的木棍,之后都没有人敢冲上去打他们。
5、陈某辨认笔录,证明黄某4、黄某、刘某5、黄某8均为案发当天参与殴打某网吧管理员的同伙。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0分左右,其接到黄某的电话,说"阿大"叫其几人一起出到博学街灵山路口搭他,其同意后骑了一辆摩托车来到博学街灵山路口,见到黄某、黄某8、"马佬三"每人手上都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铁水管,后其四人来到某网吧门口,看见"阿大"、陈某等十几个人聚集在路边,后来其得知某网吧的人不给"阿大"赊账玩游戏,于是"阿大"叫其一伙人过来大家闹事,黄某叫其留在原地看车接应他们,他们在某网吧叫了一个中年男子出来,他们与这名男子交谈一会之后,其就见到"阿大"动手打那名男子,接着陈某、黄某、黄某9、"阉鸡"等人迅速拿起刚才他们放在路边地面上的铁水管与"阿大"一起对那名男子殴打了一阵,突然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根长2米多的木棒从某网吧冲出来朝"阿大"等人挥打,但没有打中,"阿大"等人迅速散开,那两名中年男子也趁机跑回网吧。
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凌晨零时许,其雇请的管理人员梁某正在上班。当时其见到梁某与一个年轻人在一台游戏机前讲话,接着那个年轻人就用双手大力地拍打游戏机,过了一会就离开。过了半个小时,梁某走出门口,五六分钟后,其就听到梁某呼喊其,说被人打了。其马上走出门口,见到约有六七个年轻人手拿水果刀、铁水管在路边打梁某,其就叫他赶快退回门口处,他退回门口后,那些人没有再追过来。后来其想走到路边看是谁打梁某,这时有一个叫"阿五"的年轻人就喊:"打他!"那几个手拿水果刀、铁水管的年轻人就向其走来,其担心被他们打就退回了门口。"阿五"又喊:"他回到门口了,不过去了。"接着其马上拿出手机打电话,他们见其打电话,就离开了现场。
其听梁某说,那个年轻人没有给钱就要求上分玩游戏,梁某不同意。那个人就纠集同伙拿刀、棍去到游戏机室门口路边等着打梁某。
8、浦北县越洲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83号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梁某所受伤害鉴定为轻伤。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和概貌。
10、被告人黄某8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某一天凌晨0时30分左右,其接到黄某4的电话,叫其叫人到北通镇某网吧打架,其就跟"妈姥三"、黄某、黄某7去到北通镇某网吧。其看到黄某4和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讲话,然后又看到黄某4动手打那名男子,其这伙人就立即拿铁管冲过去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一下子就被其几人打倒在地,但他又爬起来跑进了某网吧里,一会从网吧里出来一个手拿长棍子的中年男子,并持木棍向其几人挥打,使其几人没办法靠近,僵持了一会后,其一伙人就离开现场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8多次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8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是被告人等人为了追赌债而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提出没有打中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实,在案证据有黄某2既不是该赌债的债务人,也没有在该赌债中承担任何责任,却纠集了被告人黄某8、陈某等6人与吴某2谈判,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黄某2首先打人,黄某8等人随后也参与殴打吴某2,黄某8等人主观上有耍威风、教训吴某2等不健康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无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打中被害人。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黄某、陈某、栗某、刘某7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8的供述均证实黄某8用啤酒瓶、手脚殴打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犯罪事实中,其没有拿过铁水管,但在证人黄某4、陈某2的证言中均提到被告人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也提到其拿有铁水管,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经查,第一项、三项、四项犯罪事实均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积极参与者,是主犯。在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也证实,被告人黄某8与陈某、黄某等人上前追赶了被害人,但因追不上而放弃追赶,后砍被害人的摩托车,也是实施了追逐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8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中有较大争议的是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中是为了追赌债而引发,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解释》中既没有明确规定"债务"的含义,即非法债务是否也被囊括在内,也没有明确规定"债务"是否必须是行为人所欠的债务,还是为其他人的债务。本案中经查实,同伙黄某2既不是该赌债的债务人,也没有在该赌债中承担任何责任,却纠集了被告人黄某8、陈某等6人与被害人吴某2谈判,主动要求把债务揽在黄某2自己身上,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黄某2首先打人,黄某8等人随后也参与殴打被害人吴某2,黄某2、黄某8等人主观上有耍威风、教训吴某2等不健康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无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对此种行为不认定构成犯罪,未免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容易非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因此一审法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易晓霞)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若行为人既不是该赌债的债务人,也没有在该赌债中承担任何责任,却纠集多人,主动要求把债务揽在自己身上,并出于耍威风等动机无故殴打被害人的,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