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光(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业主)。
被告张某。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陆建东;潘锡钰、人民陪审员:宁丹梅。
(二) 诉辩主张
原告凌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吕某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东风王、时代金刚两台车出租给被告作石场运输石方等业务,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租金17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交付车辆给被告,至2012年4月2日共4个月,租金共计68000元,被告只支付25500元,尚欠42500元,因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期间,拖欠租金,按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3日解除。由于被告违约,按《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9325元(按租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至7月20日止,逾期138天)原告只主张1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42500元、违约金15000元给原告。
被告吴新光辩称,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是被告吴新光和一个广东老板合伙开办的。被告张某、吕某是石场的管理人员。被告张某、吕某与原告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因原告的车辆手续不完全,被告吴新光没有在合同签字、盖章,但原、被告仍然按合同履行了权利义务。《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已于2012年1月15日终结,被告立写的《欠条》证明经双方核算共欠租金8500元。现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全部欠款。原告以2012年4月3日其拉走出租车辆为合同终结没有理由,因为合同终结时,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拉其出租车辆,结清租金,但原告才于2012年4月2日来结数,第二天拉走出租车辆。另外,原告的出租车辆的司机是原告雇请的,其还请石场工人看护出租车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吕某辩称,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是被告吴新光开办经营的,被告张某、吕某是石场的管理人员,被告张某、吕某与原告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是代理行为,被告张某、吕某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承租期间没有行驶证、运输证,原告非法获利,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已于2012年1月15日终结,原、被告立写的《欠条》证明经双方核算共欠租金8500元。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全部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吕某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张某、吕某,乙方为:凌某。合同约定由乙方将两台车出租给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运输石方等综合用途,甲方每月付给乙方租金17000元。两名司机由甲方安排食宿,原告负责支付工资、保险。合同第4条约定;"如因天气或甲方(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甲方仍需如数结清乙方(原告)租金。"第5条约定;"甲方必须及时支付乙方的租金,一个月不付的乙方有权按租金每日5‰(千分之五)向甲方索取滞纳金。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两台车辆交给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运输石方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石场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17000元给原告。此后,因过春节及石场整改不开业至2012年清明节后才复工。2012年4月2日由被告张某、吕某出具欠条,签字加盖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公章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兹锦通石场欠凌某老板汽车款: 2012年1月1日至15日共款8500元(捌仟伍佰元正)定于2012年5月1日前汇款到凌老板账户,如时间已到未付款按每天10%计算利息。"欠条上注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把两台车辆拉走。2012年4月23日锦通石场通过转账支付85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张某、吕某是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的管理人员对石场没有资金等投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明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由被告吴新光个体经营的基本情况;
2、《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凌某于2011年12月2日与被告张某、吕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月租金17000元;
3、《欠条》,证明2012年4月2日由被告张某、吕某立写加盖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公章,从2012年1月1日至15日共欠租金8500元以及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将车辆拉走的事实;
4、《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属原告凌某所有的车号为曾租赁给被告的车辆于2012年4月16日转让给廖育良;
5、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证明货车属原告所有;
6、现金支出证明(2张)及转账凭证,证明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于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4月23日通过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25500元给原告;
7、吴新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石场从2012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初这段时间停工整改的事实;
8、吴绍洪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拉走出租车辆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张某、吕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二、解除《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时间的确定?
一、被告张某、吕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
被告张某、吕某是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的管理人员,没有经过锦通石场业主被告吴新光的授权与原告凌某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新光作为石场的业主知道被告张某、吕某与原告凌某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同意按合同履行。被告张某、吕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吴新光对其行为追认。因此,被告张某、吕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新光承担。
二、解除《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时间的确定。
《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3日,理由是4月3日是被告同意原告拉走出租车辆,被告在欠条上加以注明,这一天,应是原、被告一致意见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理由一是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拉走车辆;二是原、被告在2012年4月2日核算租金时欠条是以2012年1月15日这一天为终止日结算租金;三是出租车辆的司机是原告雇请,实际上是原告在控制车辆。本院认为,《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先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是被告一方。被告陈述称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虽然被告没有提出电话账单予以证明,但从《欠条》上来看,核算租期时间至2012年1月15日止所欠的租金,而核算时间是2012年4月2日,如果解除合同时间是4月3日,应把4月3日前的租金一并纳入《欠条》内容里,但欠条里对此后的租金没有提及,因此,《欠条》核算租期时间至2012年1月15日是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合理解释,另外,由于2012年1月22日是除夕,春节期间至清明节期间被告对石场进行整改停业,石场不需要出租车辆运作。因此,被告主张2012年1月15日是解除合同之日理由较为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3日,本院认为,2012年4月3日是原告拉走出租车辆的时间,原告拉走出租车辆并不等同合同解除。因为,原、被告在2012年4月2日已对车辆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定了《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履行期至2012年1月15日止,并由此重新确定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欠条》。因此,2012年4月3日不是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42500元租金及违约金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新光称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是其与一个广东老板合伙开办的,因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
(五)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被告张某、吕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的问题。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的老板被告吴新光没有与原告凌某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而不具有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某、吕某却与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一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原告凌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吴新光没有授权被告张某、吕某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张某、吕某作为石场的管理人员是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因而,被告张某、吕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可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无权代理行为被被代理人追认,这种追认是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只要是被代理人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即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二是无权代理行为被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追认形式应该是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才能视为追认。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的老板被告吴新光知道被告张某、吕某与原告凌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且明确地按合同履行,并且《欠条》是以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出具,因此,被告张某、吕某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被告吴新光所追究认。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吴新光承担。
解除《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时间的确定。这是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欠条》所确定的内容是解决本案的钥匙。《欠条》核算租期时间至2012年1月15日止所欠的租金,而核算时间是2012年4月2日,如果解除合同时间是4月3日,应把4月3日前的租金一并纳入《欠条》内容里,但欠条里对此后的租金没有提及,因此,《欠条》核算租期时间至2012年1月15日是解除合同的时间是较为合理解释。并且《欠条》所确定的2012年1月15日是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最后履行期,原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被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代替。
从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只有被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认识这种关系后一定要慎重对待。
(潘锡钰)
【裁判要旨】没有授权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作为石场的管理人员是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因而,被告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只有被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所追究认,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