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0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亚东。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大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波;人民陪审员:李克英、朱玉凤。
6、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所驾驶的奥迪Q5汽车(车牌号为"京CC6XXX")被暴雨淹没损坏后,以绥中华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汽车投保,并于2012年8月5日保险合同生效后,隐瞒其汽车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被淹没的事实,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由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人民币277 312.2元。因保险公司及时报案而未得逞。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涉案车辆的保险是公司上的,赔偿款也归公司所有,其代表公司报案理赔也是公司的指示,与其个人无关,其只是履行职务;一次性赔付是保险公司跟其说的,其没有要求一次性赔付,其没有将赔偿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在上保险时没有去看过车辆,不知道车辆是否被淹,其没有报假案,也没有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万大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王某为公司上保险和理赔,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购买保险和保险理赔中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保险公司有为报复王某理赔态度蛮横言行而制造假案之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胡功群同意上述辩护意见,同时认为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知道汽车已经被淹没的事实;保险公司出具的索赔申请书、报案记录(代抄单)、定损协议都是事后书写,不能证明王某报案及理赔当时具有诈骗保险金行为;而且,保险公司在已经发现该保险事故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或拒绝理赔,保险公司却将王某约至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定损协议,明显不具备"被欺骗"的要件,即并未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而是主动与被告人签订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具有"设局"陷害、虚假报案的嫌疑;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27万余元是保险公司与王某代表的公司协商的结果,是保险公司人员故意所为,并非王某行为客观后果,协议数额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王某在与保险公司商谈理赔事宜过程中的态度更不能成为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的根据,故控方指控王某犯罪的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系北京行遍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两名股东之一,并在该公司任职工作。自2009年起,被公司委派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华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两个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2011年10月间,北京行遍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2.57万元的价格在北京购买了一辆奥迪Q5汽车(牌号为"京CC6XXX"),交给绥中华纳科技有限公司,绥中华纳科技有限公司将该车主要配给王某工作使用。车辆购买时只在阳光保险公司上了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截止2012年10月。
2012年8月3日19时许,王某驾驶上述奥迪Q5车到秦皇岛市山海关办事,将该车辆停放在山海关火车站北侧的祥荷鑫苑小区内后,就在该小区祥荷宾馆的二楼登记住宿,入住230房间。该房间只有一个向外窗户,从窗户边可直接看到停放在楼下窗户下的奥迪Q5车。
据秦皇岛历史气候记录显示,自2012年8月3日3时至4日7时24分,秦皇岛市除青龙县西部个别乡镇为中雨外,其余各地均出现大于100毫米的大暴雨。山海关地区降雨量在175毫米以上。8月4日凌晨5时左右,祥荷鑫苑小区开始出现积水,积水达1.3米左右,上午10时左右积水最深。8月4日小区积水积了一天,当晚,物业人员将小区的井盖掀开排水,直至8月5日凌晨4时,积水基本排完。8月4日上午8点至5日7时38分,秦皇岛市出现阵雨天气,雨量不大,山海关地区降雨量极小。其中,山海关地区降雨量在0.1至0.3毫米。8月5日7时38分至8月6日完全没有降雨。
8月4日早上6时,王某醒来时发现外面在下雨,就没有出门。当日8时至11时间,王某与北京精诚联合汽车养护维修中心的业务员郭某某电话联系,让郭某某帮忙补上保险。郭某某接到王某电话后,在王某要求下,于当日15时许,用投保人为绥中华纳公司的名义给该车上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险、玻璃险、划痕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涉水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9104余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经确认后,郭某某将保险确认事宜电话告知王某。当日,王某发现宾馆一楼已经被淹,无法下楼,一直在房间。8月5日9时许,在小区水退后,王某下楼查看车辆,看见门把手的地方有被水淹的水印,打开车门看见车底板上有水。当日20时19分44秒,王某拨打"95519"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报案称她一个朋友发现涉案车辆被水淹,发现被淹时间为报案当时,出险地点为秦皇岛山海关地区,出险原因暴雨致安全距离不够而发生事故。8月6日,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并将车拉回北京。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接到王某报案后,经审查发现该理赔案存在先出险后补保险单的嫌疑,遂约王某到保险公司做笔录。王某在制作笔录过程中,被告知保险公司按规定可能拒赔后,与保险公司人员发生矛盾,并在看笔录过程中将笔录撕毁,后离开保险公司。2012年10月3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电话通知王某到海淀区四季青桥的理赔二部办理理赔手续。当日,王某到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填写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双方协商同意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277 312.2元。次日,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诈骗保险金。同年11月6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12年8月3日19时许,其驾驶涉案奥迪Q5轿车到山海关办事,将车停在事发小区内后,就在旁边的旅馆二层住下。次日早上6时许,她醒来后发现外面下着大雨,就没有出门。11时10分左右,其打电话让北京修理厂的小郭帮忙补上保险,让小郭上了保被水淹的险种。17时许,她想下楼买吃的时发现水已经把一楼淹了,看不见一楼的地面。8月5日9时许水退下去后,其去查看涉案车辆,发现车门把手的地方有被水淹的水印,打开车门看见车底板上有水。19时许,其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称车被水淹了。8月6日,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2012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与她签订了一次性赔付协议,答应赔给她钱,但钱还没有到账。上保险的钱也是公司交,公司派人去交的。其让小郭上保险的时候,没有说车当时的状况,只是让对方帮她上一个被水淹能走保险修车的一个险。其不清楚车辆具体是什么时候被淹的。8月5日晚,其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没有说车是何时被淹的。补上保险是为了弥补公司损失。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保险公司法律部诉讼调查组在接到王某理赔案件后,经调查发现该案存在先出险后补保险单的嫌疑。具体疑点如下:(1)该车自购置之日起,除交强险外没有任何的保险项目,长达近一年之久,且没有在其他保险公司有过任何承保经历;(2)该车起保日期为2012年8月5日零时许,但办理保险时间为2012年8月4日下午2时30分,经该公司调查了解,该车已在2012年8月4日凌晨5时许淹没;(3)在该公司调查期间,王某称2012年8月3日将车放在小区内后就与朋友离开去葫芦岛,后于次日发现该车被水淹;(4)在调查中,该公司对王某做过询问笔录,但被王某撕毁,态度蛮横进行再次狡辩。后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崔某某(保险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5日20时许,保险公司接到王某报案。10月31日,保险公司决定对该人进行一次性赔付人民币277 132.2元,并于当日与王某签订了一次性赔付协议。签完协议后,保险公司发现王某报案内容有虚构事实,告知王某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劝对方放弃索赔。后王某继续坚持索赔,并说如果保险公司不索赔,就告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保监会出台规定,水淹至车辆仪表盘的,即推定全损。涉案车辆符合该标准,应推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应赔付50万元左右。经协商,残值由王某保留,扣除残值后,保险公司应赔付27万余元。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向他们公司索赔时态度恶劣,当着他们的面把做好的笔录给撕毁了,并到厕所把笔录纸冲走。
5、证人李某某1、孙某某(案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早上开始下雨,雨下得非常大,到了8月4日凌晨5时,小区大范围积水,大概有1.5米深。雨大概是在8月4日早上8时许停止。大概是在8月5日凌晨4时许,小区的积水才排干净。从下雨开始到结束,他们都一直在小区里,帮助疏散居民。小区内停的所有车都被积水泡了。8月5日,小区没有下雨,小区积水很浅,积水深度不足以进入车内部。
6、证人毕某某(王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王某在北京"行遍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给她配了涉案奥迪轿车,上下班都是王某自己开车。其不清楚王某的车上保险的事情。
7、郭某某(北京修理厂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4日11时许,王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给她的车买一份保险。后王某要求其给涉案车上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险、玻璃险、划痕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涉水险)和不计免赔险。当天下午15时40分许,保险公司通知确认后出了保险单,是其付的钱,保费是1万元多一点。出了保单后,其就打电话告诉王某了。王某让其上保险时,其没有看到车,王某也没有跟其说她在什么地方。
8、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证明涉案奥迪车所有人是北京行遍天下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3日新车购置价52.57万元;向被害保险公司投保确认及收付确认时间为2012年8月4日15时44分03秒,承保险别包含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等项,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
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王某于2012年8月5日20时19分44秒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报案记录单上记录的出险时间为2012年8月5日19时,出险原因暴雨。出险经过:停放车辆被水淹,被淹到门把手,具体损失情况不详。
10、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等,证明王某以报案人身份、马丹丹代表被保险人于2012年10月31日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与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在申请书出险经过一栏,有一段签字为"王某"书写的文字,内容为:"2012.8.5日王某将车京CC6XXX奥迪Q5停放在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因暴雨导致车辆被水淹,损失严重,之后我拨打95518报案。"定损协议书上确定的车辆损失合计277 312.2元。
11、历史气候记录网页、新闻照片,证明秦皇岛2012年8月的逐日历史气候为:8月3日暴雨-大暴雨、8月4日阵雨-多云、8月5日多云。新闻报道:自8月3日3时至4日7时24分,除个别乡镇为中雨外,其余各地均出现大于100毫米的大暴雨。海港区、山海关区等地出现严重城市内涝。
12、小区被淹照片、车辆淹后受损照片,证明一小区内多辆车被水淹至车门近门把手处的照片;涉案奥迪车辆被淹后受损情况照片。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日9时,保险公司派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14、工商登记资料、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证明北京行遍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某、王某。
15、证人孙某某(案发小区物业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至5日祥荷鑫苑小区下雨及积水的情况。8月4日凌晨5时许,小区大门积水已经达1.35米。8月4日小区积水积了一天,到了8月5日凌晨4时积水基本排完。监控设备被水泡了,没有现场监控录像。
16、证人李某2(秦皇岛市气象局预报员)的证言、汛期气象日报等资料,证明8月4日上午8点至5日7时38分,秦皇岛市出现阵雨天气,雨量不大,山海关地区降雨量极小,几乎没有降雨,就下几个雨点。8月5日7时38分至8月6日完全没有降雨。
17、证人张某(保险公司职员)的证言及其现场勘查拍摄的车辆、驾驶证等照片,证明2012 年8月(具体时间以照片拍摄时间为准),其接到公司电话后到案发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勘查拍照的情况。其到现场时,车主是一男一女,其给对方女的驾驶证拍了照片,那女的就是驾照上的人。当时,车辆水渍已经到了车门中上方,发动机车前盖里有和驾驶室都有泥沙,证明该车已经被水淹。当时其还特意看了一下,车轮周围有淤泥,没有拖动的痕迹。当时车辆就停在小区一进门向左拐的地方。其对现场车辆情况进行了拍照,后交给检察院。
1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旅游业信息系统社会信息采集平台记录,证明王某于2012年8月3日至8月5日在山海关祥荷宾馆登记入住。期间,水已经淹到宾馆的前台柜台了,宾馆里的积水已经有1米多深,8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水最深。当时住在楼上的客人都下来看发水的情况,王某有没有下来她没印象了。宾馆里的监控录像一个月清空一次,现在已经没有当时的录像了。经依法辨认,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当时入住宾馆的女子。
19、祥荷小区、宾馆及涉案车辆停放车位的照片,证明事发时王某入住的祥荷宾馆、车辆停放的位置、小区地势、位置,入住房间内部结构、窗户视野及与车辆停放位置对比等情况。其中,祥荷宾馆的一层台阶地势明显高于小区地面,小区停车地面平坦,周边视野开阔,涉案车辆就停放在王某入住的房间窗户下方,从房间窗户可直接看到停放位置。
20、证人杜某某(保险公司职员)的证言及"95519"保险报案电话录音,证明王某于2012年8月5日20时19分44秒拨打"95519"保险报案的情况。其中,王某在接受接线员询问时,称自己报案当时在北京,不在山海关事故现场,是她一个在山海关的朋友发现涉案车辆被淹的,发现被淹的时间是2012年8月5日19时左右。
2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文(京保监发【2011】3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时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理赔时,经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自出具索赔材料齐全回执单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10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经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33日向被保险人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2、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北京保险业就"7.22"特大自然灾害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做出六项承诺》文件,证明对于没顶或车内水淹至仪表台之上的车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后,可做推定全损处理,依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给予赔偿。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在郭某某推荐下购买的保险;其在上保险之前,并不知道车辆被淹,也没有看见车辆被淹,其没有报假案;8月4日一直在下雨,天气没有转阴;其撕保险公司笔录,是因为保险公司人员态度蛮横,其没有主动要求签订一次性赔付协议,也并未坚持索赔,是保险公司人员催促和诱导其索赔的,保险公司人员的证言不真实。其辩护人认为控方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上保险之前已经知道或看到车辆被淹;保险公司职员的证言前后矛盾,内容不真实;相关保险理赔材料上填写的内容不真实,存在诸多错误、矛盾或不合理之处;控方大部分证据与指控事实无关,不能证明王某具有诈骗及非法占有之故意,也不能证明王某有坚持索赔的行为。
同时王某的辩护人还当庭宣读、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王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王某投保过程中与郭某某、刘某等人的通话记录,以及王某报案理赔后,保险公司人员与王某的通话记录情况。
2、报纸及网络新闻照片,证明事发期间山海关曾发生城市内涝,有河水外溢倒灌城市造成车辆被淹之可能。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辩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辩方的两份证据材料形式上不合法,内容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据效力。
(四)判案理由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综合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车辆何时被淹进水的问题。法院认为,从气候历史记录、祥荷鑫苑小区物业及宾馆服务人员的证言及现场方位照片等证据显示,案发地暴雨从8月3日3时至4日7时许止,4日8时后基本雨停,只有零星雨点;物业人员在8月4日凌晨5时左右已经发现小区出现积水,且当时小区大门的积水已经有1.35米左右,小区4日一整天积水,到晚上才开始排水,直至8月5日凌晨4时许,小区的积水才排干净。小区停车场就在小区大门旁,地势与大门持平,并无明显落差,故涉案车辆停放位置被淹情况应与小区大门相同,在4日凌晨已经被淹进水。至于辩方所提有可能出现河水外溢,倒灌城市,导致城市内涝,不排除在雨停后水位上涨淹车之可能的意见,法庭认为,首先辩方提交的新闻报告只是笼统说山海关8月4日出现严重内涝,原因是持续强降雨,山海关所处地势低洼,北临潮河,潮河水溢出河道,是对当时山海关内涝的原因及情况的报道,并未特指雨停后河水才溢出,故该报告与气象报告及在案证人的证言并未冲突,也没有证据反映案发地是在雨停后才被水倒灌的情况。从小区人员的证言可知,在4日凌晨5时,小区的积水已经达到1.35米,足以淹至Q5车车门把手附近。因此,涉案车辆应该在4日上午8时,雨停之前已经被淹,且4日一整天都在被淹泡状态。根据常理,车辆内部进水时间、位置应该与外部被淹的时间、位置相差无几。
其次,关于王某何时发现车辆被淹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8月4日上午6时许,王某已经醒来。当日8时至11时间,其打电话与郭某某联系买保险。其一整天都在宾馆内,无法下楼。而从其所入住的房间窗户与车辆停放位置上看,车辆就停放在其入住的房间窗户下,站在窗前直接就可以近距离地看到涉案车辆。在出现这种异常天气及突发灾害,以及其此时给车辆上保险等情况上看,其应当在4日早上,自起床到打电话上保险期间,可以且应当已经看到车辆被淹的情况。对于其当庭辩称4日一整天都没有站在窗前往;楼下看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王某在8月4日早上打电话上保险前,已经发现涉案车辆被淹。
再次,关于王某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的问题。法庭认为,从王某的供述及报案录音的证言显示,王某在8月5日20时许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时,称8月5日19时才发现车辆被淹,且是他人发现,其本人不在现场。虽然,王某报案时只是称发现被淹的时间是8月5日,而不是车辆被淹的时间,对于车辆被淹的时间其一直称自己也不清楚,没有虚构车辆是在8月5日才被淹的事实。但是,王某一方面隐瞒了其发现车辆被淹的真实时间,还虚构了他人发现事故的事实,另一方面,她隐瞒了保险生效前,甚至是在上保险前,车辆已经被淹的事实,即隐瞒了保险生效前,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从打电话报案,到填写保险理赔手续,接受保险公司询问,直到庭审当时,王某始终隐瞒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在报案理赔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综上,王某是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才补上保险,并待保险生效后报案。整个过程是有目的性的整体行为,为了弥补或减少车辆被水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而,从其拨打"95519"那一刻起,其已经具有让保险公司为其承担损失,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事后也是保险公司约其去保险公司签定的定损协议,但其隐瞒事实真相报案即是一种自主行为。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执意闹赔的行为,但其事后撕毁保险公司的笔录,继续填写索赔申请书,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也是其自主行为,客观上也是一种继续索赔的表现,对于协议中的"损失数额"也有其主观表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虽然保险公司明知报案存在疑点,而与王某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但是,被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定性。而且从法律层面上看,双方签订的只是一次性定损协议,而不是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只是对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害人并没有实际交付财物。这也正符合很多被害人及时发觉骗局而没有交付财物的"诈骗未遂"案件特征。因此,被害单位的不当行为并不影响对王某自身行为的评定,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绥中华纳公司,王某辩称其系为了公司利益,并未为个人谋利,但法庭认为,综合全案案情来看,王某是涉案车辆所有公司的股东,也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从上保险到报案,都是王某一人所为。虽然事后办理理赔时有公司的授权及公司代表参与,但对于涉案车辆的理赔事宜上,王某应具有主导权,起着掌控作用,其也是最终利害关系者,在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此事存在共谋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方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不影响对本案指控事实和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于辩方的其他质证观点,法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本案事故系由客观自然灾害造成,被害单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自然灾难致使车辆受损后,通过补上保险进行理赔弥补损失,属于刑事诈骗还是保险合同欺诈?
对于本案,有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有一定欺瞒行为,但也是事出有因,涉案事故系由不可预见的自然灾难所致,是客观发生了的事故,并非被告人恶意捏造或故意制造的虚假事故,且行为人已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只是时间早晚的差别,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作为诈骗犯罪处理,而应视为一般的保险合同欺诈。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第一,大部分诈骗保险理赔金的犯罪案件,就是针对和利用保险合同"付少赔多"的特殊性进行诈骗,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被告人交了保费而否认其骗取保险理赔金的主观故意。第二,自然灾难造成财产损失当然值得同情,但不能通过欺骗手段将这种损失转嫁他人。前者属于天灾事故,不可控;后者属于人为侵害,具有可罚性。这其中的转嫁"他人"不仅限于其他个人,也包括其他单位、公司和社会团体,以及国家。这样的事件起因不能免除其转嫁行为的可谴责性。第三,诈骗保险金的方式和手段并不仅限于捏造或故意制造虚假事实,也包括利用已发生事实设局诈骗的情况。刑事诈骗犯罪与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在客观都存在夸大、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带有欺骗性质的行为要素,很难从欺骗的方式和手段方面将二者进行界分。但二者的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还是存在质的区别的。关键区别点在于欺骗目的和欺骗程度两个方面。刑事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所实施欺骗行为最终目的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标是他人的合法财产。其欺骗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对社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保险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虽然有时也是为了获利,但最终是要通过履行合同来实现盈利,或通过一定交易、交换来实现获利,而不是通过欺骗来直接占有他人的财物。合同纠纷中的欺诈一般为了获得履行合同机会而夸大自己的能力,或是因客观原因或困难而暂缓或拖延履行时间,或是为了争取更多的合同权益,或减缓部分合同责任等方面的目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违背了合同交往中诚信原则。民事法律足以规范和调整,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结合本案事实,如果被告人是在暴风雨即将来临、车辆未被淹之前,为了避免自然灾害有可能造成车辆被淹或财产受损而临时补上保险;或是在不清楚车辆何时被淹,不能确定被淹时间是否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的情况下,报案申请保险理赔,且如实告知事故发生情况的,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其对于发现时间、报案人、报案地点、车辆权属等次要细节方面存在夸大或虚假的陈述,或是对于保险公司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异议,也仍属于民事欺诈和合同纠纷范畴,不宜认定为刑事诈骗。然而,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在补上保险前,已经发现车辆被淹。说明客观损失已经发生,因当时该车俩没有上涉水险等相关商业保险项目,依法是不可能获得保险理赔的。因此,被告人之后所实施的补上保险、待保险生效后报案、申请保险理赔、签订保险理赔协议等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将该损失转嫁给被害单位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和支付该财产损失。属于一种变相地将他人财产占为己用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从被告人补上保险之后的行为表现上看,其在保险生效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虚构事故发现的时间和场景,在保险理赔时隐瞒事故发生和发现的真实时间,实际上是在制造一个假象,目的是为了让保险公司产生认为事故发生于保险生效期间的错误认识。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个别细节虚假,而行为整体具有欺骗性。而且目标直指保险公司数额巨大的理赔金,已经明显超出保险合同欺诈的范畴,达成应受刑事惩罚的程度,应纳入刑事诈骗处理。
2、被害单位及时发现骗局,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钱款,是否影响诈骗犯罪成立?
通常情况下,诈骗犯罪都是行为人通过其诈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这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既遂状态。然而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因被害人及时醒悟而未交付财产的犯罪未遂的情况。犯罪未遂大多也是属于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其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诈骗犯罪未遂的,如果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属于犯罪既未遂的问题,而不属于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害单位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已经发现被告人可能存在后补保险诈保的嫌疑,也曾劝被告人放弃理赔,因被告人执意理赔才报案。这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被害人发现骗局而及时报案进行自我保护的情况相同。不能因被害人的及时醒悟和自卫行为而否定被告人行为的诈骗性质。而本案的诈骗数额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害单位与被告人协商的定损协议数额是否能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本案的犯罪数额主要是根据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上约定的数额进行认定的。这数额是由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双方协商约定确定,与常见的进行专门定损程序确定的损失不同。因此,有观点认为,这里面掺杂有被害单位的主观意志。特别是在被害单位已经发现被告人存在诈保嫌疑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签订该协议,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以该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不可取。首先,根据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北京保险业就"7.22"特大自然灾害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做出六项承诺》文件规定可知,对于没顶或车内水淹至仪表台之上的车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后,可做推定全损处理。本案的车辆被淹情况属于此类情形,依照该规定可推定为全损;且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是可以协商确定。而双方最终协商的数额明显少于车辆全损数额。如果按照全损数额计算,将远远超过本案现认定的犯罪数额。因此,该协商数额并非高于实际损失数额,而且在争取被告人意见后确定的少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不仅具有一定客观性,也符合自然事故的特殊性。其次,该协议并非被害单位单方意志体现,被告人的意见也有决定性作用。保险公司在发现存在诈保嫌疑后,也曾劝解被告人放弃理赔,但被告人坚持理赔。签订该协议应该也是其坚持理赔的最直接体现。当然,如果被害单位在发现被告人确实存在诈保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拒绝赔付。但这一般需要有确凿证据证实确实属于诈保的情形才行,否则保险公司将面临被起诉的诉讼风险。然而,仅凭保险公司的力量,很难将证据收集到如何充分的程度。因此,保险公司在行为人坚持理赔情况下,与行为人签订该定损协议,也属于保险公司自我保护的一种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约定数额不客观。从在案证据显示,该数额约定也是有一定客观根据的。由双发根据涉案车辆的原值及残值两方面进行评估后协商确定,行为人完全具有自主选择和评估权。因此,该约定数额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意志,可以认定为其欲向保险公司骗取的数额。当然,对于保险公司为了自保,没有直接拒绝理赔,而是选择签订完一次性定损协议后报警的方式救济,可以认定为被害单位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和行为性质的认定。
4、本案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被告人所在单位,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也是以单位名义,并有单位代表参与,王某也辩称期间其已将事情告知公司老板,经公司老板同意,因此有观点认为其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所有公司存在诈骗保险金的故意。首先,本案的诈骗行为由一系列行为组成,并非只有后续的办理理赔申请行为。且本案关键行为在于前期补上保险和保险报案行为。虽然在案证据显示后续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对于事前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有单位意志的体现。特别是对于发现车辆被淹的真实时间,报案时虚构或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没有证据有其他单位人员参与或知情。而这些行为才是本案的诈骗行为核心。不能仅凭后续保险理赔的表现,来认定单位对整个犯罪过程存在共谋,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操控与积极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且其也是最终利害关系者,在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此事存在共谋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既然认定是王某个人犯罪,则其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应当以诈骗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覃波)
【裁判要旨】刑事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所实施欺骗行为最终目的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标是他人的合法财产。而保险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虽然有时也是为了获利,但最终是要通过履行合同来实现盈利,或通过一定交易、交换来实现获利,而不是通过欺骗来直接占有他人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