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3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邢芳
被告人:乔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辩护人赵志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晓明;代理审判员张小平、陈明。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本市海淀区XX路乙XX号院南楼XX3室,酒后滋事,无故从窗户投掷砖头,将被害人宋某某(男,28岁)停放在楼下的奔驰B200型汽车前机盖砸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 18 927元。后在协商解决砸车一事时,被告人乔某又无故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其面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乔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9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酒后于2013年3月17日1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X路乙XX号院南楼前,因对被害人宋某某(男,28岁)驾驶汽车从其身边驶过产生不满,遂持柚子皮砸在该车的后车窗上,并与被害人宋某某产生口角。当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无故滋事,在本市海淀区XX路乙XX号院南楼XX3室内,从窗户向外投掷砖头,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奔驰B200型汽车的前机盖砸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8 927元。当被害人宋某某到703室与被告人乔某的朋友协商解决砸车一事时,被返回的被告人乔某用拳脚殴打,致被害人宋某某面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乔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曾经供述自己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从七层楼的高处向下扔砖头砸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害人找到其理论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车在本市海淀区XX路乙XX号院南楼前时,被告人乔某向其驾驶的汽车后车窗扔柚子皮,后其发现车前机盖被砸,其找到被告人后又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汤某某、鲍某某、乔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事情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到案情况。
5.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起获被告人乔某作案所用的砖头并扣押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的车辆的修复价值。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
8.照片,证明被害人的车辆被砸伤的情况。
9.谅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酒后有多次滋事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且其从七层楼的高处向楼下投掷砖头的行为危险性较大,在量刑时亦予以考量。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在本案中,被告人乔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一万八千余元,同时,被告人乔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宋某某轻微伤的后果。依照最新法律规定,这种没有持械等其他情形而造成一个被害人轻微伤的,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乔某在预审阶段及检察院阶段的供述还算是比较稳定,均供述称是因为被害人开车从其身边经过,其因对方车速过快而心生不满,遂持手中的柚子皮砸向被害人驾驶车辆的后车窗。随后其回到其战友家楼上(七楼),见到被害人的车停放在楼下,就随手拿半块砖头扔了下去。后被害人来理论此事,其就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但是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乔某称当时因为其喝多了,没注意到楼外的情况,随便拿起砖头就扔了出去。
对此,对于本案的处理大体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依据被告人乔某在审理阶段的供述可知,其并没有看到楼下的情形,就随手拿起砖头向楼下扔,依据正常人的智力水平看,居民楼的楼下是经常有行人经过的,而被告人作为智力水平正常的人,是应该能够预见到其这种行为是可能造成楼下经过的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的。其这种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紧迫性,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依据被告人在预审阶段的陈述看,其是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先,后发现被害人的车辆停在其战友家楼楼下,遂持砖头将该车车盖砸坏,其行为在本质上看,就是为了泄愤而故意将被害人的财物毁坏。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被告人乔某系因为琐事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进而采取拿柚子皮扔、用砖头砸车并打人的方式来解决,其本质上还是有无事生非,逞强斗狠,故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要以犯罪构成为基础,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综合判断,而不能对一个行为进行割裂开来评价。
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均采取了砸车及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本案定罪的关键还是在主观上:
第一、在本案中,事件的起因是被害人开车从被告人身边经过,因为被告人当时喝了不少的酒,就认为被害人的车开快了,遂持柚子皮扔向被害人的后车窗。实际上,被害人开车从其身边经过是不会对其产生任何危害的。从行为性质上看,一个柚子皮是无法造成被害人的车辆损伤的,因此,被告人乔某在当时被未想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车子。他在当时的行为就是觉得自己采取这样的行为可以表达自己的不满,或者可以表现自己的争强斗狠、出风头而无事生非,这明显是寻衅滋事的心态。
第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扔柚子皮砸车的行为没有过多的追究,此事本应就此为止,但当被告人回来后见到被害人的汽车停在楼下,仍然对此前事件感觉不满,就在楼上拿起砖头扔了下去。这个行为可以说是对先前滋事心态的一个继续。虽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称并未看到被害人的车就将砖头扔了下去,但是这种辩解是被告人面对国家司法机关的追诉时的一种自以为避重就轻的说法。其对自己砸被害人的汽车是明知的,这点从之后被害人找其朋友理论时,其上来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就可以看出来,其见到被害人就直接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这其实也是对之前的那种滋事的主观心态的一种继续。
第三、该案的发生、发展到结局,从整体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均是在最先无事生非的基础上,出于滋事心态而为之。这种心态与明知是会产生使被害人财产灭失而追求或放任财产灭失的心态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第四、这种心态也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不特定的人带来现实的紧迫性的危险的心态也有是不同。其从七楼的高处向楼下扔砖头的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就较大,还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其在滋事心态的支撑下,针对的对象还是被害人本人,而并非是追究或放任伤及无辜,或者说其在主观上,其对于伤害到其他人是存在反对的态度的。
综合全案来看,在整体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均是在一种无事生非的心态支配下而为的,且其先后的三个行为均带有明显的滋事性质,正是在这种滋事的心态的支配下,被告人才完成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因此,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出发,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
(张小平)
【裁判要旨】1、因为琐事而与人发生纠纷,进而采取拿柚子皮扔、用砖头砸车并打人的方式来解决,本质上还是有无事生非,逞强斗狠,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要以犯罪构成为基础,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综合判断,而不能对一个行为进行割裂开来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