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4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真。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羁押,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惠来,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洋;人民陪审员:闫洪、孙焕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东门附近,以背后打闷棍的方式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林某某(男,30岁)后脑部致其倒地(致被害人枕部头皮下6厘米*4厘米血肿、头皮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在欲抢劫林某某同伴王某的手提包时被抓获。当日,被告人胡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2.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行至北京大学附近,因身上没钱,故产生抢钱回家的念头,于是在路边垃圾箱旁捡拾一根木棍(长度约40厘米,直径约3厘米),后进入北京大学校内,在该校东门附近,以背后打闷棍的方式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林某某(男,30岁)后脑部致其倒地(致被害人枕部头皮下6厘米*4厘米血肿、头皮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在欲抢劫手提包时被抓获。当日,被告人胡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庭审阶段,经与被害人林某某联系,被害人表示不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以从背后打闷棍的方式在学校校园内,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直接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后脑部,致被害人轻微伤,可见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恶性较大,但考虑到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解说
犯罪未遂是否适用减轻处罚,在抢劫案量刑时如何考量,应注意以下方面: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亦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并未抢劫到任何财物,当场被抓获归案,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标准,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同时具有认罪、被害人谅解、未遂等情节,一般情况下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但本案中之所以未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仅对其从轻处罚,主要考虑到案发时的具体地点、被告人案发时主观故意等因素。本案案发于北京大学校园内,属于敏感地点;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称其就是想在学校里见到戴眼镜的学生模样的人进行"打闷棍"抢劫,其作案时亦是不计任何后果地从背后向被害人后脑打闷棍,被害人被击打后倒地,可见其击打力度很大;其对"向后脑打闷棍可能对被害人造成重伤甚至死亡的犯罪后果明显在主观上是放任的态度,故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尽管本案看似并未造成很严重的犯罪后果,但对此种犯罪行为不可放纵,应从重评价。因此,对一些主观上恶性较大并存在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性的抢劫犯罪,适用减轻处罚时应慎重。
(于洋)
【裁判要旨】犯罪未遂是否适用减轻处罚,在抢劫案量刑时应具体考量,被告人同时具有认罪、被害人谅解、未遂等情节,一般情况下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但对一些主观上恶性较大并存在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性的抢劫犯罪,适用减轻处罚时应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