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21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姜某。
原告:姜某2。
原告:杨某。
原告:姜某3。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军涛,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雪莲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姜某之夫、姜某2、杨某之子、姜某3之父姜某4在海阳市发城镇项家涝泊村西水泥路处摔倒意外死亡,姜某4于2012年6月份在被告处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位为姜某4工作单位海阳市发城镇中心卫生院。理赔过程中,被告单位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拒赔报告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万元。
被告辩称:姜某4是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事故身亡,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且投保时被告已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责条款做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收保险条款内容,同意将保险条款做为合同的依据,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被告依法不应理赔。
三、事实和证据
海阳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姜某4系姜某之夫、姜某2和杨某之子、姜某3之父,2012年6月8日海阳市发城镇中心卫生院作为投保单位为其工作人员姜某4等57人申请在被告处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海阳市发城镇中心卫生院在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保险内容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分为原因除外和期间除外情况,其中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4)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双方未约定受益人。
2012年12月27日姜某4在海阳市发城镇项家涝泊村西水泥路处摔倒意外死亡,2013年1月17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姜某4无证驾驶年检至2013年5月的鲁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调查事实:因调查取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据此,特出具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2013年2月2日被告以姜某4无证驾驶为由出具拒赔报告书。
另查,姜某4所在海阳市朱吴镇上院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姜某4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姜某4之妻姜某、之女姜某3、之父姜某2、之母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拒赔案件报告书;
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村委证明、身份证明;
3、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四、判案理由
海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海阳市发城镇中心卫生院为姜某4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理赔。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姜某4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是否应当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产效力。本案属团体投保的保险,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无须向被保险人本人一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需对投保人说明即可。海阳市发城镇中心卫生院已在投保单上盖章,表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期间除外的责任免除情况,即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事故保险人责任免除,故被告抗辩不应理赔,理由成立,原告请求支付理赔款,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姜某、姜某2、杨某、姜某3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一)关于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产效力。本案投保单位在投保单盖章确认,表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对象。从《保险法》第十七条可以看出,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本案属团体投保的保险,已向投保单位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须向被保险人一一说明,所以原告以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说明为由要求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不应支持。
(三)关于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这一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提示,无须明确说明。所以,在本案中,即使保险公司仅仅提示了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也不能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姜雪莲)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产效力。团体投保的保险,保险人已向投保单位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须向被保险人一一说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