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杨某1,男,192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杨某2,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第五客运分公司乘务员。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雷,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康,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从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
负责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登蕾,男,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昶屹;代理审判员:钱硕;人民陪审员:岳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受害人杨某3参加了新华公司组织的2012年11月17日出发的北京-香港-曼谷-吉隆坡-北京旅程,行程时间共10天9夜。2012年11月24日晚六点左右,新华公司领队任某带领受害人杨某3等人出去逛街,在逛街期间,领队任某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杨某3走失,当晚领队任某并未寻找受害人杨某3也没有及时报案,直到第二天(2012年11月25日)上午才报警找人。由于新华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2012年11月26日受害人杨某3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市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新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杨某3的合法权益,给我们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公司、人保朝阳支公司返还旅游费4020元;2、判令新华公司、人保朝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28 0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 038.3元、误工费12 742.77元、交通费9512元、医疗费3560元、住宿费432元、翻译费1200元、护照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
2.被告辩称
本案性质应为生命、健康权纠纷。我公司与孙某、杨某1、杨某2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其所以获得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因为他们是杨某3生命权受到损害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杨某1、杨某2的诉讼主张并非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杨某3生命权受到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中,原被告应为受害人或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加害人,本案中我公司并非事故责任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孙某、杨某1、杨某2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3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亡,故全部经济损失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义务外赠送了每位游客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办理理赔事宜,客观上弥补了孙某、杨某1、杨某2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我公司无需再对杨某3的身亡作任何经济赔偿。我方在整个旅游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旅游经营者义务,整个旅游行程中未因为我方疏忽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我方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孙某、杨某1、杨某2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我公司同意新华公司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之诉中旅游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某3未经导游同意脱离团队。由于杨某3擅自行动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旅行社的责任。我公司为被保险人签发了一份保单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基本险每次事故保险限额为人身伤亡300 000元,精神赔偿10 000元,每次事故抚慰金限额20 000元,从保险条款上看,我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间,在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后,对旅游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华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报案。保单不负责擅自脱离团队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保险人在旅游合同中不存在过失,对于孙某、杨某1、杨某2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3系杨某1之子,孙某之夫,杨某2之父,其母刘某于2003年11月25日去世。杨某1共有5名子女。
2012年11月23日,案外人王某1代表杨某3等17名旅游者与新华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华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成行团号,2012年11月17日出发,11月26日返回,共计10天9夜,成人旅游费用为4020元/人。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记载:旅行社应当召开行前说明会,向旅游者提供行程须知,书面如实告知可能涉及的行程国家或地区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安全避险、应急联络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项;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符合国家规定的领队人员;旅游者因违约、自身过错、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合同使用说明部分记载:脱团是指旅游者在境外擅自脱离旅游团队,不随团完成约定行程的行为。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3向新华公司缴纳了旅游费用4020元。新华公司派出的随团领队任某无领队资格,出团前亦未召开行程说明会,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及紧急联系方式。
2012年11月24日6时许,旅行团结束在马来西亚当天的行程入住酒店后,新华公司领队任某与数名同团旅游者相约外出,杨某3因欲外出购买毛巾亦与任某随行。一行人行至当地时代广场后,杨某3单独离开。任某返回酒店后,未对同行外出旅游者的返回情况进行核对。次日,与杨某3同住者发现杨某3当晚未返回酒店。2012年11月25日,杨某3因道路交通事故被送往当地医院,11月26日因重型颅脑损伤于马来西亚吉隆坡市死亡,死亡时58周岁,马来西亚警方未抓获肇事者。
庭审中,为证明相关损失情况,孙某、杨某1、杨某2提交了杨某2夫妇误工证明、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翻译费、护照费票据,新华公司及人保朝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询,孙某、杨某1、杨某2表示杨某3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城市,故以城市居民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另,孙某、杨某1、杨某2原以旅游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孙某、杨某1、杨某2表示选择要求新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2012年12月31日,新华公司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追溯期为2010年12月3日,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按照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9、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且被保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保险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旅游者擅自脱离团队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擅自脱离团队是指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被保险人的导游或者领队许可,脱离团队自行安排游览或活动;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基础,对旅游者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计算,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方因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人员的实际发生的往返交通费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按下述标准计算:每一死亡的,上述人员以2名为限,交通费指除包机、包车等情形外的一般性交通费用,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旅游者人身伤害的上述赔偿金额综合,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本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1万元。"诉讼中,应新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朝阳支公司为第三人。经询,人保朝阳支公司表示在新华公司有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3的死亡事实。
2.户口本、结婚证及证明信,证明原告孙某、杨某1、杨某2系被害人杨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3.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出团通知及行程安排,证明被害人杨某3与被告新华公司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及旅游行程安排。
4.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新华公司与人保朝阳支公司之间存在旅游责任保险合同关系。
5.马来西亚警方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3案件的调查情况。
6.证人任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证明任某系新华公司负责全部行程的领队身份、任某无领队资质及杨某3发生旅游事故前后的事实经过。
7.证明人陈某、王某2、王某3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共同证明杨某3发生旅游事故前后的事实经过。
8.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翻译费票据、护照费票据,证明原告孙某等三人因杨某3遭遇旅游事故去世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新华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某3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杨某3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事由;三是第三人人保朝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下注逐一分析。
1.新华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某3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旅游合同系一定期间内于境外持续履行的合同,而履行地的社会状况、语言风俗等均与旅游者日常生活环境迥异,旅游者不得不对旅游经营者产生更多依赖,故旅游经营者应当更为谨慎地承担更高的义务履行标准。在旅游者身处异地,接受旅游服务的整个期间,旅游经营者均应持续承担合理地照顾、管理义务,该义务虽因是否处于旅游行程安排范围内而使注意义务标准有所不同,但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不能因整个旅行行程安排中部分日程项目结束而完全免除。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入住酒店后外出系杨某3自行决定,并非由任某组织、提议,加之此时当日旅游行程已经结束,故任某的相应行为并非履行旅游合同主合同义务的行为。但鉴于事故发生时旅游活动整体仍处于进行过程中,故在当日旅游行程结束后,任某作为领队仍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内对杨某3等旅游者加以照顾、管理。领队任某事先未告知随团旅游者有关注意事项、紧急联络方式等信息,事中对与其同行的杨某3亦疏于管理,轻率放任并不熟悉当地情况的旅游团员自行离开,事后又未及时核对与其同行者是否返回住宿酒店。综上,任某作为领队未能履行有关告知、管理、照顾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鉴于本案旅游服务合同履行于境外,旅游者一般不具备也难以要求其具备对于出行地有充分了解,故任某未尽相关告知义务部分增加了旅游者出行的风险,其放任旅游者自行行动亦在客观上为损害事故发生提供了可能,故本院认定任某的行为与杨某3死亡后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任某系新华公司员工,在旅游活动中担任领队,因其领队身份对旅游者负有告知、管理、照顾义务。现任某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未尽相应义务,违背了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其身份、职责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故侵权行为发生于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其雇用人即新华公司承担。此外,鉴于诉讼中新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注意事项警示、应急联络方式告知等义务,而孙某、杨某1、杨某2申请出庭作证的其他旅游者亦否认曾被告知上述事项,故本院依法认定新华公司未履行有关警示、告知义务。另,经查证新华公司指派的领队任某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故法院推定其不具有履行有关义务,保障旅游者安全的知识技能。因此,新华公司在旅游服务提供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告知、管理、照顾义务,未能妥善选任拥有法定资格,具备安全知识技能的员工,其行为违反了旅游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杨某3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鉴于现在导致杨某3死亡的直接加害人尚无法查证,故新华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2.杨某3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事由
杨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旅游者,对境外陌生环境存在风险发生的可能应当有合理预见,其不顾风险,外出后决定自行单独返回的行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适当减轻新华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故法院认定新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
3.人保朝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新华公司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导致杨某3死亡的事故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情形,该事故发生于该保险追溯期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经本院释明,孙某、杨某1、杨某2申请将人保朝阳支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保朝阳支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孙某、杨某1、杨某2进行赔付。
在孙某、杨某1、杨某2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退还旅游费用一节,鉴于孙某、杨某1、杨某2系基于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其未能证明旅游费用损失与新华公司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关联,且旅游行程已近完成,新华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一节,鉴于杨某3系农业户籍,且孙某、杨某1、杨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于城市,故死亡赔偿经应当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杨某4有多名子女,故对杨某3应当分担的部分生活费新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护照费、住宿费均系事故发生后杨某3亲属处理善后事宜的必要支出,且该开支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医疗费,孙某、杨某1、杨某2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杨某3的死亡不可避免地对孙某、杨某1、杨某2造成精神痛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鉴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护照费系新华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中应赔项目,且未超过责任承担限额,故该部分费用由人保朝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虽属于应赔项目,但其数额已超过保险责任承担限额,故人保朝阳支公司依法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新华公司赔偿。关于翻译费,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费用并非依据保险合同应予赔付的费用,故应当由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本院均依据新华公司的责任比例予以最终认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杨某1、杨某2死亡赔偿金八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丧葬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九百六十九元七角五分,误工费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七角,交通费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医疗费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住宿费一百零八元,护照费一百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2.被告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某、杨某1、杨某2翻译费三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
3.驳回原告孙某、杨某4、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孙某、杨某1、杨某2负担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1.本案相关背景及现实意义
当前,随着我国出境旅游消费日益火爆,境外旅游事故呈现高发势态,旅游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不断增加,日益成为公众及媒体关注的焦点。本案是一起非典型的老年人境外旅游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其所涉法律问题颇具争议而备受媒体关注,审理过程还通过北京电视台新闻频道《庭审纪实》栏目全程直播,其后三方当事人在宣判后,均对该判决结果表示服判,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判决理由所建立的法律规则对于规范境外旅游市场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2.本案案情的特殊性
一般的旅游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常发生在《行程安排》中确定的旅游时段及旅游项目之中,后因旅行社或履行辅助人失职、或因游客擅自脱团、或因第三人致害而发生旅游事故,而本案是发生在当天行程安排结束并入住酒店之后,领队与同团游客外出酒店时偶遇后同行走散,游客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救援而不治身亡。正是由于本案发生的时段在非行程安排时段,发生的前因是被害人与包括领队在内的自发外出团友走散,致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交通肇事,因此,本案的被告新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媒体及社会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3.本案法律焦点及法律规则解析
实际上,本案最具争议的法律焦点有以下两个:一是领队与同团游客在非行程安排时段偶遇而共同外出走散,领队是否对同行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如果的领队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旅游经营者是否需要对领队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判决理由针对这两个最具争议的焦点建立了两个法律规则:一是领队人员在旅游行程中基于职务及特殊环境的表观责任;二是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于出团旅游往返全程。这两个规则背后蕴含了深刻的法律理论原理,以下做详细分析:
针对第一个法律焦点而言,除了因本案中领队并无法定资质及领队未在事前尽到告知、提示义务,事后未尽到管理、照顾等旅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外,最主要是应用了"表观责任"规则为领队在旅行中"自由活动时间"仍应对其他同行外出游客承担一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找到了法理依据。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杨某3是在当天行程结束后的"自由活动时间"外出,但是其外出是与领队任某共同外出,并非"擅自"单独脱团外出,而且最重要的是,其他外出游客及杨某3是基于对任某领队身份的信任及对马来西亚入住酒店当地环境的不熟悉而"有目的地"跟随任某共同外出,此时,即使任某自己认为系"当天下班后"(当天行程结束)以"非领队"身份个人外出,但其愿意与其他外出游客共同出行并将其带到时代广场游玩的行为,仍容易被游客理解为领队带领其共同出游,因为领队在当天行程结束之后仍是他们的领队,所以,从游客理解的角度,任某基于"整个行程"中的领队身份及其"事实上"将外出游客带到陌生环境游玩的表观行为和在先行为,应当对包括杨某3在内的随其共同外出的游客尽到提示、照顾及管理的注意义务,在陌生环境下提示注意事项及联系方式,照顾同行的外出游客,在走散之后,应当及时清点人数和及时联系失散人员,最大限度减少同行外出人员的安全风险,因此,本案认定领队任某未对杨某3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针对第二个法律焦点而言,判决理由中最具积极意义的是,认识到旅游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出团旅游的往返全程,而非由《行程安排》中"每日行程"组成的"非线性"旅程,这种认识角度符合普通游客对旅游行程的一般理解。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每日行程安排的履行只是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的主义务,而对游客全程人身安全的照顾及保护同样是旅游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因为当日行程结束而无需履行;从侵权法的角度讲,旅行社及履行辅助人对游客负有提示、照顾、管理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该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时段范围,但从侵权法学的风险控制理论和风险利益理论上讲,包价旅游的往返全程都在旅行社及履行辅助人的控制之下,其对风险控制具有优越性及利益性,即使是游客自由活动时间,也并非完全不可控制,至少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仍应对游客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及于出团旅游往返全程,而非仅仅及于行程安排时段之内。同样,领队只要在旅游往返全程之内,与出团游客之间发生的涉及"吃、住、行、游、购、娱"关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至少是表观的职务行为,由领队所在的旅行社承担雇主责任。虽然杨某3最后是死于交通肇事重伤后不治身亡,但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很长时间后才被发现送到医院救治,如果任某对处于陌生环境中杨某3事先告知了注意事项及联系方式,甚至在失联后及时寻找或报警搜查,也许可能是另外一种结果,因此,任某的过失行为与杨某3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鉴于在马来西亚的直接肇事者无法找到,判决理由中认定新华公司在任某的过失及原因力的合理范围内对杨某3的人身损害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人保朝阳支公司基于与新华公司之间存在的旅游保险责任关系在承保范围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综上,本案的判决理由充分翔实,判决结果正确合法,其中建立的法律规则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陈昶屹)
【裁判要旨】基于领队"事实上"将外出游客带到陌生环境游玩的表观行为和在先行为,应当对游客尽到提示、照顾及管理的注意义务,在陌生环境下提示注意事项及联系方式,照顾同行的外出游客,在走散之后,应当及时清点人数和及时联系失散人员,最大限度减少同行外出人员的安全风险,领队在旅行中"自由活动时间"仍应对其他同行外出游客承担一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