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3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男,200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外附属外国语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1(王某1之母),北京复恩软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川南机械厂员工。
被告:北京市北外附属外国语学校。
负责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洼子里乡情农艺园业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刘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9日,北外附属学校组织六年级一班学生去小汤山农家乐进行秋游。当日上午约11时40分,我接到老师电话,说孩子摔了,摔得比较严重,老师正准备将王某1送到医院,征求我们意见送哪个医院,让我也尽快赶到。当时我赶到医院,北外附属学校的老师也将王某1送到医院,在医院有班主任杨某1老师、研究组长历老师以及旅行社的于某。当时忙于就医,没有说具体的情况。杨老师说刚吃饭就听孩子们叫他说王某1受伤了。在医院老师也表示歉意,说没有看好孩子。当天晚上我去学校将王某1的书包等取回,联系的是德育部李主任,我当时追问了一下王某1的受伤过程。她说是听说玩成人滑索时受伤,当时老师在吃饭,没有看好孩子,表示对不起。王某1受伤第二天,北外附属学校赵某主任、杨某1老师和年级组长历老师一起过来看望王某1。王某1在玩滑索的过程中骨折,左脚踝关节受伤,王某1骨折现场身边无老师监管,老师们在餐厅用餐。事故发生后,王某1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骺受损。当时进行了保守治疗,复位治疗、并打石膏,没有住院。医院要求王某1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停学在家全休疗伤,需人全程护理。第二天我们又带孩子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2011年10月,王某1拆石膏。2012年5月2日,王某1进行左踝关节CT平扫+三维重组检查,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骺板部分闭合,左胫骨远骺端密度增高。门诊诊断为:年龄小,部分骨桥的形成将由此会产生并发症畸形和后遗症短缩,骺早闭要到长大以后才能最后定短缩多少,定期检查和随诊;畸形需观察矫形。2012年9月10日,经左踝关节MRT平扫,诊断为:左胫骨远侧骺早闭,大小约2.9cm(前后径)×2.5cm;左胫骨远端侧干骺端内异常信号灶。门诊诊断为:左踝内翻;左胫骨远侧骺早闭;随诊,观察矫形。王某1受伤时,年仅11岁零6个月,身高158cm。目前王某1治疗后左胫骨远侧酸软不能久站、久走、跑不快,天气变化受伤部位发痛,极容易二次受伤。王某1受伤后一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于2012年3月23日到儿研所就诊,2012年6月1日到北京儿童医院就诊,我去北医三院进行过咨询。综上,北外附属学校在外出活动中没尽到对王某1的监管义务,致使王某1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参加危险活动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北外附属学校、梁某赔偿:1、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2975.33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交通费2270元、我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误工费109 500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护理费14 400元、补课费26 060元、医疗器具费1970元、电话费100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的餐费751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的营养费12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万元,合计250 026.3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2.被告辩称
秋游实际上是社会实践活动,开展活动前学校给家长发了书面通知,学生可以选择参加或者不参加。我校通过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旅行社),由首都旅行社进行组织,联系了洼子里基地,具体方案和参加项目是由首都旅行社和基地提供。活动当天,三至六年级,一千零几名学生参与,王某1所在班级是29名学生。就整个活动,学校成立了领导小组,具体到每个班级有班主任老师、生活老师、还有4名体育老师;到基地后还有导游和拓展师。中午时间,根据活动方案,班主任老师和生活老师轮流用餐。当时,王某1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去餐厅用餐,生活老师带学生。生活老师(副班主任王某3)带着王某1在内的全班学生找一个地方就地休息。班主任老师刚到餐厅就接到电话,说王某1在参与滑索项目的时候,手没有抓牢致摔伤。班主任老师和年级组长去事发地点,了解到的情况是王某1发现有一个滑索就去玩,在进行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掉到滑索下方的安全网上,当时王某1的脚扭伤了。事后学校及时联系了王某1家长和车辆,将王某1送往医院急救,班主任老师及年级组长一并陪同将王某1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家长也赶到了医院。学校在王某1救治过程中,进行了探望,后来安排了数学、语文、英语老师分时段对王某1进行补课。王某1休养期间,首都旅行社的人员也多次前往探望王某1,并进行护理等。后来王某1到学校上课,老师和同学也尽量提供便利的条件。我校认为,王某1受伤我校并不存在过错。王某1是在参与活动项目过程中,我校无法阻止和避免此意外事件的发生。具体而言,基地设施的安全措施存在问题,王某1在坠落后,脚别到了安全网的网眼里,导致别伤,拓展师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校认为滑索及防护设施安全网存在风险和问题,事后了解到该项目是成年人参加的项目,当时基地拓展老师没有及时阻止王某1到该项目玩耍。因此,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梁某承担责任。综上,我校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
(3)被告梁某辩称,我是北京洼子里乡情农艺园业主。我认为老师应该清楚什么项目应该参加,什么不应该参加。滑索旁边明确标明不得参加滑索的人员,安全网不存在任何问题。此次活动是首都旅行社同我方社会大课堂接待负责人王某4洽谈的活动,活动安排为:参观洼里乡村博物馆、参观乡村小动物园、参观五谷体验园,进行木板年画、民族扎染、冰糖葫芦、乡村大水车、农活互动体验。双方并未安排学生滑索拓展项目,因空中滑索不适宜学生团队集体活动,空中滑索一人一滑,无法组织,我不可能组织此类拓展项目。因此,我园区负责人和首都旅行社一致商定,只能进行社会大课堂教育体验类项目,滑索等拓展类项目绝不组织。当天,由我园区派出师资人员带领和引导学生分班进行木板年画等项目的技术讲解和参观五谷园进行知识讲解,实际组织者为首都旅行社,我方负责进行技术指导。当时是中午学生团队吃午饭,忽然一名学校男老师说:"这里有滑索",于是几名学生就蜂拥而上,才发生了学生摔伤事件。我园区内成人滑索有安全明示"未满12岁以下儿童、50岁以上中老年人、孕妇、酗酒者、高血压、心脏病者和其它身体不适者不得滑索,由此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医药费、误工费等自负。"我认为是北外附属学校老师误导学生滑索,才发生摔伤事件,故与我无关。我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王某1系北外附属学校初一年级学生,梁某系北京洼子里乡情农艺园业主。2011年,北外附属学校与首都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首都旅行社安排北外附属学校1030人到洼里乡博物馆旅游,成人旅游费用为每人75元,儿童(不满12周岁)旅游费用为每人75元,总计77 250元。2011年9月14日,北外附属学校给包括王某1在内的该校三至六年级学生发放《告家长书》,通知该校将于2011年9月29日组织三至六年级学生前往中华民俗体验教育基地,本次活动,自愿参加,费用每人75元。2011年9月29日,王某1参加了北外附属学校组织的该次活动,并到达梁某经营的北京洼子里乡情农艺园。当天上午11:00至12:00期间,王某1在该园区内玩滑索时摔伤,后北外附属学校将其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同时通知了王某1的家长。当日初步诊断:左胫骨远端骺损伤。会诊意见:手法+石膏固定。同年12月27日,王某1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查:双下肢等长,双踝关节外观无畸形,踝关节、距下关节活动度正常。建议:2月后CT检查。2012年3月7日,王某1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X线示:骺早闭?建议:2个月后复查平片,观察有无畸形趋势,酌情CT。同年3月23日,王某1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外科门诊就诊,病史同前,左踝无畸形。左胫骨远端骺早闭可能,随诊。建议做CT检查。8月28日,王某1再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查:左踝内翻。该院特需医疗服务部:左踝损伤1年。查:左踝内翻,踝关节活动好,X-ray:胫骨远端骺早闭。处置:观察,随诊(择期矫形)。
就王某1受伤经过,王某1及北外附属学校、梁某三方陈述意见不一致。王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1称,当时王某1带着午饭,是北外附属学校老师带着孩子到滑索处,但是孩子玩的时候老师又不在了。就此,王某1提供了孙某、刘某、单某等5人所写《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当时是集体玩,且老师也不在场。北外附属学校及梁某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形式为打印,有多名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多人角度不可能完全一致,对该证据存在形式存有异议。北外附属学校称,事发时是学生休息、用餐的时间,老师带学生到滑索附近的地方休息就餐,但是没有带孩子去玩滑索。当时,学生上去就玩了滑索项目,老师没有说禁止玩滑索项目,也没有制止。活动过程中,学生从进到园区以后始终是由基地的老师全程带领的,他们认为滑索存在安全隐患。就此北外附属学校提供活动方案1份,用于证明具体活动情况、场地、各方职责,每个班都由一个基地老师负责指导。王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北外附属学校后补的,他们多次找北外附属学校要,学校都没有给,而且就没有王某3这个老师。梁某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梁某称,事发位置是成人滑索,据我了解,当时老师在一起吃饭,学生在一起吃饭。因是午休时间,学生在吃饭,我方工作人员在较远的位置,没有站在滑索的位置。当时是北外附属学校的一名体育老师说这里有滑索,学生们就冲过去玩儿。我方工作人员见状跑过去,但到滑索底下就已经晚了,王某1已经摔伤。平时有两个安全员负责巡视娱乐设施,事发当天,因我园区内有带领学生讲解农业科普的老师在,故安全员就没在滑索底下。活动中,我们专门配备了一名讲解老师全程跟班。梁某
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2、杨某2等人所写证明。梁某称李某2、杨某2等人都是她处负责讲解的人员,证明当天就没有安排参加滑索项目,参加滑索时北外附属学校有一个体育老师招呼学生们进行。2、照片2张。用于证明滑索下方有警示牌,对参加人员有提示,对活动危险性进行警示。3、活动确认函、成本核算表、夏令营接待准备表、活动协议。证明凡是到我处组织活动均不安排拓展项目,滑索属于拓展项目。梁某提交证明上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王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称2012年5月她去的时候有。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不清楚。北外附属学校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后来拍摄。梁某承认有他们的带领老师组织参加活动,事故发生时老师距离较远,组织已经来不及了。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事发当天致王某1摔伤的滑索项目旁有提示牌,该提示牌所写内容为:"滑索(有运动危险)1、滑索时需双手抓牢,身体自然下滑,严禁向下冲击。2、只能单人滑,严禁双人或多人同时滑索。3、严禁推搡、打闹、防止摔伤。4、12岁以下儿童,50岁以上中老年人、孕妇、酗酒者、高血压、心脏病者和其它身体不适者不得滑索。5、由此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医药费、误工费等自负。"就滑索的安装,梁某陈述园区内的滑索系其自行找人安装,安装后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测验收,且购买滑索时没有开具正规发票。就此,梁某向法庭申请举证期限,要求就滑索的安全性进行核实并举证,但其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中,王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情治愈所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中心出具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关于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某1本次损伤造成了左胫骨远端骺滑脱,现部分骺早闭,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0.5cm,由于被鉴定人为未成年人,可能随着身体发育导致双下肢不等长进一步加剧,具体伤残等级应以被鉴定人身体发育结束后评定。仅就目前情况而言,尚未达到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本例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被鉴定人王某1左胫骨远端骺滑脱,结合被鉴定人自身损伤特点及治疗情况,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6条、第B5、B6条之规定,本例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120日。3、关于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情治愈所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信赖程度是指躯体残疾或者精神障碍者需要他人帮助的程度。评定时机: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因此,本例被鉴定人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应根据生长发育成熟后的最终情况而另行评定。4、关于后续治疗方案及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王某1左胫骨远端骺损伤,目前检查示部分骺早闭,左下肢较对侧短缩0.5cm,目前无需进行干预治疗,应密切观察,若复查期间下肢短缩明显加剧超过2cm,可进行对症干预治疗(健侧干预骨骺使其生长变慢,或者延长患肢),具体治疗方案目前难以确定,故具体费用请根据将来实际发生情况决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1左下肢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状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1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120日;3、被鉴定人王某1护理依赖程度暂不宜评定,应根据最终情况而另行评定;4、被鉴定人王某1左下肢损伤后遗骺部分早闭,应密切观察,定期检查,后期根据病情变化进行对症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王某1支付鉴定费8000元。庭审中,王某1、北外附属学校、梁某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王某1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医药费分割单,用于证明其于2012年2月16日已得到保险赔付款1063.71元,尚有410.93元未得到赔付;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证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医院就诊花费2564.4元。北外附属学校、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某1提供交通费票据2260.5元,电话费票据100元,医疗器具费票据1970元,就餐费票据731元,北外附属学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电话费和就餐费不是法律规定的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梁某同意北外附属学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王某1就其护理费提供了其母亲李某1工作单位北京复恩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误工费明细表、工资、薪金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条及《服务协议》。证明李某1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1日没有上班,每月损失基本工资8000元,奖金6000元,其中2012年2月损失奖金5000元,损失共计105 000元;之后到2012年9月18日期间又陆续发生误工费4500元,误工费共计109 500元。同时其还提供了其姥姥张某工作单位北京宽远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薪金条及支付护理费用证明。证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期间张某因照顾王某1而没有上班,支付护理费用14 400元。北外附属学校、梁某对李某1提交的误工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认为王某1主张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该是指受伤者本人的误工费而非案外人的误工费;第二、王某1同时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有一定的冲突,我们认为没有误工的必要性;第三、也无法看出正常情况下的收入情况。对张某的护理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证明是个人出具的,且王某1陈述张某为退休人员,无法证明损失情况。王某1提供补课费票据26 060元,北外附属学校、梁某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1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另,就王某1的补课情况,王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1陈述,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学校老师确实来过家里,但学校老师是在王某1受伤一个月以后从2011年10月29日来的,一个星期每科来一次,每次2小时,语文和英语都是各来了4次,各8小时,数学来了3次,6小时。
(四)判案理由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北外附属学校作为此次洼里乡博物馆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其在活动前虽向学生家长们发放了《告家长书》,并写明自愿参加,非强制性参加,但作为该校包括王某1在内的三至六年级的学生而言,他们一旦参加了此次活动,北外附属学校作为组织者即对每一名学生具有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保障参加活动的每一个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于王某1在此次事件中受伤经过,王某1、北外附属学校及梁某三方陈述意见不一,但综观本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北外附属学校在事发当天对学生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监护看管义务,从而导致王某1在参与滑索项目时摔伤,故北外附属学校对王某1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作为北京洼子里乡情农艺园的经营管理者,其安装的滑索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滑索项目旁虽有提示牌,但并不足以防止损害事件的发生。事发当天1000名左右的学生在园区内参加活动,梁某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滑索旁应安排专人看管,以防止不符合年龄条件的学生参与到滑索项目中,防止他们受到人身损害。经查证,事发当天滑索在使用过程中处于无人看管状态,以致造成不符合年龄条件的王某1在玩滑索时摔伤。同时,梁某应保障其安装的滑索符合安全标准,但梁某就其所安装的滑索系符合安全标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梁某对王某1摔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此次事件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滑索项目旁有提示牌,明确写明12岁以下儿童,50岁以上中老年人、孕妇、酗酒者、高血压、心脏病者和其它身体不适者不得滑索,王某1对此未予以注意,以致发生摔伤,故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将根据北外附属学校、梁某的过错程度及王某1本身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判定。王某1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属合理治疗费用,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王某1主张的医疗器具费、交通费、电话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王某1主张的营养费,其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系未成年人,受伤后确需营养,且鉴定结论中写明王某1的营养期为120日,故王某1就此主张营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鉴定报告所列明的营养期酌情予以判定。同时,鉴定结论中写明王某1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故本院将据此认定王某1的护理费及护理人数。王某1按2人的护理标准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中所列明的护理期限,同时参照王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1护理王某1所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予以判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鉴于王某1年纪尚小,其左下肢损伤,根据鉴定结论,其目前后遗症虽不构成伤残,但此次事件确对其精神亦造成一定影响,对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酌情予以判定。王某1主张补课费及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北外附属学校及梁某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且与王某1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引发本案诉讼,故本院判定北外附属学校及梁某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鉴定费用。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市北外附属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一角三分、护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九百零四元二角、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医疗器具费人民币七百八十八元、电话费人民币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八百元;
2.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医疗费人民币八百九十二元六角、护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交通费人民币六百七十八元一角五分、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医疗器具费人民币五百九十一元、电话费人民币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六百元;
3.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一、未成年受害人过失在过失相抵原则中的适用;二、未成年受害人在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之情形下遭受侵害在过失相抵原则中的适用; 三、受害人的特定关系第三人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在未成年人遭受他人侵害,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情况下,若监护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未成年的受害人应该承担监护人的过失,在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实行过失相抵。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1、受害人必须具有过失。只有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失时,才能够适用过失相抵制度。2、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无须要求受害人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只要受害人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即可,即为自己的利益或在伦理的观念上为不当。4、损害结果必须同一。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5、受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就其行为而言是造成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1.未成年受害人过失在过失相抵原则中的适用
受害人的过失,应该以受害人在行为过程中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进行解释时,笔者认为可以作两个界定:第一,对于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共同参与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时,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应该以其未注意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第二, 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共同参与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时,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不应该以其未注意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本案中,王某1作为10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参加北外附校组织洼里乡博物馆旅游活动中,其参与滑索项目时,应注意到滑索项目旁有提示牌,即"写明12岁以下儿童,50岁以上中老年人、孕妇、酗酒者、高血压、心脏病者和其它身体不适者不得滑索。"而其在此次事件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摔伤,故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失,亦就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2.未成年受害人在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之情形下遭受侵害在过失相抵原则中的适用
未成年人遭受加害人侵害情形,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构成过失有两种表现情形:其一,监护人违反了"防止未成年人损害发生的义务"。其二,监护人违反了"减少既有损害的义务"。如果监护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被监护人遭受他人侵害,受害人均应该承担监护人的过失,在斟酌损害赔偿数额时,实行过失相抵。当然,为避免对未成年的受害人不公,如果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以自身的过失进行了过失相抵,则监护人的过失不能再作为未成年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
本案中,北外附属学校作为此次洼里乡博物馆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其在活动前虽向学生家长们发放了《告家长书》,并写明自愿参加,非强制性参加,但作为该校包括王某1在内的三至六年级的学生而言,他们一旦参加了此次活动,北外附属学校作为组织者即对每一名学生具有相应的教育、管理、监护之职责,保障参加活动的每一个学生的人身安全。北外附属学校在事发当天对学生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监护看管义务,从而导致王某1在参与滑索项目时摔伤,故北外附属学校对王某1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为了贯彻责任自负原则与公平原则,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以及监护人的利益,一方面应该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为要求,作为衡量监护人是否承担违反防止未成年人损害发生的义务的标准。这样,不仅能够较好地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改变司法实践中,只要未成年人遭受了损害,就可以自动地推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具有过错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如监护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被监护人遭受他人侵害,受害人应该承担监护人的过失,在斟酌损害赔偿数额时,实行过失相抵。
3.受害人的特定关系第三人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受害人的特定关系第三人主要是指与受害人有着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将其与受害人联系在一起的第三人。受害人对特定关系第三人的过失承担责任,依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某是王某1侵权案件中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她作为北京洼子里乡情农艺园的经营管理者,其安装的滑索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滑索项目旁虽有提示牌,但并不足以防止损害事件的发生。事发当天1000名左右的学生在园区内参加活动,梁某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滑索旁应安排专人看管,以防止不符合年龄条件的学生参与到滑索项目中,防止他们受到人身损害。经查证,事发当天滑索在使用过程中处于无人看管状态,以致造成不符合年龄条件的王某1在玩滑索时摔伤。同时,梁某应保障其安装的滑索符合安全标准,但梁某就其所安装的滑索系符合安全标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梁某对王某1摔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鉴于王某1与北外附属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均存有过失,故作为与王某1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王翠玲在此案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王在为、北外附属学校及梁某三方过错责任大小判决北外附属学校及梁某赔偿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刘娜)
【裁判要旨】对于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共同参与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时,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应该以其未注意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果监护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被监护人遭受他人侵害,受害人均应该承担监护人的过失,在斟酌损害赔偿数额时,实行过失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