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0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欣欣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北京欣欣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北京欣欣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孟某。
被告:胡某1。
委托代理人:胡某2(某1之子),北京市华北机械设备厂总工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刘宝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公司为海淀区知本时代小区车库的承包人。2013年7月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孟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津GXXXX1白色标致车在小区地下车库向立体二层66号车位(以下简称66号车位)倒车。倒车入位后,准备拉手刹离开车位时,立体二层72号车位(以下简称72号车位)的使用人胡某1刷卡取车。因66号车位与72号车位为一套操作系统,要想72号车位移至地面,66号车位必须离地上升至二层。而66号车位的使用人孟某尚未离开车辆,并且车辆尚未熄火,在随车辆及车位上升过程中,孟某误将油门当刹车踩下,致使车辆向后窜出2米左右,将车库立体车位防护栏、立体车位等设施撞坏。我公司为修复上述设施共计花费5920元。我公司认为上述损失系因孟某和胡某1在停车及操作机械立体停车设备不当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孟某和胡某1赔偿我公司维修立体车位费用5920元,其中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孟某、胡某1负担。
2.被告辩称
我认可欣欣昊天物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的数额,但是不认可其主张的事故原因及我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我没有过错。在我倒车过程中,胡某1没有遵守地下车库车位的操作规定,车库刷卡牌附近贴有警示标志,内容是:当车台内有人时严禁刷卡、复位操作。而胡某1是在知晓我在执行倒车入库的情况下,提前开启了停车起降设备,该行为是地下车库管理规定明令禁止的危险行为。该行为导致我及车辆随起降架快速升起,我的车辆还未熄火,并且档位是在倒车档,没有拉手刹,因为起降架在上升,我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当时脑袋有些空白,不清楚如何就踩到了油门,车辆倒出,碰到了车库设置的防护栏,同时造成了我的车辆及后排停车位的两辆车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参与处理问题,但是胡某1当时离开了现场。综上,我不同意欣欣昊天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1辩称,我没有操作不当的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有正常使用车库的权利,欣欣昊天物业公司负有维护和管理车库正常安全运行的责任和义务;2、欣欣昊天物业公司管理的车库是允许车位使用人自行操作存取车辆,事发当天,我只是正常的刷卡取车,没有其他不当操作;3、我的刷卡取车行为只能造成车位的上下垂直移动,与孟某的车辆向后窜车导致设备损坏没有必然联系;4、我的车位和孟某的车位相隔一个构造柱,目视不处在同一区域,在操作警示及注意事项中没有联动区域的标示,我不清楚我的72号车位与孟某的66号车位存在联动关系,欣欣昊天物业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车库内虽有监视设备但是没有巡视人员,未能及时停止设备运转,欣欣昊天物业公司存在管理漏洞,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我不同意欣欣昊天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欣欣昊天物业公司系本市海淀区知本时代小区立体车库的承包人,孟某系该车库66号车位的使用人,胡某1系该车库72号车位的使用人。2013年7月6日上午10点46分左右,66号车位使用人孟某驾驶其牌照为津GXXXX1白色标致车正在倒车入位。同时,72号车位使用人胡某1准备刷卡取车。监控录像显示,胡某1在最后一次刷卡前,曾有几次刷卡动作,但未能启动停车设备。后胡某1确认孟某停车入位后,再次刷卡,停车设备启动。而此时,孟某尚未离开车辆,车辆还未熄火,并且档位是在倒车档,没有拉手刹,车辆随车位上升过程中,突然向后窜出,撞到了车库立体车位防护栏、立体车位等设施,后撞到了后排的两辆车后停下。
欣欣昊天物业公司给每位车位使用人发放地库停车证,在停车证背面印有《知本时代小区立体车库使用注意事项》,同时在立体车位刷卡处贴有《警示标志》、《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设备操作说明》及《注意事项》,主要内容为:当车台内有人时,严禁刷卡、复位操作;设备运行过程中,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可以按下急停按钮,设备立即停止运行;刷卡取车、停车时车台复位,保证车台上的所有车辆已停好,并且没有进、出车位的车辆。欣欣昊天物业公司制定了《知本时代车库岗位责任制》,规定了早6点-10点安排值班人员在车库间巡视及保证值班室24小时有人等内容。欣欣昊天物业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巡视、值班等管理义务,同时做好工作安排记录。
另查,欣欣昊天物业公司为修复损坏的车库设施共计花费5920元。对此,孟某、胡某1均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监控录像,证明事发经过;
2.照片,证明事发后的情形;
3.维修费发票,证明欣欣昊天物业公司为修复损坏的车库设施共计花费5920元。
(四)判案理由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孟某、胡某1在存、取车过程中的操作不当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存在过错,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孟某在遇到突发情况,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操作不当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胡某1在明知车台内有人的情况下,违规刷卡取车,系事故发生的诱因,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欣欣昊天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胡某1主张欣欣昊天物业公司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孟某、胡某1认可欣欣昊天物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五)定案结论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欣欣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体车位维修费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八元;
2.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欣欣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体车位维修费人民币五百九十二元;
3.驳回北京欣欣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多数人侵权的一个基本类型,与之相对应的是主观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狭义共同侵权及第九条规定的准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又可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共同危险行为,即推定的因果关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对此作出了规定。2.并发侵权行为,即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3.竞合侵权行为,即竞合(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作出了规定。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和并发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均规定数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竞合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则规定行为人各自承担分别责任,其意义在于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
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具体到本案中,孟某、胡某1在分别实施了存车和取车行为之前无意思联络,而两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即撞坏了欣欣昊天物业的车库立体车位防护栏及立体车位,且两人的侵权行为系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因此,孟某、胡某1的侵权行为完全构成竞合侵权行为。
2.如何确定竞合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又区分为:1.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确定了孟某、胡某1的责任大小后才做出最终判决。本案在确定责任大小时,主要有以下两个基本的考虑因素:首先考虑的因素是过错,因为过错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原因力的大小。本案中,仅就孟某、胡某1分别的存车及取车行为来说,双方均没有主观过错,但是责任承担仍需要就可得证明的主观过错予以斟酌,同时斟酌原因力的大小。就过错比例而言,孟某与胡某1基本相当,换言之,但就过错程度来说,无法确定两人的责任大小。因此,需要参酌原因力以定两人的责任份额。孟某在遇到突发情况,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操作不当,其原因力比例较大,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最终法院判决其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
(刘宝平)
【裁判要旨】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就过错程度来说无法确定两人的责任大小的,需要参酌原因力以定两人的责任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