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4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宜思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8层A座08A。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北京宜思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北京宜思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腾飞开拓数码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9号4号楼一层1605室。
投资人:王某3,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朝,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王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8月5日上午,腾飞开拓中心相关业务人员王某4,送来一张腾飞开拓中心开具的华夏银行9.5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其购买手机的结账,后宜思信达公司入支票到开户银行,次日银行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且该支票账户为久悬户(冻结账户)。腾飞开拓中心明知银行账号冻结,仍开出转账支票,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宜思信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腾飞开拓中心给付票面金额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腾飞开拓中心承担。
2.被告辩称
其一,宜思信达公司与腾飞开拓中心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宜思信达公司取得票据没有合法原因,无权向腾飞开拓中心主张票据权利。其二,宜思信达公司主张的王某4为腾飞开拓中心业务人员与事实不符,腾飞开拓中心已于2011年被吊销,早已停止经营,不存在与宜思信达公司交易的事实。其三,腾飞开拓中心出票时并未填写出票日期等信息,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宜思信达公司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宜思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支票号为0XXXXXX0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5日,金额为9.5万元,收款人为宜思信达公司,密码为1XXXXXXXXXX0,该支票加盖有腾飞开拓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苏某的人名章。
2013年8月6日,华夏银行就上述支票向宜思信达公司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其他,久悬户"。
诉讼中,宜思信达公司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曹某、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陈述证言称:7月26日,王某1从李某1处拿了20台苹果iphone5手机,每台价格为4630元,有0XXXXX8号收据存根联佐证。证人李某2陈述证言称:7月底,某天下午3点左右,在鼎好大厦3903的店里,王某4找王某1拿了苹果手机,数量挺多的,自己与王某1租在一个店面,所以看到了。证人曹某陈述证言称:7月末我从外面送货回来,某天下午4点左右,看到桌上有20多个手机,开玩笑说王某1要发财了,王某1说没这么多,只有20个,我问是卖给谁的,店里销售说是卖给王某4的,王某4我之前见过,瘦高瘦高的有点儿黑。证人蒋某陈述证言称:7月27日下午王某4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王某1收一张支票,我收了,等8月2日王某1回来之后,王某4打电话让我把支票转交给王某1,金额是9.5万元。腾飞开拓中心认为上述证言的部分内容不可信。
关于开具支票的过程,腾飞开拓中心称:涉案支票系其实际负责人苏某交付给王某4保管,并向其告知不能使用,账户中只有1400元。其交付支票时,支票上只填写了9.5万元小写数额,以及加盖有腾飞开拓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和苏某的人名章。
关于取得支票的过程,宜思信达公司称:王某4于2013年7月26日找王某1提货,购买了20台iphone5手机,每台价格4750元,共计9.5万元;7月27日,王某1回老家,王某4委托蒋某将支票转交给王某1;8月2日,王某1上班后收到支票发现是延期支票,自行填写了收款人名称,并于8月5日到银行办理转账,后支票被银行退回。经询,王某1本人认可支票相关权利由宜思信达公司享有。
经查,腾飞开拓中心已于2011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涉案票据被退票。
2.腾飞开拓中心的工商信息,证明腾飞开拓中心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票据是2013年开具的。
3.李某1、李某2、曹某、蒋某证人证言,证明李某3将20台苹果iphone5手机卖给王某4,王某4用涉案支票支付货款。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述,涉案支票的流转系经王某4之手,宜思信达公司与腾飞开拓中心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法律关系与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相互分离,宜思信达公司系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出票人腾飞开拓中心主张票据权利,故腾飞开拓中心所称其与宜思信达公司不存在基础关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腾飞开拓中心虽辩称其出票时并未填写出票日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宜思信达公司对此情况属于明知以及宜思信达公司取得支票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述理由不能构成有效抗辩。
本案中,李某1、李某2、曹某、蒋某四位证人所述证言以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王某1取得支票系基于其与王某4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王某1取得支票已支付相应对价,其亦同意由宜思信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故宜思信达公司系正当、善意持票人。
宜思信达公司合法持有并委托银行收款的号码为0XXXXXX0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在被银行退票的情况下,宜思信达公司要求腾飞开拓中心支付票面金额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腾飞开拓数码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思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票金额九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原告北京宜思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腾飞开拓数码科技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欠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其中,出票日期的记载,是本案的争议焦之一,且相关的司法实践亦存在较多争议。
关于必须记载事项的判断时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出票人出票时未记载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即为无效支票;一种意见是持票人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示付款时支票如未记载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即为无效支票。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第一种意见,且第二种意见的无效支票亦属于第一种意见下的无效支票,则出票时、持票人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出票日期未记载的均为无效票据,无法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
关于出票日期是否可以授权补记的问题,票据法仅规定了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经出票人授权补记,并未规定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故亦存在两种意见:一是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授权补记,则出票日期不得授权补记;二是票据法没有明确禁止授权补记,则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民法解释方法,金额和收款人名称是相对于出票日期是更加重要的支票记载事项,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则出票日期也可以授权补记,在必须是经过出票人授权的前提下,出票人授权的具体体现即是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
本案中,原告宜思信达公司到银行请求付款时,出票日期已经填写,关于出票日期何时填写的问题,原告宜思信达称其取得票据时出票日期已经填写,被告腾飞开拓中心则称其出票时并未填写日期,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答复,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因本案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宜思信达公司在取得支票时是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被告腾飞开拓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宜思信达公司明知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或者其有重大过失等恶意持票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原告宜思信达公司是正当、善意的票据持有人,认定涉案票据有效。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较好地解决了票据纠纷中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已经填好的出票日期是否为出票时已填写的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较大程度上保护了支票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从而保障了票据的便捷性,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罗源)
【裁判要旨】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