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8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之女)。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一招待所(以下简称海军招待所)。
负责人:安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霆平,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月晖;人民陪审员:岳维、齐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吴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其去海军招待所内的火车票代办处购买车票。在购票完毕从海军招待所旋转门(旋转门左右两侧的平开门被封闭)一侧走出之际,海军招待所员工王某从该旋转门另一侧进入,并强力推动旋转门加速旋转,致使该旋转门将其打倒在地,后确诊为胸椎11压缩性骨折,海军招待所支付了相关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但对于其他费用,其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其认为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其严重骨折,二被告应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32 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2.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当时是上班时间,其是海军招待所的职工,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二、其没有过错,是正常通过旋转门,没有超过正常用力的范围,而且其也不能预见正在通过旋转门的原告是行动比较迟缓的人。三、原告行动比常人缓慢且患有腰部疾病多年,在日常生活中应加以自我保护,本应从侧门而非旋转门通过。四、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及护理费12 750元,应由原告和海军招待所支付,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海军招待所辩称:录像显示原告背微驼、步伐小、步履缓慢、有些内八字,进出旋转门用了10秒,而王某只用了5秒。送医后诊断为"骨质疏松伴椎体病理性骨折",医院建议进行椎体成形术治疗,但原告拒绝并要求保守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医生都说其康复情况很好。原告医疗费共计25 674.91元,其中王某支付5000元,其余均由其单位支付。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招待所房间内休养,吃住都是其单位负责,王某夫妻也多次带食品看望。原告治疗过程中其单位一直派车派人陪护,所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王某为原告支出护理费12 750元,实际护理时间比鉴定出的护理期多了42天,相应的护理费5250元应予返还或抵扣其它费用。原告的伤残后果是自身疾病与外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对跌倒致伤来源没有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外伤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责任分配,至少4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单位和王某垫付的费用应先扣除。王某作为其单位司机,致使原告摔伤的外力是王某推动旋转门的行为,与职务无关,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其单位承担。其单位在旋转门内外均安放醒目的红色防滑垫,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系海军招待所的员工,其职务系司机。2013年1月17日上午,吴某前往海军招待所一层大厅内火车票售票点办理购票事宜。9时21分,吴某自大厅向门外行走,行至手动三叶旋转门并步入其中继续向外走,同时王某通过旋转门的另一侧自门外步入。当时王某处于工作时间,其是去购买工作就餐的餐票。王某在即将步入大厅时推开面前的一叶门扇并径直前行,此时吴某尚未走出旋转门,转动的门扇扫到吴某致使其跌倒在门口。当日吴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急诊就医,诊断为"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后吴某于1月20日至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质疏松伴椎体病理性骨折",2月26日出院。出院后吴某于4月22日至海军总医院复诊,并分别于6月22日、7月1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诊。吴某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5 674.91元,其中5000元系王某垫付,剩余20 674.91元系海军招待所垫付。自1月20日至5月2日,王某为吴某雇佣护工护理102天,并支付相应费用。吴某出院后即入住海军招待所休养,直至2013年7月21日方离开,期间也曾在海军招待所用餐。
另查,据事发当日海军招待所大厅摄像头所摄录像显示,旋转门上及附近未见安全警示标志,旋转门两侧设有平开门。庭审中,吴某提交照片,以证明事发时旋转门两侧的平开门锁闭,无法通行。照片显示旋转门一侧的平开门上贴着一张白纸,上书"请走转门"。王某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记不清当时平开门能否使用,并称单位要求职工进出必须使用旋转门。海军招待所亦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称当时平开门可以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海军招待所申请对吴某原患疾病、进行保守治疗与其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以上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吴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系本次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之结果,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60%"。同时,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写道"吴某因跌倒致伤造成胸10椎体压缩骨折。同时,其自身存在的骨质疏松病变加重了损害后果的程度。故此,我们认为:吴某目前伤残状态系本次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之结果,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60%"。吴某支付鉴定费4350元,海军招待所支付鉴定费3200元。
就交通费,吴某提交火车票及网上购买机票的网页打印件佐证,并称是其子从上海来北京看望她产生的费用。王某和海军招待所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同时,吴某明确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照每天50元计算38天,营养费系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此外,王某与海军招待所均称王某为吴某支付护理费12 750元,并提交护工出具的金额共计1.2万元的收据佐证。吴某认可王某为其雇佣护工护理102天,但称不清楚护理费金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发经过。
2.录像:证明事发经过。
3.照片:证明事发经过。
4. 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证明治疗经过及相关费用。
5.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程度、过错参与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王某自室外步入旋转门前,吴某已在旋转门中并往外走,王某应当能够看见旋转门中有老人在行走且步速比其缓慢。然而王某未顾及吴某的步速,推动旋转门并径直前行,其推动的门扇撞倒吴某。王某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吴某摔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虽系海军招待所员工且事发时系其工作时间,但其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海军招待所无须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同时,海军招待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旋转门的使用方法比平开门复杂,门旋转的速度与人行走的速度、步速的个体差异等因素都会影响到旋转门的安全使用,故海军招待所应通过设置警示标志、人为提醒等方式提示诸如儿童、老人等特定人群安全使用旋转门或改用平开门,同时应保证平开门能够正常使用。事发时海军招待所未对旋转门的使用进行合理的安全提示,且吴某提交的照片表明当时至少一侧的平开门使用受限,海军招待所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海军招待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就是否存在减免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一节,虽然鉴定意见指出"吴某自身存在的骨质疏松病变加重了损害后果的程度,其目前伤残状态系本次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之结果",但吴某的体质状况及原患疾病仅是加重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事发时吴某面朝门外前行,其无法也未能预见身后的门扇加速旋转而至,故吴某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吴某受伤致残,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侵权人过错程度、所造成后果以及事后王某和海军招待所积极救助等因素,法院对于吴某主张的金额酌减。根据吴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因就医而发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吴某的护理期为60日,王某却为其垫付了102天的护理费,多支付5250元,应予折抵王某需支付的赔偿款项。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八角,折抵多付的护理费后王某实际应给付吴某赔偿款共计三万六千九百零六元八角;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一招待所在王某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吴某补充赔偿一万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吴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七千五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一招待所负担三千二百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二元,由吴某负担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七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该案例特殊性在于海军招待所作为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涉及一般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减免,在侵权类纠纷中极具代表性。
1.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以加害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对王某责任的认定即应适用此条款。根据理论界"四要件说",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推动的门扇撞倒吴某,致使后者摔伤,损害事实存在且与王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行为违法性和过错,从事发时现场状况来看,王某应当能够看见旋转门中有老人在行走且步速比其缓慢,但其未顾及吴某的步速,推动旋转门并径直前行,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
2.用人单位责任的认定
用人单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明确此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加害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地点)或与执行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是海军招待所的司机,事发时虽处于其工作时间,但其是去购买工作就餐的餐票,与执行工作任务无直接、必然联系,故海军招待所无须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海军招待所同时具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身份,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准确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具体范围、标准应掌握在合理限度内,需综合法定或特定操作规程、行业现状与惯例、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通常应达到的程度以及预见和控制风险的可能性、可行性等方面予以考量。据此,法院认定海军招待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受害人有过错减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受害人有过错是减免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予以明确规定。该案例反映的典型问题是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导致损害后果加重,能否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受害人身体状况加重损害后果属于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既不存在其它法定事由,自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邹月晖)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加害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加害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地点)或与执行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事发时虽处于其工作时间,但其从事的工作却与执行工作任务无直接、必然联系,则用人单位不承担该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