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9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1。
被告:董某2。
被告:董某3。
被告:董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冬辉;人民陪审员袁卫、孙焕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的父母董某5、张某生有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四人。父亲董某5单位海淀区房管所分给其公房一套,位于海淀区双榆树小区北里,母亲一直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单位。1990年父亲董某5去世,1996年公房出售时,出售人父亲单位将父亲29年工龄进行折算,抵顶部分房款,以28 426.3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母亲张某。1996年张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海字第0XXX4号)。2000年母亲张某去世。该房屋系父母共同遗产,依法应予分割继承。另外父母生前存款、现金也属于遗产,应当依法分割继承。诉讼请求:1、请求对父母遗产位于海淀区双榆树小区北里房屋进行依法分割继承。2、请求对遗产存款、现金5万元进行分割继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2辩称,父亲1990年去世,去世前XX号楼是公租房,去世后由我母亲承租房屋。因我母亲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董某4出钱买了这个房子,当时房子的钱还不够,还从我处拿了1万元。我妹妹买的这个房一直是以我母亲的名义买的,但这些费用都是我妹妹支付的,我母亲没有经济来源,她的生活就靠我们几个孩子照顾。母亲去世后,家里没有什么遗产遗留下来。原告董某1说有5万元,我希望原告能拿出证据。这个房子没有原告董某1的份额,我母亲生前有公证遗嘱。
被告董某3辩称,我不知道我弟弟告我什么。我的家是普通的劳动家庭,父母生活非常简朴,我和弟弟为这个家付出很多。写这个公证书我都不知道,是我姐姐让我妈写的。写这个公证书之前我妈去我处要了2万元钱,我那时候有钱,就给了我妈。但最后买房时我妈为什么没有把钱拿出来,我不清楚。原告说家产有5万元是不可能的,不止5万元。如果大家不按实际说,我是主张要分财产的。
被告董某4辩称,在买房前和1990年父亲去世后我们住的是承租房,1997年买的房子。我母亲在世时没有钱,房子多年未交供暖费,是我自己交了一万多元供暖费。我认为应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董某5和张某系夫妻,董某5于1990年9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于2000年去世,于2002年12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两人共育有子女四人:董某2、董某3、董某1和董某4。董某5在世时,其所在单位海淀区房管所分给董某5公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北里。1990年董某5去世后,张某继续承租该公房。1995年公房出售,张某交纳购房定金1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卖方为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做为买方以28 427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张某于1996年8月27日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8 426.3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购房时将董某5的工龄进行折算。关于购房款出处,董某1、董某2称不是其出的,董某2称购房款是董某4出的。董某3称其出了2万元,但购房时母亲张某为什么没有把钱拿出不清楚。董某4称其出了28 426.3元。就董某5去世时是否留有财产,董某1、董某3称有财产,董某2称没有,董某4称不清楚,但只知道其父亲临终时看病钱都很紧。张某没有工作。
1997年6月2日,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北里两居室楼房一套,在我去世以后,将属于我的部分的房产权留给我的女儿董某4所有。
诉争房屋在张某去世前由张某与董某4一家居住,在张某去世后一直由董某4一家居住。庭审中,董某4提供了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公证遗嘱、购房票据等原件。
对于遗嘱的理解,董某1认为:当时公证处可能认为房子产权是父母共有的,且遗嘱说给董某4的是部分房产,就不应是全部房产。董某3认为:其母亲原来的意见是大间归董某3,小间归董某4。母亲张某只有小间的房子。董某4认为:遗嘱是将房屋全部给其继续,并主张全部财产。双方就董某5、张某其他遗产,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2.遗嘱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存在合法遗嘱;
3.房产所有证,证明房屋产权人;
4.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购房人及购房时间;
5.相关票据,证明出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北里房屋是张某的个人财产还是董某5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认为,董某5去世时,诉争房屋为承租公房,并非私人财产。在董某5去世时,未留有遗产。在张某于1995年购房时,虽折算了董某5的工龄,但因无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购房应认定为张某个人购买,并非张某与董某5夫妻共同财产。故此房屋中并无董某5遗产,该房屋为应张某个人财产。
焦点二为:对张某遗嘱的理解。对此本院认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按遗嘱继承。本案中,张某留有遗嘱,并经公证。但双方对遗嘱中"将属于我的部分的房产权"理解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张某遗嘱是将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归董某4所有,此部分应理解为张某所有的部分,如全部房产均归张某所有,应理解为全部房产。
故在诉争房产为张某个人遗产,且张某留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将房产归董某4继承所有。
对于董某5、张某其余的遗产,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董某1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遗产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XX号楼X门X层XXX号房屋归董某4继承所有;
2.驳回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4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遗产房屋的性质及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性质的错误认知所作的遗嘱中遗产范围的认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原为公房,由董某5承租,并非私人财产。在董某5去世后,由其妻张某继续租住使用,并在其后以自己名义出资购买了该房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董某5去世时,此房屋产非董某5私人财产,虽折算了董某5的工龄优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意见,此种情况下,张某所购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因历史沿革,张某认为此房屋中有其夫董某5的份额。故其在立遗嘱时注明:"将属于我的部分的房产权留给我的女儿董某4所有。"而《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此房屋实际为张某全部所有的情况下,是按其错误认知的,将房屋中的部分份额归董某4所有,其他按法定继承处理?还是按房屋实际的财产性质,认定遗产房屋全部产权为张某所有,全部归董某4继承?
对此,法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虽张某对财产的错误认知,认为其产权仅限于房屋的一部分,但其遗嘱中已写明:"将属于我的部分的房产权留给我的女儿董某4所有。"张某的真实意思是将其本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归女儿董某4所有,虽遗嘱中写为"我的部分的房屋产权",但当"其的部分的房屋产权"涵盖房屋全部产权时,应当按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处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归其女儿董某4所有。
故法院依据财产的性质及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处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了将诉争房屋全部归董某4继承所有的判决。
(刘冬辉)
【裁判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判断遗嘱中的财产范围时,应当按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处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