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3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白某1。
原告:白某2。
原告:白某3。
原告:刘某。
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晓飞;人民陪审员岳维、方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3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公路出京方向4公里+450米处,周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LOHR"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赣H0xxxx、赣H0xxx挂)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白某4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NUFxxx)由南向北从其后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在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白某4受伤,两车损坏。白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周某与白某4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所驾牵引车及挂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系死者白某4之妻,白某1系白某4之子,白某2系白某4之女,白某3系白某4之父,刘某系白某4之母。我们认为周某所驾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赣H0xxx挂)存在产品缺陷,经考虑,本案我们只按照交通事故纠纷主张权利。但我们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认可,我们认为应该由周某负主要责任,白某4负次要责任。因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当时周某所驾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该事故的发生与周某在高速公路行驶车道停车存在直接的关系,而且周某所驾半挂车后尾部的下部防护不符合防碰撞要求,半挂车后尾部离地1.6米向后延伸出了长约2米的横梁,且存在驾驶员人为又向后延伸出约0.6米的事实,周某所驾车辆后尾部下部防护及离地1.6米向后延伸出的横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造成白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现起诉要求兴达物流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0.3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9 000元,摊位费10 000元,丧葬费28 030.5元,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被扶养人白某1生活费120 230元,被扶养人白某2生活费156 299元,被扶养人白某3生活费118 790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118 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以上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们按照90%的比例主张赔偿责任。以上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共主张395 319元,诉讼费由兴达物流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兴达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景德镇分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事发时周某系为景德镇分公司履行职务。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与景德镇分公司都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所驾牵引车及挂车都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景德镇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兴达物流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及财产,我公司认可周某的履行职务。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与兴达物流公司都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某所驾牵引车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共计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是侵权方,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而且周某所驾车辆进行了非法改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医疗费应当在社保医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3时50分,在北京市京藏高速公路出京方向4公里+450米处,周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LOHR"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赣H0xxxx、赣H0xxx挂)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白某4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NUFxxx)由南向北从其后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在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白某4受伤,两车损坏。白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周某与白某4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经检验周某、白某4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周某所驾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9000kg,实际载质量为8560kg。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对该车辆检测,检验结果:赣H0xxxx/赣H0xxx挂号半挂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GB11567.2-2001)第12.8.3节的要求。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赣H0xxxx、赣H0xxx挂)与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NUFxxx)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低于7.9公里/小时。白某4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NUFxxx)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赣H0xxxx、赣H0xxx挂)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57.8~65.7公里/小时。
事发后白某4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20.35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白某4的死亡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白某4,1980年9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白某3系白某4之父,刘某系白某4之母,李某系白某4之妻,白某1系白某4之子,白某2系白某4之女。白某3、刘某、白某1、白某2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景德镇分公司名下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赣H0xxx挂)予以扣押,李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10万元担保,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裁定书对该车辆予以扣押。
后景德镇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称:周某所驾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我方完全不存在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本案没有保全我公司车辆的必要,其次,被扣押的车辆是我公司的营运车辆,扣押该车辆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营损失,我公司同意提供担保,要求法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以案件涉及产品责任纠纷为由,不同意解除对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赣H0xxx挂)的扣押,并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以证据保全的形式对景德镇分公司名下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赣H0xxx挂)进行扣押。并以赣H0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产品缺陷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LOHR"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号:赣H0xxx挂)的生产商天津劳尔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后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于2013年3月7日自愿撤回了产品责任纠纷的诉求,并明确表示本案只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于同日撤回了追加天津劳尔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及证据保全申请,并向本院申请解除了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出具裁定书解除了对景德镇分公司名下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赣H0xxx挂)的扣押,并将10万元担保金退还给李某。
另查明,周某所驾牵引车及挂车(车号:赣H0xxxx、赣H0xxx挂)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景德镇分公司。其中赣H0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赣H0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案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此次事故查证核实的全部情况,尤其是被告车辆的安全性能、双方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和所承担的事故责任。
2.尸检报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白某4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
3.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民政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口性质、居住情况等。
4.营业执照、市场证明、租赁合同、单位证明。证明死者白某4生前的居住收入状况。
5.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内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周某与白某4负同等责任,周某所驾赣H0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赣H0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结合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提交的证据及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等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昌平交通支队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周某系为景德镇分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景德镇分公司应对周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按照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景德镇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兴达物流公司作为景德镇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对周某所驾货运车辆应当享有运行利益,其自愿与景德镇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对景德镇分公司与兴达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景德镇分公司与兴达物流公司实际承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进行了抗辩。首先,关于该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投保人景德镇分公司的印章,应视为景德镇分公司盖章确认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依投保人声明记载的内容可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条款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所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对保险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对于该条款的含义,景德镇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不同的理解。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符合该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景德镇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年检,不适用该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在涉案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年检的情况下,昌平交通支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故事实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检验是否属于争议条款中约定的"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争议条款的表述并不明确,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解释。而且,涉案被保险车辆每年均按规定定期年检,说明其并不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对其车辆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主观过错,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期年检的情况均未提出异议,亦不能证明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所负保险风险不合理增加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摊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白某4、白某1、白某2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白某4与其爱人李某长期在本市居住经商,白某1、白某2在本市就学,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白某1、白某2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白某3、刘某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依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0.35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7000元,摊位费2300元,丧葬费28 030.5元,死亡赔偿金1 124 699元(含白某4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 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医疗费五千六百二十元三角五分,交通费、误工费、摊位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二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交通费、误工费、摊位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四十九万八千零一十四元七角五分;以上共计七十二万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一角;
二、驳回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已预交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由李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刘某负担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九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二是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是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对保险条款如何理解及适用。应当说,这三个问题都属于目前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难点,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后,涉及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运用。笔者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梳理了审判思路,希望对上述三个问题以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理解作出有益的探索。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首先,虽然本案最终的结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这其实是因为原告在审理中出于自身实际情况的考虑(主张产品责任会涉及期限较长的相关鉴定,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想尽快拿到赔偿款)自愿放弃了产品责任的相关诉求,只选择了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初期确实给笔者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在《司法解释》实施前,也存在一些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有所关联的案件,比如机动车因设计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一般都是车辆所有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再由车辆所有人作为原告向自己车辆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本案是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对方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那么,此时的产品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关系如何,是分别审理还是合并为一案审理,分别审理的话孰先孰后,合并审理的话如何确定案由。就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观点认为在发生竞合时应当由当事人择一主张,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或者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不能同时主张。主要理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中分属两章,其处理原则、法律适用等均有着明显的差异,《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即在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如果当事人选择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即产品责任一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此该条条文表意明确,不应存在其他理解,而且理解为当事人的选择权,可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对当事人来说并无不利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合并审理。主要理由是产品责任或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可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但二者也可能是相互作用的部分原因,也即存在车辆产品缺陷与驾驶过错相结合共同致害的情形,按照侵权原理,在案件审理中可能需要区分二者的原因力比例,这显然需要在一案中一并审理,如此才能更为全面的审查侵权事实、确定侵权责任,至于案由,只是法院在日常工作中为了方便常规案件的审理而确定的,不能因为案由的区分而影响到侵权事实的审理,合并审理后可以使用上一级的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来解决案由的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将产品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为一案审理。主要考虑到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死者白某4与被告车辆发生的是追尾事故,白某4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而被告的车辆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产品缺陷(主要是车身后部的防护装置及延伸出的部分),如果白某4不与被告车辆发生追尾,该产品缺陷自身显然无法主动致害,也即,本案中即使存在产品责任的问题,也应当属于产品责任与驾驶过错相结合致害的情形,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合理的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所以本案最终选择了合并审理的审判思路。在案件审理初期,各方当事人也接受了合并审理的处理意见,当然,由于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了产品责任的相关诉求,使得本案的法律关系得以简化,对此法院尊重当事人做出的选择,最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案。
第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甚至从实证的角度来说,在绝大部分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故事实的唯一依据,因为交通事故的偶发性,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外,案件当事人自己很难获取比公安机关更为充足的证据。但是,为了尽可能的还原客观事实,法律并不排斥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也并未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主体是公安机关就在法律上直接给予其不可推翻的地位。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已经逐步形成共识,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证据,证据的效力显然可由法院依法审查。正如《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这里主要强调"应当",既说明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案件证据的属性,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慎态度。二是在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有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敢于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根据案件的全部证据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三是正确对待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生硬的采用事故责任来确定民事责任,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重要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应以法院的认定为准。本案中,原告方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异议主张,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昌平交通支队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及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相关条款都由保险公司提供,所以对相应格式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中,在涉案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年检的情况下,昌平交通支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故事实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检验是否属于争议条款中约定的"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争议条款的表述并不明确,而对于该争议条款的含义,景德镇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不同的理解,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游晓飞)
【裁判要旨】产品责任或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可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但二者也可能是相互作用的部分原因,也即存在车辆产品缺陷与驾驶过错相结合共同致害的情形,按照侵权原理,在案件审理中可能需要区分二者的原因力比例,这需要在一案中一并审理,如此才能更为全面的审查侵权事实、确定侵权责任,故此类竞合案件应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