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1。
委托代理人:黄庆焰、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2。
委托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庆;审判员:林远;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1诉称,199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长期分居。2010年9月22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9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法院的离婚判决并无异议,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以下财产未予分割:1、位于涵江区庄边镇徐洋村停车场内的共有房屋(其中有负一层地下室一间、第一层店面一坎、第三层120平方米的套房一套和第四层60平方米的房屋); 2、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权四万元(债务人书写的借条在被告处);3、金手镯一条重一两、手链一条重五钱、金项链一条重四钱、金戒指二枚重四钱,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总价值约人民币七十五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陈2辩称,一、讼争位于涵江区庄边镇徐洋村停车场内的房屋是被告父亲陈甲×于2001年9月20日向案外人张某购买的,购房款也是由被告父亲陈甲×支付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并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原告主张的共有债权四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债权并不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有债权及金器首饰不是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2于2001年9月20日以其名义向案外人张某购买位于涵江区庄边镇徐洋村的房屋(包括第一层约60平方米的店面一坎、第三层约120平方米的套房一套、第四层约60平方米的房屋及负一层地下室约60平方米房屋),该购买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于2005年1月7日取得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涵集用(2004)第0199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陈2,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诉讼期间,原告表示讼争房屋的第三层约120平方米的套房一套及负一层地下室约60平方米房屋与第一层约60平方米的店面一坎及第四层约6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基本相当。另查明,1996年6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3日,生育婚生女孩陈××。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1)涵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陈2与陈1离婚;二、婚生女孩陈××由陈2抚养,陈1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陈2婚生女孩陈××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至婚生女孩陈××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用按月支付,于每月15日前付清。该判决于2011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从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被告婚生女孩陈××的抚养费。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3.对张某2、张某3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讼争共有房屋包含了负一层地下室60平方米的房屋、第一层店面一坎、第三层120平方米的套房一套及第四层60平方米的房屋;
4.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权及金器首饰的事实。
5.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第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9月15日生效的事实;
6.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父亲陈甲×于2001年9月20日以被告陈2的名义向案外人张某购买讼争房屋,故实际购房人为被告父亲陈甲×。
(四)判案理由
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讼争位于涵江区庄边镇徐洋村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离婚时讼争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请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酌情判归原、被告管理使用。考虑到被告抚养子女付出更多的义务,按照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可酌情予以分割。原告虽主张共有债权及金器首饰等共同财产,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位于涵江区庄边镇徐洋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涵集用(2004)第01992号]第三层(约120平方米)的套房一套及负一层地下室(约6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陈1使用;该房屋第一层(约60平方米)的店面一坎及第四层(约6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陈2使用;上述房屋各楼层楼梯,原告陈1与被告陈2均有共同使用的权利。
2.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陈1负担6300元,由被告陈2负担5000元。
(六)解说
关于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即位于涵江区庄边镇徐洋村停车场内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被告陈2名下,但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讼争房产为被告父亲陈甲×购买,购房款和装修款也由被告父亲支付。虽然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认定为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因讼争房屋位于涵江区庄边镇徐洋村的房屋已于2005年1月7日取得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涵集用(2004)第0199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陈2。因讼争房屋购置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关于讼争房屋系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因诉争的财产为农村房屋,而在我国,国家对农村房屋至今尚未建立起产权登记制度,实践中仅仅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在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同时,农村土地实行集体组织所有制,土地归集体所有,而农民则需要通过农村集体组织的分配获得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故作为农民的一项福利宅基地只能在集体成员部转让,不得将其出卖、转让。
因此,我们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涉及农村的房屋的权属认定和分割时需考虑多重因素,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酌情判归当事人管理使用。而要认定和分割农村房屋的第一要务则是要明确房屋的性质,房屋的性质不同,则分割也是不同的。例如,比较常见的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房屋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可在夫妻之间直接分割;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则应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析产,待各共有人份额析出后,再进行房屋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问题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之当事人另案处理;或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故在实践中认定和分割农村房屋分情况区别对待则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情况,对于一方婚前建造,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该房屋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则应判归婚前建造房屋的一方所有。但是如果婚前建房而产生的债务是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那么得到房产的一方应按偿还债务总额的一半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第二种情况,对于父母在宅基地上建房是为子女结婚居住使用的,如果房屋是以子女的名义报建的,该屋能否作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看房屋是在子女婚前建造还是婚后建造。如果是婚前建造,一般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子女的配偶无权分割。若是婚后建造,一般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种情况,对于婚前男女双方的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如果是以一方父母名义取得批准用地的,一般视为该方的家庭财产,离婚时取得房屋的一方负有返还对方资助款项的义务。但如果建房时是以子女一方的名义取得批准用地的,由于双方家庭出资建房的目的是为子女结婚使用,且该房产确实已归夫妻双方婚后居住使用,因此该房产可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家庭的出资可视为对各自子女的个人赠与。在子女离婚分割房屋时,可以根据双方家庭的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割该房产。
第四种情况,对于父母在子女婚前建造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该房归子女夫妻共同所有,或承认有子女夫妻的房产份额存在,否则,子女的配偶无权分得房产。同样,如果男女双方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而没有分家析产,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有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该房产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五种情况,有些地方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的,因此由家庭建造而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整个家庭即一户的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应当首先从中分割出属于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然后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再进行分割。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一方要求对上述家庭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而各方所有的房产份额又不好确认的,法院一般先对夫妻双方所有的其它财产进行分割,房产的分割,则是让当事人另外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同时,在认定和分割农村房屋时需严格审查房屋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未经审批,而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的,属于非法用地,所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类非法建筑更不能当做合法的房屋予以分割。
(曾庆林)
【裁判要旨】涉及农村的房屋的权属认定和分割时需考虑多重因素,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酌情判归当事人管理使用。而要认定和分割农村房屋的第一要务则是要明确房屋的性质,房屋的性质不同,则分割也是不同的。在认定和分割农村房屋时需严格审查房屋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未经审批,而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的,属于非法用地,所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类非法建筑不能当做合法的房屋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