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念文、吴斌。
被告人:樊某。
辩护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刘传仓,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王同生、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志红;代理审判员:赵磊、张增娇。
6、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7月下旬,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处理副产品硫酰氯(系危险化学品),由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樊某联系,邢某在请示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与樊某商定每吨给樊某300元由樊某拉走硫酰氯。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樊某安排被告人王某、蔡某用罐车(车牌号为鲁CXXXX0(鲁CXXXX挂))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樊某10 500元。同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王某、蔡某将罐车开至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该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财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 600 827.44元,村民韩某2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樊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王某、蔡某以往河中倾倒危险化学品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樊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樊某系初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死亡被害人韩某2自身健康状况不佳,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4)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蔡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蔡某系自首;(4)被害人已得到赔偿;(5)死亡被害人韩某2自身健康状况不佳,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下旬,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处理副产品硫酰氯(系危险化学品),由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樊某联系,邢某在请示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与樊某商定每吨给樊某300元由樊某拉走硫酰氯。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樊某安排被告人王某、蔡某用罐车(车牌号为鲁CXXXX0(鲁CXXXX挂))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樊某10 500元。同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王某、蔡某将罐车开至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该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村民韩某2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樊某、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王某、蔡某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韩某3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三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3人民币15 000元,韩某3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韩某4、韩某5、韩某6、袁某、史某、李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倾倒的废料产生的有毒气体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况。
(2)证人王某、乍某、郑某、高某、杨某、张某、赵某、顾某、齐某、宋某、顾某、王某2、宋某2、刘某、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运输和倾倒废料的相关情况。
(3)证人王某3、朱某、马某、曲某、张某2、徐某、马某2、张某3等的证言,证实对因有毒气体受损的树木和作物进行现场勘查和鉴定的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
(1)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高公(刑)勘[2012]K370322100000201208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对涉案的对三氟乙酸、硫酰氯、盐酸三种产品进行取样的情况。
(2)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高公(刑)勘[2012]K370322100000201208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倾倒废料的涉案豪沃牌罐车的情况。
(3)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高公(刑)勘[2012]K370322100000201208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高青县花沟镇通向邹平县焦桥镇的小清河相关流域因被告人倾倒废料造成的受损情况。
3、鉴定意见
(1)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2012)沪有测字(012)分析测试报告,证实小清河唐口桥上提取的空白土样、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取的副产品硫酰氯的GC-MS分析结果化合物名称为1,1,1-三氯-2,2,2-三氟乙烷;小清河唐口桥上斑迹处泥土的GC-MS分析结果化合物名称为氯仿。
(2)淄博市公安局出具的淄公刑化鉴 [2012]015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唐口小清河桥上斑迹处泥土、鲁CXXXX0/鲁CXXXX挂罐中水样、小清河岸边枯草上均呈酸性,均检出硫酸根、盐酸根离子。
(3)高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高)公(刑)鉴(尸)字[201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某2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其系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高青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受损情况鉴定报告,证实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林木总损失共计109 296元,其中用材树木及绿化树种46 646元,经济树种62 650元。
(5)邹平县农业局出具的二份评估报告,证实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被污染蔬菜面积共计76亩,经济损失共计437 900元;被污染玉米田面积为953.7亩,被污染棉花田0.18亩,被污染大豆田24.55亩,共计经济损失623 139.02元。
4、书证
(1)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吴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及2012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同日被告人樊某、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2)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樊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韩某2的出生和死亡时间。
(3)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车牌号为鲁CXXXX0、挂车鲁CXXXX豪沃牌化学品运输车。
(4)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2012年7月份高青县气象资料,证实2012年7月27日凌晨2时,高青县气象站观测到的风向为东南,风级二级。
(5)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条,证实2012年7月25日,蔡某签收了35吨废水的货款10 500元钱。
(6)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氟乙酸工艺规程,证实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三氟乙酸的过程中会产生副产品硫酰氯。
(7)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氟化氢分厂来客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5日12时15分,鲁CXXXX8号车入厂拉货。
(8)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生产硫酰氯,且具有生产该产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9)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硫酸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6月21日,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新佳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48 000吨的硫酸购销合同。
(10)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韩某2的丈夫袁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11)协议书,证实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邹平县焦桥镇人民政府、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赔偿协议。
(12)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5、物证
物证照片一组,证实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的玉米、棉花、蔬菜等农作物的受损情况,经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实其收购废硫酸以及与王某、蔡某向小清河倾倒废硫酸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去临邑县拉废硫酸以及与樊某、蔡某向小清河倾倒废硫酸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其临邑县拉废硫酸以及与樊某、王某向小清河倾倒废硫酸的相关情况。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某、王某、蔡某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
关于三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作案前不明知其所要倾倒液体的化学成分,对倾倒该液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缺乏准确的预判。被告人王某、蔡某第一次倾倒硫酰氯时,因产生大量刺激性烟雾且倾倒地点离村庄和庄稼较近而停止倾倒,后三被告人选择深夜在水流量较大、离村庄有一定距离的小清河河段倾倒,从其变更倾倒地点的原因来看,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三被告人作案后返回现场查看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来看,其主观上更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蔡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蔡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蔡某的辩护人所提"死亡被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不佳,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2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韩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不佳这一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樊某辩护人所提"樊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王某与蔡某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代为赔偿,不影响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对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亲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樊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中对三被告人犯罪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区分和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污染环境罪。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污染环境罪,二者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确有不同。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仅为自然人,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行为犯,而污染环境罪系结果犯,等等。
尽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污染环境罪存在上述诸多不同之处,然而两罪的主要区别还是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污染环境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点是明知的,但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属于大脑的思维活动,具有抽象性。虽然比较难以证明,但其必然支配并且反映在具体的危害行为上,因而可以通过对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的综合分析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本案中,三被告人对于其实施的倾倒行为的危害结果并非是明知的。他们凭借过去倾倒类似工业副产品的经验,选择水量较大的小清河排放,误以为借助河水可以稀释"废酸",不会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是由于不了解硫酰氯遇水或水蒸气发生化学反应放热并产生有毒的腐蚀性气体的危险特性,才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三被告人对倾倒该液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缺乏准确的预判。如果三被告人对于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他们操作时会事先通过佩戴防毒面具、穿戴防毒服等来保护自己,但事实上,亲自实施倾倒行为的被告人蔡某是在排放开始以后发现有刺鼻气味后才从车上拿出防毒面具的。
另一方面,三被告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凭借条件或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综合考虑到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有利因素,甚至往往能采取一定措施,或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或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设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第一次倾倒硫酰氯时,因产生大量刺激性烟雾且倾倒地点离村庄和庄稼较近而停止倾倒,后三被告人选择深夜在水流量较大、离村庄有一定距离的小清河河段倾倒,从其变更倾倒地点的原因来看,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三被告人作案后返回现场查看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来看,其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刘晓辉 荣明潇)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污染环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看存在诸多不同,但两罪的主要区别还是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即前者属于故意犯罪、后者属于过失犯罪。在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辨别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