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公诉机关(一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博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一、二审):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一审):石增,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晓庆;代理审判员:刁永超;人民陪审员:王波。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志红;审判员:张宏;代理审判员:赵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Mxxxx5(皖Mxxx5挂)号福田牌红色重型半挂车,在中国石化淄博分公司博山四站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驾驶鲁Cxxxx4银灰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左脚碾伤。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刘某左下肢伤情属重伤。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但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黄峻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本案被害人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倒车时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拨打122报警,保护现场,并主动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陈述事实经过。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石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报案,并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Mxxxx5(皖Mxxx5挂)号福田牌红色重型半挂车,在中国石化淄博分公司博山四站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驾驶鲁Cxxxx4银灰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左脚碾伤。张某拨打122报警。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刘某左下肢伤情属重伤。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此案被侦破的经过。
(2)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博山区205国道平堵沟段中国石化淄博分公司博山四站北侧入口院内就是其驾驶皖M((((5(皖M(((5挂)号货车倒车时碾伤刘某左脚的地点。
(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因现场位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道路范围,并且该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果,该案应当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办理,2012年12月27日博山交警大队将该案件移送博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4)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持有A2型驾驶证。
(5)凤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将刘某左脚碾压的事实经过。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其早上上班时听说在加油站一辆货车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压伤。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刘某在加油站内被张某在倒车过程中碾压左脚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11月6日19时许,其在中国石化淄博分公司博山四站内被张某在倒车时碾压左脚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11月6日19时许,其在倒车过程中没仔细观察车身后情况,将刘某左脚碾伤的事实经过。
(1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左下肢伤情属重伤。
(12)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中国石化淄博分公司博山四站位于205国道博山区域城镇平堵沟村路段,道路东侧。
3、一审判案理由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虽对其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诉前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部分费用、如实交待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加油站不属于道路范围无法律依据,张某已尽到注意义务、刘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加油站属于道路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加油站是专供加油车辆临时进出的地方,不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某已尽到注意义务、刘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公安阶段已明确供述其在倒车之前天色已黑,视线不好,如果其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比如让副驾驶下车指挥等,就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上诉人轻信车后没有人,疏忽大意匆忙倒车导致事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刘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定性的关键就在于对"道路"的正确界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中国石化淄博分公司博山四站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驾驶鲁C41574银灰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左脚碾伤。由于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事故发生在加油站内,因此加油站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能否认定为 "道路",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于道路的范围,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作了明确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关于"公路"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作了明确界定,即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关于"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笔者认为,立法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限定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其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害方,而且还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既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道路的范畴,这就将道路以外的事故发生地排除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本案中事故行为的发生地是在加油站,加油站是专供加油车辆临时进出的地方,不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能认定为"道路"。
(荣明潇、刘晓辉)
【裁判要旨】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加油站是专供加油车辆临时进出的地方,不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能认定为"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