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一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2,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上诉人):邵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一、二审):李光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明;审判员:张仲华;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嘎;代理审判员:韩焕宗、孟庆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邵某盗窃数额六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盗窃罪
2006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伙同张某(已判刑)、邵某(已移诉)等携带钢锯等工具,先后两次到齐鲁石化公司第一化肥有限公司电工车间院内,盗窃电力电缆共计2 000余公斤,后销赃人民币6万余元分肥。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到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8 000元。200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与常某、张某、曾某(三人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青州市邵庄镇陈黍村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青州市网通公司文登交换点陈黍村的通信电缆100米,致使该线路中断15个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 313元。200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同常某、曾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淄博市淄川区淄博源盛商贸有限公司西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淄川分公司西外环机房至贾官村通信主干电缆180米,致使该线路中断12个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 030元。
(2)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0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同常某、张某、曾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青州市邵庄镇陈黍村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青州市网通公司文登交换点陈黍村的通信电缆100米,致使该线路中断15个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8 313元。200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同常某、曾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淄博市淄川区淄博源盛商贸有限公司西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淄川分公司西外环机房至贾官村通信主干电缆180米,致使该线路中断12个小时。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 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盗窃罪
①同案犯邵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8月份的晚上,其和周某、常某、邵某2(音)、周某2、周某3、张某经预谋后,两次到齐鲁石化一家工厂盗窃电缆线。其共分得赃款9000余元。
②同案犯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和8月份期间的两个晚上,其伙同周某、周某2、邵某2(音)、"小郭"等人先后两次到淄博齐鲁第一化肥有限公司电工车间院内,盗窃电力电缆线大约2 000余公斤,共得赃款6万余元并予以分肥。
③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周某、周某2、常某、邵某2(音)等到齐鲁石化一家工厂内盗窃电缆2 000余斤,其分得赃款至少4 800元。
④同案犯常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小郭"、张某、周某等人到齐鲁石化一家工厂内盗窃电力电缆线后销赃分肥。
⑤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至8月份,其两次收购张某等人的电力电缆线,共向张某等人支付6万余元的电缆款。
⑥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淄博齐鲁第一化肥厂电工车间总变电所院内在2006年6月份和2006年8月份,两次被盗五种型号的四棍子电力电缆,价值20余万元,被盗的电力电缆大部分为未曾使用过的,并且都能作为正常电力电缆使用。
⑦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淄博齐鲁第一化肥厂电工车间
向其所在的保卫部门反映:2006年6月份和2006年8月份,放在电工车间总变电所院内的电力电缆两次被盗,被盗的电缆大部分是未曾使用过的,能正常使用的新电力电缆线,被盗电力电缆的总价值在20万元左右。
⑧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到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并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没收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
⑨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8 000元。
⑩辨认笔录证实了同案犯张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169号、(2008)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08)临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张某、周某、常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的出生时间。
(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还证实,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东区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又打电话让其和周某、邵某、邵某到公安机关一趟,周某害怕公安机关又要处理他,就不敢去。其和邵某、邵某听说周某不敢去公安机关,心里也害怕了,其四人就商量好都不去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找其四人时,其四人都躲了起来。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还证实,其被取保候审后,就回临沂打工了,后来又去东营收废品了,其间公安机关一直叫其到公安机关去,其因为害怕就一直没有去。
(2)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①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0日凌晨,周某、曾某、常某在青州市邵庄镇陈黍村西盗割电缆,其赶到现场拉电缆,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其供述还证实,2006年10
月19日上午,周某、曾某、常某三人从淄博市淄川区装了一袋通信电缆芯到其家中,让其帮忙卖掉,其卖给了一个姓吕的。
②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19日下午,其和常某、周某来到临淄,找割电缆的地方。20日凌晨,其三人和张某到了临淄往东一座小山旁的公路一侧盗割电缆,四人各有分工,周某负责用斧头将电缆线断成两段。后来,其四人被巡逻民警发现。2006年10月18日凌晨,其和常某、周某到了淄博市淄川区西外环路上,常某绞断了路边正在使用的电缆,周某带着一把斧头帮忙。
③同案犯常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周某、曾某三人携带断线钳和斧子到淄博市淄川区西外环路上,盗割了路西侧正在使用中的电缆。隔了一天后,其三人和张某到青州市的一个山脚下,盗割了路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在返回的路上被巡逻民警发现了。
④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青州市邵庄镇网通营业厅(现联通营业厅)的工作人员,2006年10月20日0时27分,其公司的自动报警器报警,文登交换点至陈黍村的通信电缆100米被盗割,致使线路中断15个小时,造成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
⑤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0日0点20分,其单位文登至陈黍村正在使用着的通信电缆被盗割了100米。
⑥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8日,淄川电信公司西外环源盛商贸公司西侧的通信电缆被盗割了,造成通信中断12个小时。
⑦吕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上午,张某拉着二三个人找到其,卖给了其一些通信电缆。
⑧辨认笔录证实了同案犯张某、曾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到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并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
⑩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割的电缆的价值。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08)临刑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张某、曾某、常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2、邵某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故不能认定其三人的自首情节。
4、一审定案结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五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2)被告人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3)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盗窃数额6万元错误,应当根据同案犯张某的后一次供述(两次共58 000元)认定,且两次盗窃所有参与者均分,按照第一次七人参与、各分4 000元,第二次六人参与、各分5 000元来计算,这与张某的后一次供述能够吻合。我系投案自首,取保期间在胶州打工告知办案部门,且保持通讯正常,后因手机丢失导致失去联络,其在胶州打工期间一直没有改变住处,没有逃跑拒捕,不应被认定为"逃跑"。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同案犯张某、常某均被从宽处罚,我主动投案,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退赔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为6万元错误,理由与周某相同。我主动投案后并无逃跑行为,其在取保期间去东营打工之事司法机关了解,2012年6月20日我曾主动打电话给丰阳派出所告知住处和电话,期间侦查机关并未对我进行书面的正式传唤,一直是电话联系,后侦查人员到东营将我带回淄博,途中对我解释说是因联系不到周某而撤销取保候审,认定我"逃跑"与事实不符,我被逮捕后的供述内容与实际供述不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为6万元错误,理由与周某相同。我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隐瞒在东营打工的事实,也没有拒接侦查机关的电话,从未改变住处,侦查人员到东营找到我时没有逃跑、拒捕,而侦查机关如果对我传唤,应当有书面手续,故认定我"逃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理由相同,另提出上诉人邵某取保候审期间因手机丢失而与侦查机关失去联系这种情况,依照刑诉法应当责令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但不足以认定逃跑并以此否定自首成立。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取保候审期间不配合调查或者在外地手机停机无法传唤,不再构成自首,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提交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情况说明一份。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周某2、邵某所犯盗窃罪及周某所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周某、周某2、邵某三人于2011年12月16日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当日在胶州市某制帽有限公司将"上网逃犯"周某抓获。
二审期间,针对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逃跑提出的上诉理由,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2013年1月7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6日平邑县公安局丰阳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某带领上诉人到该局投案自首,当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告知注意事项后,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因手机号码处于停机状态而无法联系,与丰阳派出所联系也未找到,遂呈请逮捕并上网追逃,将上诉人分别抓获归案。该情况说明只盖有办案机关印章,没有办案民警签名。对该说明材料,上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情况说明的内容。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周某2、邵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认定各上诉人不构成自首不当,依法应当纠正,同时结合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自首、退赃等全案情节,依法对三上诉人减轻处罚,对三上诉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上诉人周某有期徒刑七年的刑事判决。
(2)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盗窃罪判处上诉人周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刑事判决;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周某2、邵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刑事判决。
(3)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4)上诉人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5)上诉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中的"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正确理解与认定。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其本质为自动接受司法机关追诉。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对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促进作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三上诉人周某、周某2、邵某于2011年12月16日主动到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事实十分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但是本案在情节上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三上诉人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当日公安机关就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告知注意事项,之后因上诉人手机号码处于停机状态而无法联系,公安机关遂呈请逮捕并上网追逃,将上诉人分别抓获归案。因此对于本案而言,三上诉人在自动投案后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就成为认定三人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所在。
从刑事诉讼的原则来看,无罪推定原则无疑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之一。无罪推定原则从刑事司法的具体体现上来看,"疑罪从无"当然是其应有之义,但除此之外还有十分重要的一点则是"不得自证其罪",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因三上诉人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的行为构成"逃跑",只有这样才能认定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行为系"逃跑",则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本案中三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进而应当认定三上诉人构成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是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因此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脱离监管以及是否属于逃跑,执行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三上诉人均辩解外出打工得到执行机关和办案机关的默认,否认外出打工期间故意失去联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说公诉机关若主张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逃跑",就应当对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在案证据中缺少三上诉人被取保候审后执行机关的措施落实情况,亦缺少办案机关依法对三人进行传唤的法律手续,故认定三人未经许可离开居住地外出打工并故意脱离监管构成逃跑的证据不足。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认定三上诉人系"逃跑",从无罪推定原则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当认定三上诉人为自首。
(荣明潇、刘晓辉)
【裁判要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手机停机而无法联系,并在公安机关呈请逮捕后被抓获归案的,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的行为属于逃跑,否则不能否定自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