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桓台县田庄镇鑫迈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鑫迈器材厂)。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大寨村。
负责人:吕连之,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毕宜国,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霜;审判员:巩国栋;人民陪审员:伊晓飞。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燕萍;代理审判员:马清华、冯慧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鑫迈器材厂诉称
2012年12月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在受伤时是到原告方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杨某辩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19日,杨某以鑫迈器材厂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鑫迈器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月17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3]35号裁决书,确认杨某在2012年12月9日受伤时与鑫迈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7日,鑫迈器材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交鑫迈器材厂负责人书写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借支发放情况记录、工作量记录单、劳动报酬计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实其与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鑫迈器材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某与本单位系加工承揽关系,以计件方式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迈器材厂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及部分考勤表,并申请证人周学双、杨家文、吕军出庭作证,以证实杨某无固定工资、无固定工作时间、不接受统一管理。杨某质证认为,鑫迈器材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完整,不能完全体现全部职工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2013年8月12日,法院对鑫迈器材厂进行实地查看。经查,该厂生产产品为鑫迈牌水暖炉,生产流程为下料、焊接、打压、套炉、除锈、喷漆、组装、包装、存货。杨某所从事的工作为第二道焊接工序,该工序共有九个焊位,电焊机及原料均是厂里提供。焊接工序完工后,由打压工序进行质量检验,如不合格则退回焊工本人进行翻工。焊工工资为计件发放,大约每月借支5 000.00元,年底时按焊接总件数一次性结算。该厂共有工人二十余人,包括零工、焊工、销售人员、司机。对零工进行统一考勤,焊工是随意上下班,不接受统一管理。杨某大约在2012年9月到该厂工作。
鑫迈器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桓台县田庄镇大寨村,经营者为吕连之,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水暖炉、暖气片、太阳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工资数额及借支发放情况记录、工作量记录单、劳动报酬计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劳人仲案字[2013]35号裁决书;
2、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
3、法院所做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生产加工水暖炉产品是鑫迈器材厂的主要经营业务,杨某在该厂场地从事焊工工作,是该厂进行水暖炉生产所必须的生产流程之一,焊接所需原料及设备均由该厂提供;该厂按月借支工资,年底按焊接件数进行结算。故杨某在鑫迈器材厂指定场所提供劳动,原料发放、质量检验、工资支取均受鑫迈器材厂的管理,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方除获得劳务报酬外,还可获得价差或其他利润,而本案中杨某与鑫迈器材厂的关系并不具备该特征,鑫迈器材厂认为与杨某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鑫迈器材厂对焊工没有考勤和管理制度,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这是其自身管理问题,受场所、生产条件等因素影响,不能以此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鑫迈器材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能如实反映本单位全部员工的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桓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杨某2012年12月9日受伤时与鑫迈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鑫迈器材厂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鑫迈器材厂上诉称
被上诉人杨某不受上诉人的管理、绝对自由,且杨某报酬的发放具有随意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12月9日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杨某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鑫迈器材厂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两天没有在上诉人处干活。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上诉人处打零工,工资按月发放。厂里每天早上7点45开门,7点55点名,8点上班,每天考勤,有事就请假。我和杨某在一个车间,不是太熟悉,他干包工,有时去有时不去,上下班和劳动报酬的收取不受厂里考勤等相关规定的约束。在2012年12月7、8日我没有注意到杨某在厂子里干活。对于该证人证言,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日常逻辑证人不可能对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出勤情况有清晰的记忆,因此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在上诉人鑫迈器材厂处持续从事焊工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从事焊工工作所需的设备、原料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焊接工作质量、工资支取进行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确认被上诉人2012年12月9日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认定问题。本案中鑫迈器材厂始终主张其与杨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鑫迈器材厂提出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因此,双方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无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而要解决这一焦点问题,就必须对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进行正确的区分与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不过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也时常出现,但只要双方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劳动报酬的关系。二者虽然在"外形"上有相像之处,例如都是提供人的劳动,都需要支付相应报酬,等等,但是从本质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构成主体不同。对于劳动关系而言,其用工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须为法人或组织,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则必须是劳动者,且劳动者须为自然人。因此,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对于承揽关系而言,其构成主体则一般没有特殊限制,具有广泛性。即承揽关系的双方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与自然人,甚至也可以都是法人或组织。
二是主体关系不同。对于劳动关系来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或者说经济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双方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了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从而成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这就决定了一方面劳动者组成了用人单位,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但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平等,体现出用人单位系强者而劳动者为弱者。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但承揽人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于定作人进行工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无需依附于定作人,其最终只需要向定作人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即可。也就是说,承揽关系中的双方之间只具有财产关系,而无人身隶属性,双方在主体关系上各自独立且法律和实际地位均为平等。
上述构成主体和主体关系上的区别其实就是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最为基础和本质的区别,二者其他具体表现上的差异也都是由此衍生而出。其中二者在主体关系上的区别是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最为核心的区别。正是由于二者不同的主体关系特点,决定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对外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工作,国家则多以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劳动关系进行干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工作,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受到国家干预的程度亦相对较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主要应从主体关系上进行区分。本案亦是如此。本案中,杨某在鑫迈器材厂处持续从事焊工工作,杨某提供的劳动是鑫迈器材厂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杨某从事焊工工作所需的设备、原料由鑫迈器材厂提供,并对杨某的焊接工作质量、工资支取进行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鑫迈器材厂主张其对杨某没有考勤和管理制度,杨某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然而这是其自身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二审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荣明潇 刘晓辉)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持续从事工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所需的设备、原料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并对劳动者的焊接工作质量、工资支取进行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张其对劳动者达没有考勤和管理制度,劳动者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然而这是其自身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