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行初字第000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杜某
被告(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志群审判员:季学平人民陪审员:贾阳忠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慧鸣审判员:张清仕代理审判员:牛延佳
6、审结时间:
一审时间:2013年4月8日
二审时间:2013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了苏某2与第三人姜某的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其颁发L320803-2011--000464号离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苏某2与仇桥镇姜侍村5组姜某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孩,取名姜某2。婚后,苏某2与婆婆家关系不睦,长期争吵恶斗,后发现苏某2精神异常。后来几年当中,苏某2丈夫姜某也几次带她在淮安新安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因苏某2会拒绝吃药和治疗,病情时好时坏,一直没有治愈。2011年6月20日,在原告夫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姜某哄骗苏某2到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苏某2本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姜某欺骗被告,骗取了离婚证。2012年7月中旬,苏某2离家出走,两三天后,即猝死在扬州街头,经当地警方查找尸源,姜某全家拒绝认领尸体。姜某的违法行为导致苏某2失去了监护人,造成苏某2非正常死亡。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苏某2与第三人姜某办理L320803-2011-000464号离婚证。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苏某2及第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被告处填写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在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面文件上的签名是姜某与苏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存在法定撤销的事由。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离婚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4、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姜某未作陈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是L320803-2011-000464号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苏某2的父母。苏某2与第三人姜某于2004年9月16日生一女,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苏某2曾因发病于2009年3月3日至3月23日在淮安市新安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并自动出院。2011年6月20日,原告的女儿苏某2与第三人姜某在淮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等资料,被告受理苏某2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并向苏某2和第三人颁发L320803-2011-000464号离婚证。2012年7月15日,二原告的女儿苏某2死亡, 死亡原因是苏某2可能是因右心室重度心肌脂肪浸润导致急性心律失常而死亡。原告以第三人姜某的违法行为导致苏某2失去监护人,造成苏某2非正常死亡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苏某2与第三人姜某颁发的L320803-2011-000464号离婚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4、离婚登记告知单一份;5、结婚证一份;6、关于结婚证遗失的说明一份;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户口薄复印件二份;9、淮安市公安局仇桥派出所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10、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汴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1、原告的身份证明二份;12、淮安市新安医院住院档案材料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苏某2死亡,其父母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履行审查义务的问题,《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淮安区民政局在办理苏某2与第三人姜某的离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了苏某2与第三人姜某共同出具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载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书和《婚姻登记条例》要求离婚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并要求苏某2与第三人姜某签字确认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履行了办理离婚登记所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苏某2患有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苏某2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精神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关于原告诉称的申请文件、协议签名的真实性问题,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亲自到达登记现场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必要审查,可较为充分地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苏某、杜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苏某、杜某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行政诉讼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履行审查义务;2、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离婚登记应当当场予以登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某2的签字是真实的,更没有提供涉案登记行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印证其登记行为的真实性的事实成立;3、原审第三人作为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对离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也未表明态度,所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举证纯属单方举证,无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L320803-2011-000464号离婚证。
被上诉人淮安区民政局辩称:1、上诉人上诉不存在事实根据,2011年6月20日双方申请离婚,被上诉人审查材料后,认定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离婚,尽到了审查义务;2、上诉人认为没有当场离婚登记无依据。离婚登记的材料、申请书、协议书、结婚证及遗失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齐全,被上诉人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登记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其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苏某2死亡,其父母依法可以提起诉讼。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问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苏某2与原审第三人姜某向被上诉人申请离婚,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也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且向离婚双方当事人发放了离婚登记告知单,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其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尽到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办理婚姻登记的结果必然正确,由于离婚登记系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其结果的正确性还取决于当事人申请离婚时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和提供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因素影响。关于离婚登记的合法性问题。原审第三人姜某与苏某2本人均在离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字确认,应当对离婚登记告知单中告知的情形明确知晓,而离婚登记告知单中载明离婚登记的条件之一为"无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姜某曾带苏某2到淮安市新安医院治疗,对苏某2存在精神疾病是明知的,因此,其在明知苏某2存在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与苏某2协议离婚,并且在申请离婚登记过程中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婚姻登记部门,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情形,而由于其刻意隐瞒苏某2存在精神障碍的客观事实,直接导致婚姻登记部门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虽然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依法审查并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审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行为违法。鉴于离婚一方当事人苏某2已经死亡,该离婚登记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对离婚登记的违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杜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淮安淮安区民政局于2011年6月20日颁发的L320803-2011-000464号离婚证违法。
(七)解说
近年来,由精神病人婚姻登记案件引发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并不一致。本案中,一个主要的争议就是对于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一般只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具备了这些材料就给办理离婚登记,而很少再做进一步意义上的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就会面临着一种矛盾,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不应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无从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部门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前来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能从正常的角度去判断其行为是否有异常,尤其是对于某些间歇性精神病人,虽然其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办理登记的时刻没有发病,使得婚姻登记部门无从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客观上导致了本不应受理的离婚登记成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此时,婚姻登记部门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又该如何对离婚登记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存在精神障碍,事后其近亲属得知其离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通过给当事人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以及对其亲属、邻居等的调查,结合婚姻登记的实际情况、家庭情况等等,可以判断出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的状况以及离婚的目的。但是,对于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进行鉴定的,究竟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由死者的近亲属来举证,其只能对死者生前是否有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提供证据,无法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提供证据,如果由婚姻登记部门举证,其只能提供登记时双方的材料,而无法就登记时提供证据证明其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哪一方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登记机关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其审查义务,但尽到审查义务不意味着其登记的结果必然正确,本案中,死者的父母已经提供了其生前曾患精神疾病且未经治愈的病历,且对于女方有精神疾病,在其居住地的群众都是知晓的,也就是说原告方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证明女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存在精神障碍,现在婚姻登记部门要证明离婚登记的结果正确,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牛延佳)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已依法审查并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但由于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被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