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刑终字第0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
二审公诉机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昌锋、王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1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母。
一审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1
一审辩护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秦秀珍、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系黄某1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立;代理审判员:凌含辉;人民陪审员:王新桥。
二审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广;代理审判员王朝阳、魏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张某1系淮北市第十二中学高三(八)班的同学。2012年9月14日7时许,黄某1与张某1因进出座位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黄某1将张某1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黄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84459元。
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1犯罪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1与被害人张某1均系淮北市第十二中学高三(八)班的学生。2012年9月14日7时许,黄某1与张某1因进出座位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黄某1将张某1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0月17日,黄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张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38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已全额支付),另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853.26元(97.54元/天×19天),合计2613.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黄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10月2日。
2、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7日,黄某1在其父黄某2的带领下到淮北市公安局黎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第十二中学高三(八)班教室。
4、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字(损伤)字[2012]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1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5、证人孙某的证言:2012年9月14日7时许,学校正在上早自习,张某1从教室外进入教室站在黄某1的右边,过了一会黄某1的座位往前移动一下,然后张某1进到座位上坐下。三四分钟后,张某1与黄某1打了起来。其和孟某将黄某1拉到教室外面,后又一起进了教室。黄某1对张某1说要想打就放学到操场上打,张某1用拳头打了黄某1,随后两人厮打起来,被孟某、朱某拉开。其看到张某1的鼻子流血了。
6、证人朱某的证言:案发当日7时许,张某1从教室外进来,让黄某1让点空进座位,黄某1让了点空张某1说不够,黄某1又让了点,张某1就坐在座位上。黄某1对张某1说以后早自习不要随便出去,他们两人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张某1用右胳膊甩了一下没有碰到黄某1,黄某1用拳头打了张某1脸部三四拳。其就与孟某将黄某1拉到走廊里,过了一分多钟,黄某1进到教室,张某1坐在位子上擦鼻子上的血,看到黄某1进来就站起来打了黄某1脸部一拳,又踢了黄某1腹部一脚。两人又打在一起,被其与孟某拉开。张某1的鼻子出血是第一次被打出血的。
7、证人孟某的证言:案发当日7时许,黄某1和张某1打了起来,其和朱某拉架,并把黄某1拉到教室外面。二三分钟后,黄某1回到座位,张某1用脚跺了黄某1一脚,他们又打了起来,其与朱某把他俩拉开。黄某1被拉出教室后其看到张某1的鼻子出血了。
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案发当时,其上厕所回到教室座位后,同桌黄某1对其说以后早自习不准出去,双方吵了起来。黄某1打其鼻子一拳,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孟某、朱某将其二人拉开。打过后黄某1还说放学后到操场上练,其二人又打了起来,后被同学拉开。当日17时许,其到矿工医院检查治疗,发现鼻骨骨折了。
9、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案发当日6时50分许,其在教室里看书,这时张某1进来了,他坐在其座位里面,大概过了十分钟,张某1就出去了。7时10分许,张某1回来要进座位,其挪了三次椅子他才进到座位上。其就给他说以后出去要和老师和班长汇报才能出去,二人为此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张某1用手朝其面部打了过来被其躲开。其也用手打在了张某1的面部,张某1打了其左侧眼角位置,后被同学拉开。班长把其叫出教室说不要打架,然后其回到教室。张某1坐在座位上,其对张某1说下次出去要和班长说,张某1就用拳头打了其左脸部一拳,其朝张某1的腿部踢了一脚,后被同学拉开。当日15时许,张某1出去了一下,紧接着进来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那个妇女把其拽到教室门口,朝其面部打了一巴掌,把其眼镜打掉,又朝其头部打了几下。其他同学在旁边拉,张某1在旁边喊那个女的妈。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张某1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5386.1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1犯罪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支付了原告人张某1的医疗费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黄某1故意伤害行为给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予以赔偿。但张某1要求护理费超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部分,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其他损失费缺乏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可待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2613.2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判未支持其交通费、转校的学费、二次治疗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本案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其与被害人均系在校学生,因琐事发生冲突,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主动交纳赔偿款2万元,用于赔偿张某1的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1不能正确处理与上诉人张某1之间因进出座位产生的冲突,继而用拳击打张某1的鼻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黄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初次犯罪并已赔偿张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张某1因黄某1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予以赔偿。张某1上诉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他主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2613.26元。二、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七、解说
未成年人实施的情节轻微的故意伤害犯罪,即使未达成调解协议,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应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故意伤害案件来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标志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也是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标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一审法院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拘役的实刑,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到本院。二审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由于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因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方将2万元交至本院用于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在此情形下,主审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未成年被告人系在校高三学生,其犯罪动机仅是与同学因琐事(进出教室座位)发生争执引起,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被告人在校担任班干部,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且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本案未成年被告人系在校高三学生,马上要进行高考(本案二审宣判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于次年6月份参加高考)对其适用缓刑。宣判后,原告方从本院领取了被告方上交的赔偿款,本案的判处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判决不拘泥于一般判例,对具体情况(因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因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且未成年被告人方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具体分析,对此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赵威)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实施的情节轻微的故意伤害犯罪,即使未达成调解协议,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应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