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邱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1之妻。
原告:张某,女,200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1之女。
法定监护人:邱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张某之母。
原告:张某1,男,200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1之子。
法定监护人:邱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张某1之母。
原告:张某2,男,193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1之父。
原告:郭某,女,193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1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肖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琳,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航;人民陪审员:袁卫红、程惠娟
二审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肖惠文;代理审判员:禹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邱某、张某、张某1、张某2、郭某诉称:2011年9月23 日投保人英德市祥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保安公司)以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员工张某1等50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 23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800元,被保险人张某1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是20万元,身故受益人是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投保人已向被告缴交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27 日,被保险人张某1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亡,原告2012年11月16日曾向被告提起关于被保险人张某1的死亡索赔,但被告却以投保人投保时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死者张某1的身故保险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死者属于0级工种,系答辩人拒保范围工种。死者投保单填写的内容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死者张某1的死亡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投保人祥兴保安公司为其员工张某1等50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款)和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440001529417088,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800元,被保险人张某1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是20万元,职业为保安,职业类别为3类,职业代码为190301,身故受益人是其法定继承人。2012年8月27日,被保险人张某1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2年9月12日,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张某1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英人社工认[2010]151号),认定张某1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在《关于张某1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中,申请单位祥兴保安公司称:2012年8月27日,英德龙山水泥有限公司组织对1333-120平台段实施爆破作业,下午13时30分左右民爆公司3辆装载炸药和雷管车辆依次进入133平台,当前面的两辆汽车卸完炸药和雷管离开后,在14时30分左右卸最后一辆车装载的炸药时,突然发生爆炸,造成随车押运任务的保安张某1死亡。2012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张某1的家属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2012年12月11日,广东人寿公司以祥兴保安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超经营范围违规派驻保安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张某1的家属认为广东人寿公司拒赔无理,遂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并征得双方同意,诉讼中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另查明,祥兴保安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门卫、巡逻、守护、区域秩序维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服务,国内劳务派遣;社保事务代理;保安设备、安防产品,服装、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销售。2011年9月1日,祥兴保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安员监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督甲方使用户的监炮工作,乙方向甲方派驻22名保安人员承担上述工作。保安员的职责为:监督保管员按规定保管、发放爆炸物品,爆破员按规定领取、使用、清退爆炸物品;负责对每次爆破作业进行现场拍照存档;服从甲方各库主任的工作安排及安排休假。主要工作流程为:1、保安员需监炮时随运输车到达用户矿山进行监炮,不出勤监炮时应留在仓库,并服从甲方仓库主任的安排做好仓库防盗、防抢等安全管理工作,保安员不得随意离开仓库办事。2、保安员到现场监督甲方工作人员与用户对民爆物品交接登记手续并拍照。3、监督保管员、爆破员对民爆物品领用登记及保管工作。4、对作业现场的民爆物品拍照。爆破后对现场拍照、监督甲方工作人员对剩余物品清退回收登记工作。5、现场拍照监炮资料及时报送甲方仓库负责人。
再查明,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保险责任中"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此外,被告提供的《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190301显示为保安人员(工厂、公司、大楼等)。
原告邱某、张某、张某1、张某2、郭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张某1供养直系亲属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被保险人张某1的法定继承人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拟证明投保人英德市祥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员工张某1等50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的情况;4、关于张某1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公保)岗训证字03930号,拟证明被保险人张某1是投保人的在职员工,经培训合格后从事保安业务,被保险人张某1于2012年8月27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亡;5、保安员监炮协议书,拟证明投保人英德市祥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保安到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是负责对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过程进行监督,并没有超经营范围派驻;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安服务许可证、关于民爆使用管理的一些相关要求,拟证明投保人的经营范围是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服务等,投保与民爆公司签订协议派驻保安负责配送押运和监督爆破作业没有超出投保人的经营范围,属于合法经营;7、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至英德市祥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函,拟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6日曾向被告提起关于被保险人张某1的死亡索赔,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团体保险投保单,拟证明投保的险种及其投保声明;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投保名单,3、职业分类表,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投保的险种、投保时申明的被保险人职业工种等;4、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拒赔依据。补充提交证据5、说明,拟证明拒赔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祥兴保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张某1投保的职业为保安,职业类别为190301,对应广东人寿公司提供的《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190301显示为保安人员(工厂、公司、大楼等)。而从祥兴保安公司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员监炮协议书》约定被派驻的保安员职责及工作流程来看,被保险人张某1不仅需要随车押运炸药进行监炮,而且不监炮时还要留在仓库负责看管,被保险人张某1的工作内容实质上已超出了投保时约定的保安工作职责范围。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祥兴保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张某1投保时,其已经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员监炮协议书》,但是诉讼过程中邱某、张云飞、张某1、张某2、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祥兴保安公司已将上述事实告知保险公司,而上述事实又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由此可以认定祥兴保安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广东人寿公司据此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邱某、张云飞、张某1、张某2、郭某主张广东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邱某、张某、张某1、张某2、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邱某、张某、张某1、张某2、郭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邱某、张云飞、张某1、张某2、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首次,祥兴保安公司为其在职职工投保的是职业为保险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时并没有明确投保的具体职业类别,原审判决却认定祥兴保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张延柱投保的职业类别为190301,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并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原审判决却以此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投保的职业类别是保安人员(工厂、公司、大楼等)的证据,明显违法。再次,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张某1的工作内容超出投保时约定的保安工作职责范围,完全不尊重事实,是错误的。最后,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签订《保安员监炮协议书》的事实询问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将该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投保人履行询问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祥兴保安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东人寿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祥兴保安公司的投保单已明确具体职业类别为190301,职业为保安。3、祥兴保安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超出了投保时约定的保安人员工作范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不必履行赔付义务。4、祥兴保安公司将被保险人张某1等人指派到民爆公司担保监炮工作属违法行为,应由祥兴保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邱某、张支飞、张某1、张某2、郭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祥兴保安公司与广东人寿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同中没有列明职业分类表的内容;且祥兴保安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2、祥兴保安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广东人寿公司收取保费高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费,且祥兴保安公司指派张某1到民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没有违反合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祥兴保安公司明知其没有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工作的特许经营权资质,还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安员监炮协议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祥兴保安公司应向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派驻被保险人张某1等22名保安人员负责保管、发放爆炸物品等工作。随后在与广东人寿公司签订《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等一系列险种时,祥兴保安公司故意隐瞒派遣被保险人从事该项工作,超出了一般保安工作的范畴,会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风险增大的事实。因此,祥兴保安公司向广东人寿公司填报被保险人投保名单时,将被保险人张某1等人的职业分类为《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分类表》190301的保安工作填报,属于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广东人寿保险公司不是《保安员监炮协议书》的相对人,并不清楚被保险人需被派驻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民爆工作。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祥兴保安公司已将被保险人需从事与民用爆破有关工作的情况如实告知了广东人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人寿保险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后,仍然收取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祥兴保安公司未履行向广东人寿公司如实告知其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签订《保安员监炮协议书》,以及将被保险人需被派驻到民用爆破企业从事与爆破有关工作的事实,使得广东人寿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中国人保寿险有限公司分类表》190301职业分类为保安的职业类别(即工厂、公司、大楼)进行承保,因此,广东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上诉人向广东人寿公司提出于2012年11月16日给付保险要求后,广东人寿公司经调查发函给祥兴保险公司,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虽然广东人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之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解除权事实上已经消灭,但上诉人索赔之时合同期限就已经届满,广东人寿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原因不能归责于广东人寿公司,且广东人寿公司是在上诉人提出理赔要求后,经调查才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认定广东人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故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而消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广东人寿公司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邱某、张某、张某1、张某2、郭某负担。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涉及"明知"认定相关的重要问题: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险之前,与民爆公司签订派遣被保险人从事爆炸物品监管,投保人这种"明知"应否向保险人告知其与民爆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仅规定投保人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比投保人更为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让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能更便于保险人评估风险。本案中,投保人祥兴保安公司基于自身原因为被保险人投保,明知与民爆公司签订监管民用爆炸物品,已超出其经营范围,但未将该事实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被保险人未故意隐瞒过失义务。因此本案的保险人广东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拒绝向被保险人理赔。其次,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合同已到期后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义务。保险人经调查,发现投保人违反国家对民用爆破管理条例的规定,超出其经营范围,向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回函。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肖惠文)
【裁判要旨】人身保险合同中,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