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谷曼,系黄某父亲。
被告(上诉人):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成影,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光玺、罗春美,均为该公司员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光玺、蓝宗保,均为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蓝森明。
二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惠文;代理审判员:王凯、禹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审审级时间:2013年11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父(黄谷曼)、母(何林招)一同居住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泰康小区15幢泰和梯202房。2013年1月25日原告下班后把在2012年9月2日购买红本牌二轮助力摩托车[发动机号12089070,车架号LXAFCA0011044831、购车款为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正(3300.00元)]停放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次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己购买的两轮助力车被盗,便于2013年1月26日17时14分报警处理(回执号:01270953)。但至今公安机关还没有侦破案件。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被盗车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商赔偿。因为原告的母亲何林招在原告购买到二轮助力摩托车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按被告的管理规定交付了2013年1月15日至4月15日的摩托车停车使用费(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已收取了原告摩托车辆停放使用的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就必须承担保管等义务。现在原告的摩托车在其保管管理的范围内被盗,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两轮助力车"损失费3300元正;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依据我国《合同法》,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原被告间不存在保管关系:1.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1)保管关系不成立。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以标的物的转移为其成立要件。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所雇保安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车钥匙,保安也未发放即时停车证或者其他凭证手续,其出入卡是车辆出入小区查验的凭证,车辆存放与否、出入小区与否均在车主掌握中,无法判定二者履行了保管物的交付手续。(2)不存在合同对价原则。即停车费用不是根据车辆的价值来确定,而是依据车位用地紧缺程度和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确定;而有偿保管合同通常是根据车辆的价值由保管关系当事人自由约定保管费标准。(3)不存在保管物的留置权。原告延迟或拒绝给付停车费的,法律未赋予车位供方(被告)留置权,只能按违约行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4)原告交费时管理处已请原告了解和认同《小区车辆停放、行驶管理规定》并明示或载明此费是车位使用费,不是保管费。综上所述,不能将小区车位使用费与车辆保管合同混为一谈,不能以交付的场地使用费认同为车辆保管费,误认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地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按照《物权法》第74条及其司法解释(4)的规定,本公司与车主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3.安全防范义务是物管条例赋于的常规服务,不是特级服务,更不是保管义务或赔偿义务。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笫36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看物管是否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了健全的安全防范义务,包括保安24小时巡查、门岗制度管理、车辆出入管理制度和门禁系统的维护维修及监控器的监控等,上述这些我们均已做到,无需为小区内的车辆丢失负责。(4)收费已明示是场地使用费并非保管费。原告交费时管理处已声明或载明此低廉的收费是场地使用费,不足协商有偿的与车辆价值对等的高额保管费或保险费。(5)物管不负有特定义务。即车主(原告)没有就车辆看管问题与物管(被告)签定特别服务合同,并就该特别服务合同交纳特别的服务费。因此物管不负有保管义务,也就不承担车辆丢失之责。二、车辆被盗的证据不足。 1.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车辆是在小区内丢失。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并没有结论确认原告的车辆是在小区内丢失,按举证责任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当时监控显示当时该车未出小区。根据原告所称,其车辆2013年1月25日23:10左右进入小区,至其报案时2013年1月26日17时14分,此期间的大门监控录像没有该车出场记录(当时原告已亲临大门岗与保安队长一起查看过监控录像没有发现此车出场),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车辆藏于小区内其他地方。3.没有提供该车未藏放于小区内别处的证明。小区内有16栋住户,有74个封闭的私家车库,报案后至今未能提供公安部门查验所有住户、车库没有藏存该车的证明。而管理处是无权去查验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三、原告的过错。1、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安全措施不当。没有加装报警装置和大锁。2、原告车辆乱停乱放违反《小区车辆停放、行驶管理规定》,车辆未停放于指定的停车场。随意停放车辆,其报案时原告自认车辆就放在其居住的15栋泰和梯楼下,没有停放在管理处指定的有专人看管、巡逻和技管(监控录像)结合的5栋和11栋摩托车专用的停车场。四、管理处履行了应尽的职责。 1、实行了24小时的人防和技防相结合管理。5栋、11栋停车场有专人看管、巡逻和监控录像。2、全天候管理。实行了24小时的大门岗保安值班、监控录像和小区巡逻制度、签到制度。3、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有完善的保安各岗岗位职责和泰康新村《小区车辆停放、行驶管理规定》查验制度。4、协助原告查找。原告报案后协助其查找、查阅巡逻登记和监控录像。5、履行了管理全过程的安全防范义务。包括实行出入车辆一卡一车的查验入场图像与出场图像对比,卡与车电脑登记信息对比以及入场车辆与出场车辆现状是否相符等的查验制度。6、提供车场管理服务。包括车场卫生清洁、保洁,灯光及场地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摩托充电服务及大门车辆道闸管理系统的维修维护,小区交通秩序疏导,车场划位、车辆停放管理等服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不当,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2.一审事实与证据:
佛冈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黄某购买红本牌二轮助力摩托车, 购车价格33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交了该车辆的停放使用费90元(2013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每月30元),2013年1月25日晚,原告将上述摩托车停放在佛冈县泰康新村第15栋泰和梯楼下,第二天上午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并于同日17时14分向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佛冈县泰康新村五栋、十一栋设有摩托车室内停车场,摩托车需按被告管理要求统一停放在五栋、十一栋摩托车室内停车场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佛冈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停放车辆已向被告交费,被告就负有管理保管该车辆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开具的摩托车收费收据及被盗摩托车已进入被告管理场所,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事实。被告认为其就车辆停放收取的费用属场地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保管费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由于被保管车辆在保管场所和保管期间内被盗,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对摩托车停放管理要求,停放在指定的停放地点,原告也要对摩托车的被盗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摩托车购车价格3300元,已使用三个多月,折旧酌定价3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须赔偿2240元(3200×70%)给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佛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40元给原告黄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称: (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1.被上诉人没有把摩托车辆停放于上诉人指定的专门停车场,即没有把摩托车交给上诉人管理。2.被上诉人将摩托车乱停乱放,违反了《小区车辆停放、行驶管理规定》,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二)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一审答辩。 (三)车辆被盗的证据不足。1.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车辆是在小区内丢失。首先没有司法部门的认定。虽然有派出所报案回执,但没有派出所的结案定论。其次,公安机关未在合理的时问内破案,没有结论确认原告的车辆是在小区内丢失。2.监控录像显示该车未出小区。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车未藏放于小区内其他地方的证明。(四)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的职责。理由同一审答辩。 (五)上诉人只代开发商收取5栋、11栋车位使用费,并将此费用如数上缴给了开发商。上诉人对车辆丢失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护称:我和物业公司的保管合同是成立的。我们住的小区原来是有停车场的,后来没有位置给我们停车了,现在大部分车辆都停在外面。车辆被盗的事实已经有派出所的回执证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另查明,文康物业公司是泰康新邨的物业公司,其全面负责泰康新邨的物业管理。泰康新邨只有一个车辆进出口,车辆凭卡进出,被上诉人进出的卡由其自己保管。
3、二审判案理由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综合文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黄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应根据文康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小区车辆停放收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首先,文康物业公司作为泰康新邨的物业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小区的日常维护管理等全面工作,当然包括对小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等内容。其次,文康物业公司作为泰康新邨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维护小区相关秩序的职责,对小区车辆的进出、停放有权也有义务实施管理,小区车辆的驶入、停放均在其管理、控制范围中。文康物业公司向停车人收取相应费用,双方之问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黄某作为泰康新邨的住户,其虽未与文康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是其按时向文康物业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用,并凭文康物业公司发放的进出卡片将车辆驶入泰康新邨内停放,车辆处于文康物业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中,可以视为保管物的交付,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文康物业公司主张黄某未交付保管物,双方之间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其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即使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纳车辆管理费,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亦有可能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但无论成立何种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成立与否是以寄存人是否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文康物业公司主张其收取的停车费用与车辆价格不对等,双方保管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对黄某于201 3年1月25日下班后将摩托车驶入泰康新邨停放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于次日发现摩托车丢失,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予以证实,其已经完成了对摩托车在泰康新邨丢失的举证责任。现文康物业公司提出涉案摩托车被私藏于他处,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黄某的摩托车在泰康新邨内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文康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某没有将摩托车停放至文康物业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地,存在一定的过锗,原审判决判黄某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笔者认为主要理清三个问题:
一、租赁合同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的区别。
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某一特定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方支付对价,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而保管合同则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属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反换租赁物的构成违约,而且租赁合同中不允许出租方或租赁方行使留置权。而业主将车辆停放小区指定区域,车主无论停放多长时间,随时可以取走。车主如欠缴停车费,管理人员完全可以留置该车辆,上述这一切正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因为"保管合同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若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7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立的,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本案中,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二、保管合同的认定。
保管合同的成立除了要有保管人与寄存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意思一致,还必须由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的条件。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没有就车辆的保管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业主每月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用,凭物业公司发放的进出卡片将车辆驶入小区内停放,物业公司有收取车辆管理费的权利同样也有对业主指定的车辆进行管理的义务,与业主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可见双方在车辆保管合同上意思表示一致。另一方面,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的进出、停放有权也有义务实施管理,小区车辆的驶入、停放均在其管理、控制范围内,当业主凭物业公司提供的出入卡将车辆停在小区内,可视为保管物的交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法律关系。
三、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物业公司在其经营范围提供保管车辆的服务,业主完成对车辆在小区内丢失这一事实的举证,物业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物业公司提出车辆私藏他处,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业主丢失车辆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邹欣)
【裁判要旨】业主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用,凭物业公司发放的进出卡片将车辆驶入小区内停放。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的进出、停放有权也有义务实施管理,小区车辆的驶入、停放均在其管理、控制范围内。当业主凭物业公司提供的出入卡将车辆停在小区内,可见双方在车辆保管合同上意思表示一致,可视为保管物的交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在其经营范围提供保管车辆的服务,业主完成对车辆在小区内丢失这一事实的举证,物业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