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9)合法民初字第3689号
二审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82号
再审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2号
3.诉讼双方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
一审被告:许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必建;审判员:周毅、尹晓华。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孟琼;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许小波。
再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包颖;审判员:曹亮、杜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邓某在一审中诉称:邓某于2007年9月4日经尔龙的雇请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承建的襄渝铁路二线工程清平镇新木村所在地工程做工。邓某的工种是混凝土工,每天工资是90元。邓某在该工程的工地一直做工到2008年5月11日,应得工资报酬为22140元。而许某只支付了9760元,拖欠的工资报酬12380元一直以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未支付为由拒不给付,邓某多次催收无果。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许某,许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雇请的工人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邓某未领取到的劳动报酬,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应该支付。
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许某,并向许某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许某向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承诺了一切经济问题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无关。至于许某与邓某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无关。另外欠邓某劳动报酬的金额,应由邓某举示相关证据。
许某在一审中辩称: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许某属实,但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未如实与许某结算,少计价约为15万元,造成许某无法支付邓某的劳动报酬。该款应由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许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承建了襄渝铁路二线工程。2007年8月30日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与许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襄渝铁路二线部分工程承包给许某。许某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和饶某,由王某和饶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人工资实行由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根据工程量结算给许某,再由许某付给王某、饶某,尔后由王某、饶某支付给工人。王某、饶某于2007年9月4日雇请了邓某,工种为混凝土工。许某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其向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作出承诺:"此次为最终一次性支付,到此所有劳务费支付完毕。在此以后或以前所发生的任何由我们施工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工程纠纷、劳务纠纷、经济纠纷均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襄渝指挥部无关,由我方全力解决,并承担费用。"经许某与王某、饶某核算,截止2008年5月11日尚欠邓某12 110元劳动报酬未付。邓某多次要求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及许某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未果,遂于2009年7月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及许某支付其差欠的劳动报酬12 110元。2009年9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举示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了邓某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对许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许某尚欠邓某劳动报酬的金额。
(2)《劳务承包协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襄渝铁路二线部分工程承包给许某。
(3)《承诺书》,证明许某曾向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作出承诺。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邓某与其均在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工地做工,工资为90元/天,工资是饶某从许某处领取后再支付给他们的。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许某,许某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及饶某,邓某在工地中务工。由于许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依法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应是邓某的用工主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许某拖欠邓某的劳动报酬,应由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予以支付,邓某要求许某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支付原告邓某劳动报酬12 110元。该款逾期未付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上诉称:(1)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与许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承包的范围不需资质完成,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已给许某付清全部工程款,不拖欠任何费用;(2)是否拖欠工资不能以许某的认可作为依据,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是重复付酬;(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辩称: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许某签的协议是被迫签的,不然得不到工钱。
原审被告许某认为欠薪属实,原判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许某转包工程给王某及饶某的依据不足,王某及饶某系许某所聘用的班组长,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及代为发放工资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及法人合法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许某,许某又组织邓某等工人进行施工。现许某未能支付完邓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因许某并无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邓某的工资依法应由发包方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给付义务。至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所称已与许某结清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可行向实际施工人许某主张权利。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照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主张邓某的劳动报酬是正确的。综上,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在再审中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拖欠民工工资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查明事实,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许某在再审中称:其委托胡天宝代理的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本劳动报酬纠纷是胡天宝一手伪造的;邓某未出具过委托书,也没有得到过生效判决上的钱,是饶某伪造了委托书将本案的执行款占为己有;邓某未参与过本案所涉铁路工程施工。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邓某的起诉。
邓某在再审中未发表意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30日,许某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其承建的襄渝铁路二线ZH-9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许某。许某承包的前述工程于2008年8月22日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许某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进行了决算。
另查明:邓某未参与过前述铁路工程施工;其既未起诉过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及许某给付工资,也未委托他人起诉,更未收到过法院判决或申请过执行;其身份证曾给许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劳务承包协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将其承建的襄渝铁路二线ZH-9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许某。
2.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对邓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邓某从未参与过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承建的铁路施工,其未起诉过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及许某,也未委托他人起诉,更未收到过法院判决或申请过执行;其身份证曾给许某使用。
3.本院(2013)渝一中民再终字第00032号案庭审笔录, 证明邓某从未参与过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承建的铁路施工。
(六)再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要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前述法条实际有三层含义,一是有原告,二是原告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是原告要为真实存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根据再审中的新证据及查明的新事实,邓某并无向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及事实,乃是他人冒用其名义,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无真实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在本案已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两审判决,现却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应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起诉。
(七)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
2.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09)合法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
3.驳回原审被上诉人邓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原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
(八)解说
本案系民事诉讼中一起典型的冒名诉讼。冒名诉讼是指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冒名诉讼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其来源于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民事主体名称相分离的客观现实。能参与民事诉讼的显然是具有自我意识的自然人主体,而非自然人的姓名。因此,我国民诉法对民事主体的定义应限于自然人本身,而非自然人的姓名,自然人的姓名在民事诉讼中仅具有符号意义。
司法实践中,冒名诉讼既包括原告被冒名,也包括被告被冒名。而以冒名者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可将原告被冒名的诉讼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甲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冒用乙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一个以丙为被告的诉讼,此谓真正冒名诉讼;另一种是甲冒用乙的名义,与丙进行民事交往,发生纠纷后,亦以乙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一个以丙为被告的诉讼,此谓不真正冒名诉讼。据此,本案应为真正冒名诉讼,故此处探讨的也仅限于原告被真正冒名的诉讼应如何处理。
1.裁定终结诉讼。持此种意见者认为,冒名诉讼中,一旦冒名原告者被识破后,案件将处于无人要求诉权的状态,类似于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形,此时,诉讼程序已无法进行,故可以参照民诉法终结诉讼的法条,裁定终结本案的诉讼。
笔者认为,首先,终结诉讼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出现特定情形,使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一般是在诉讼过程中因主体消亡等原因导致诉不成立时才采用终结诉讼的方式的结束诉讼程序。而本案是从一开始其诉的主体原告就缺失,而非诉讼过程中主体消亡,故本案并不适用终结诉讼。其次,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终结诉讼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形:(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而本案显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如以裁定终结诉讼的方式结案,则面临无法律依据可引用的境地。再次,终结诉讼并不能撤销原已作出的一、二审判决,这就意味着被本案中被冒领的劳动报酬无法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追回,显然对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严重不公平。故该案不宜用裁定终结诉讼的方式结案。
2.判决驳回起诉。持此种意见者认为,本案为典型的虚假诉讼,故应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此种意见并不妥当,亦无法律依据。首先,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据此,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而本案从查明的情况看,当事人之间并无恶意串通,故该条不能扩大适用到本案。其次,新民诉法的前述规定是本次民诉法修订新增的一项内容,此法条对新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本案亦并无溯及力。最后,判决驳回仍然存在逻辑上的障碍,即现已查明邓某并未向法院起诉,那又何来要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之理。
3.先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基础上再撤销原一、二审案件。持此种意见者认为,首先,从再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乃是冒名诉讼无疑,故人民法院依据被冒名的原告及虚构的事情作出的一、二审判决均系错判,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在原一、二审判决被撤销后,案件实质处于进入诉讼但尚未裁判的阶段,即案件并未最终处理完毕。故此时需要对该案作出进一步处理。此时可采用人民法院将前述案件予以撤销的方式来彻底处理该案。立案行为作为典型的司法行为,在其出现错误时,人民法院以另一个司法行为予以纠正,是符合法理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虽然此法条是关于法院执行立案行为出现错误时,可通过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处理的规定,但于本案亦可予借鉴。本案中,因他人冒用邓某的名义起诉,导致法院将原本不该立案的案件予以了立案,即法院的立案行为出现错误。此时,要将前述错误立案行为予以纠正,就可由法院主动将前述错立的案件予以撤销这一司法行为处理。
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最大的弊端就是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在以何种方式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原一、二审案件,如何通知当事人案件结果等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
4.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此种方式是处理冒名诉讼最为妥当的方式。首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乃民事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所谓的原告邓某系被他人冒名并虚构事实而向法院起诉,其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并无直接利害,故该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该案在再审阶段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起诉。再次,原一、二审判决被裁定撤销后,原执行依据已经消灭,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即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追回被冒领的款项。
综上所述,对于再审中发现的原告系被真正冒名的民事诉讼,应裁定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包颖)
【裁判要旨】冒名诉讼是指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我国民诉法对民事主体的定义应限于自然人本身,而非自然人的姓名,自然人的姓名在民事诉讼中仅具有符号意义。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乃民事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