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5229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代理审判员:闫平平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鸣晓;代理审判员:朱华惠、李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飞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徐某乱用坤飞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驼运材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承揽运输建材,即从公路边将建筑材料搬运到静观川心小学工地,运输结算方式和运输中的安全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2012年----月--日,杨某按上述协议书内容又与李某等四人签订运输协议,将转运材料承揽给李某等四人运输。2012年2月29日,李某在用摩托车承揽运输工程建筑材料过程中,与他人相撞受伤。坤飞公司认为:将转运材料承揽给杨某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杨某又将转运材料转给李某等人纯属杨某的人个行为,与坤飞公司无任何关系。李某运输过程不受坤飞公司安排,坤飞公司从未支付给李某任何费用,李某在徐某处领取的费用实际上是徐某预付给李某的运输费用。李某运输材料过程中受伤也不在静观川心小学建设工程工地范围内。李某与杨某之间是一种运输承揽关系,坤飞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请求判令坤飞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川心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是承包给坤飞公司的,坤飞公司请人工将材料转运进工地是事实,李某是于2012年2月29日搬运材料过程中受的伤;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已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李某的工资也是由坤飞公司支付的。故,坤飞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坤飞公司于2011年3月4日承包了北碚区静观镇川心基点小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徐某是坤飞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工地离公路边有一段300米左右的小路,货车无法直接到达。2011年6月起,经人介绍,李某用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在该工程中从事材料转运工作,即将石子、河沙、水泥、盘圆、钢筋等材料从公路边转运到该工地上,并不定期按其所运材料以每吨或每匹为单位计价结算搬运费。2012年2月29日,李某在转运材料过程中受伤。2012年4月11日,李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坤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2)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坤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坤飞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坤飞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并未受到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亦未举示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虽然李某利用自有的交通工具为坤飞公司的项目工地运送材料属实,但是李某并非坤飞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徐某招用的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工作的劳动者,其不受工地现场的劳动管理,仅是为工地材料的供给需要而提供运输劳务,并按运送材料的重量计收劳务费,表现出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因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李某与坤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解说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仅存一字之差,但权利义务的遵行与享用却相去万里。本案涉及到的就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问题。劳动关系,在传统意义上,是劳动力所有者(雇员)与劳动力使用者(雇主)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和生产要素的组合而发生的、雇员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由雇主一方购买劳动力用于和其它生产要素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特点是:1、较严格的主体要求。这里的主体又分为两个部分,一方为依靠提供劳动力而取酬的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即雇主。对于劳动者来说,除了具有劳动力,能够提供劳动之外,出于对劳动者人身权益的保护,在年龄方面,还要求劳动者达到18周岁或达到16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力独立生活,同时要求劳动者未满法定退休年龄。2、发生在劳动过程当中。劳动关系的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之一即为其是劳动力与生产要素相结合的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对价支付。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雇主则要支付其相应的报酬,同一岗位,提供相同劳动的劳动者理应获取同等的劳动收益。劳动力与劳动报酬是对价支付的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与劳动者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另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另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1、较宽泛的主体要求。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单方是公民、法人、组织。2、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基本不受国家意志的干预。3、劳务关系发生于广泛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流通领域,不仅限于劳动过程当中。其针对的客体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双方对应主体、劳动风险的承受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特别是在福利待遇方面,故实务当中单纯确认劳动关系或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为数不少,平均占到整个劳动争议案件的30%,且数量逐年攀升。将劳动者纳入社会组织当中,对劳动力的综合管理固然可以扩大就业途径,实现对劳动力的科学安排,增加企业生产效能。但就目前我国所处的社会阶段来说,国有大中型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必然导致用工逐渐减少,绝大部分劳动者集中于广大中小型私人企业当中,而该类企业在我国的发展为时不久,用工经验不足,对世界金融危机的抵抗能力先天不足,是一个正在完善中的用工群。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劳工的保障学习了太多海洋法系的最新先进做法,无论用工时日长短、不分行业风险大小、不论企业规模与否地普遍适用,达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最佳保护状态,却忽略了企业的承受能力与社会的发展水平。要想企业发展步履维艰时是无力带动员工福利的全面提升的,社会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也不能只全方位保护劳动法所适用的劳动者诸多权益,而不顾其他从业人员福利的合理发展。总之,劳动立法应考虑不同的行业对人力资源流动性的需求的差异。社会的发展不能跛足前行,严格分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控制劳动关系的形成范围,使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享有与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才有利于真正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
本案中,李某与坤飞公司虽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要求,李某也在川心小学工程提供一定的劳动,但其既非由坤飞公司直接聘用,收入也非由坤飞公司以劳动力价值为衡量标准按月发放,所使用的劳动工具也非由坤飞公司提供,工作时间也不是长期、连续与固定的,坤飞公司也不对其人身、劳动行为本身进行管理,李某与坤飞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闫平平)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双方对应主体、劳动风险的承受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劳动立法应考虑不同的行业对人力资源流动性的需求的差异,严格分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控制劳动关系的形成范围,使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享有与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才有利于真正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