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初字第041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骆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3日。
原告廖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16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1某,男,汉族,生于1941年8月20日。
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40年2月12日。
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健康,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孙佳荣、林静、徐佳林。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孔繁树、申和平、晏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骆某、廖某诉称:请求判令骆某享有家庭共同财产折价份额131250元,骆某、廖某享有廖2某的遗产继承份额折价份额1093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廖1某、杨某辩称:我们系1982年结婚,廖2某、廖3某系被告杨某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本案原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想方设法侵占我们的财产,购房和门面是我们去交的款,原告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廖2某13岁到我们的家,因调皮我们管不了,1993年与我们分家,骆某1992年17岁与廖2某非法同居,1994年非婚生育廖某,骆某不是我们的家庭成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廖1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廖2某、廖2某、廖3某系被告杨某的子女、被告廖1某的继子女。原告骆某与廖2某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4年8月16日生育子女廖某,廖2某于2001年1月15日去世。位于璧山县丁家街道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的房权证号为212字第02244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璧国用(2001)字第002209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廖1某,该房于1997年3月29日与甲方重庆市璧山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34000元,该合同乙方为"廖1某",其面积为121.26㎡;位于璧山县丁家街道建新路农贸市场84号附7号门面房权证号为212字第02228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璧国用(2001)字第005783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廖1某。
璧山县丁家街道铜锣社区居委会证明:兹有骆某于1998年在我街道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与廖2某同居,廖2某于2001年1月15日去世后,骆某及其子廖某以及廖2某的父母廖1某、杨某也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我公司开发的位于璧山县丁家街道建新路农贸市场84号附7号门面于1998年10月销售给廖1某和廖2某。当时购买和交房款是廖2某和妻子骆某到我公司以廖1某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缴纳购房款,廖1某本人并未到场。廖2某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未签订正式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办理产权证时廖2某已经死亡,所以补签的正式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乙方的署名为廖1某。
重庆市璧山鹏飞(集团)公司证明:我单位(原重庆市璧山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璧山县原丁家镇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于1997年3月29日销售给廖1某、廖2某、骆某。当时购房和交房款时都是廖2某、骆某到我公司以廖1某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缴纳的购房款,廖1某本人并未到场。
原告举示了罗朝宏书写的书面证词:关于廖1某、廖2某、骆某购丁家政府处原交房款情况说明。1997年7月16日,贰万元正、1997年8月31日14800元正、1997年9月18日1400元正、最后为办证交余款2001年5月25日2570元正、情况属实作证实证据,不作交款依据,原交款人是廖2某、骆某都交过款。在审理中,罗朝宏未到庭。
廖1某在审理中出示了家庭户口增减记载为:廖1某、杨某、廖3某、廖1某、廖某。同时出示了罗朝右书写的收条:收到集资户廖1某集资款18400元,日期为97年8月31日;收到集资户廖1某集资款2000元,作结账依据,日期为99年10月5日;收到集资户廖1某集资款20000元,日期为97年7月16日;收到集资廖1某集资款1400元,最后结账依据,日期为97年9月18日。出示了璧山县铜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兹证明廖1某于2012年8月28日因故与儿媳骆某发生矛盾,29日骆将廖住房天然气停气,骆于9月3日将其家具、空调等用具搬走,9月7日要求廖付2万元装修费,廖据实付给属实。(2万元付给骆后廖即换锁芯)。还出示了骆某收条:今收到振兴西路17幢6-1号2009年装修费20000万元。
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璧山县丁家街道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在2009年由原告骆某进行了装修,原告骆某称自己共花去了装修费9万余元,但被告方只认可2万元,为此,被告方给付了原告骆某装修费2万元。原、被告认可璧山县丁家街道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的天然气户头名为骆某。被告廖1某认可丁家街道振兴西路6-1号住房户头和申请书的签字不是被告廖1某本人的签字。
2012年11月29日本院对永川区大安镇云雾山村书记周兴文询问时周兴文证实:我1997年的时候在政府,我一直和廖1某是一个大队的人,对廖1某的情况很熟悉。我2007年任本村会计,2010年任本村村主任,现任本村书记,廖1某无子女,杨某共有四个子女,杨某带了1、2个子女过来和廖1某结婚,形成继父子关系,廖1某的子女情况不是很清楚,但对骆某的丈夫即廖胜(小名)比较熟悉。廖1某2007年以前都是吃的低保,从2004年就开始开吃的低保,听说他有房子,但是我不清楚,1997年的时候,廖1某的经济情况不是很好,要出钱买房子的可能性不大,廖胜在社会上混找了些钱,我们还是很清楚,如果廖胜买房子也不敢写他的名字,如果经济情况好的话,廖1某也不会吃低保。
2009年2月12日,廖1某在永川区大安镇云雾山村菜子冲村民小组与见证人廖代炎、骆某、被委托人廖代彬(与廖1某系兄弟)一起立下遗嘱:立遗嘱人廖代煊(应为轩)在璧山县丁家镇买有住房(住房地址:璧山县原丁家镇振兴西路17幢6-1号住房)和门面(农贸市场7号)在我和妻杨某百年过世后属于骆某和廖某所有。若在我有生之年得有重病期间,经济无法解决,可处理门面支付。特委托胞弟廖代彬在我过世后由廖代彬全权处理。若杨某比我后过世,住房由杨某住到过世,门面租金由杨某收到过世。此遗嘱共有两份,由廖某之母骆某保留壹份,由廖代彬保留壹份。在对此作公证时,发生纠纷,未进行公证。
另查明,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住房认可包括装修在内每平方米价值2000元,门面价值8万元,骆某进行的装修价值2万元。在审理中,原告骆某陈述虽然住房和门面系自己和廖2某出钱购买,现在认可属于二被告、廖2某和骆某共同所有。
3. 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位于璧山县丁家街道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住房房权证号为212字第02244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璧国用(2001)字第002209号]的出资和购买情况重庆市壁山鹏飞(集团)公司证明"该房销售给廖1某、廖2某、骆某,当时来购房和交房款时都是廖2某、骆某到我公司以廖1某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缴纳的购房款,廖1某本人并未到场";对于位于璧山县丁家街道建新路农贸市场84号附7号门面[房权证号为212字第02228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璧国用(2001)字第005783号]出资和购买情况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该门面销售给廖1某和廖2某,当时购买和交房款是廖2某和妻子骆某到我公司以廖1某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缴纳购房款,廖1某本人并未到场。廖2某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未签订正式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办理产权证时廖2某已经死亡,所以补签的正式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乙方署名为廖1某一人", 联系永川区大安镇云雾山村书记周兴文证实的"廖1某从2004年就开始吃的低保,其经济情况不是很好,要出钱买房子的可能性不大,廖胜在社会上混找了些钱,我们还是很清楚,如果廖胜买房子也不敢写他的名字"情况,加之廖1某立下遗嘱的内容,本案争议的住房和门面交廖3某没有享有,却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属于骆某和廖某所有等情形,结合双方认可了"该房屋由骆某出资进行了装修,且璧山县丁家街道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的天然气户头名为骆某"的事实,且骆某和和廖2某在璧山县丁家街道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内居住多年,虽然被告出具了收条,综合以上情况和事实,能够认定本案争议的住房和门面由廖2某和骆某出资和购买。在审理中,原告骆某陈述虽然住房和门面系自己和廖2某出钱购买,现在认可属于二被告、廖2某和骆某共同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住房和门面属于二被告、廖2某和骆某共同所有。由于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住房认可包括装修在内每平方米价值2000元,其面积为121.26平方米,价值为242520元,门面价值8万元,共计322520元,扣除骆某的装修费已经由被告支付2万元,其应当纳入分割和继承的部分为302520元。由于原告骆某与廖2某于1992年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骆某享有75630元;廖2某享有的75630元,廖某应当继承25210元。由于本案争议的住房和门面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廖1某,被告廖1某、杨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住房和门面由被告廖1某、杨某所有,被告廖1某、杨某给付原告骆某75630元,给付原告廖某25210元。因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廖1某、杨某给付原告骆某75630元,给付原告廖某25210元。二、驳回原告骆某、原告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 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宣判后,原审被告廖1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讼争的房屋由上诉人廖1某出资购买,证据充分,产权来源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否定上诉人的登记物权和书证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讼争房屋非廖2某遗产,不应适用继承法。被上诉人骆某、廖某则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廖1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廖2某、廖3某系杨某的子女、廖1某的继子女。骆某与廖2某于1992年同居生活, 1994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廖某,廖2某于2001年1月15日死亡。骆某和其子廖某以及廖2某的父母廖1某、杨某也共同居住在讼争住房内。门面房由廖1某、杨某经营管理。
讼争房屋两处:1、位于璧山县丁家街道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的住房房权证号为212字第02244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璧国用(2001)字第002209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廖1某,该房于1997年3月29日与甲方重庆市璧山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4000元,该合同乙方为"廖1某",其面积为121.26平方米;2、位于璧山县丁家街道建新路农贸市场84号附7号门面房权证号为212字第02228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璧国用(2001)字第005783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廖1某。
2009年2月12日,廖1某在永川区大安镇云雾山村菜子冲村民小组与见证人廖代炎、骆某、被委托人廖代彬(与廖1某系兄弟)一起立下遗嘱:立遗嘱人廖代煊(应为轩)在璧山县丁家镇买有住房(住房地址:璧山县原丁家镇振兴西路17幢6-1号住房)和门面(农贸市场7号)在我和妻杨某百年过世后属于骆某和廖某所有。若在我有生之年得有重病期间,经济无法解决,可处理门面支付。特委托胞弟廖代彬在我过世后由廖代彬全权处理。若杨某比我后过世,住房由杨某住到过世,门面租金由杨某收到过世。此遗嘱共有两份,由廖某之母骆某保留壹份,由廖代彬保留壹份。在对该遗嘱作公证时,因骆某与廖1某、杨某发生纠纷,未进行公证。
位于璧山县丁家街道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在2009年由骆某进行了装修,为此,廖1某、杨某方给付了骆某装修费2万元。骆某搬离上述住房。
在一审审理中,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我公司开发的位于璧山县丁家街道建新路农贸市场84号附7号门面于1998年10月销售给廖1某和廖2某。当时购买和交房款是廖2某和妻子骆某到我公司以廖1某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缴纳购房款,廖1某本人并未到场。廖2某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未签订正式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办理产权证时廖2某已经死亡,所以补签的正式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乙方署名为廖1某一人。重庆市壁山鹏飞(集团)公司证明:我单位(原重庆市璧山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璧山县原丁家镇振兴西路13号6-1号住房于1997年3月29日销售给廖1某、廖2某、骆某。当时来购房和交房款时都是廖2某、骆某到我公司以廖1某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缴纳的购房款,廖1某本人并未到场。
骆某举示了证人罗朝宏书写的书面证词:关于廖1某、廖2某、骆某购丁家政府处原交房款情况说明。1997年7月16日,贰万元正、1997年8月31日14800元正、1997年9月18日1400元正、最后为办证交余款2001年5月25日2570原正,情况属实作证实依据,不作交款依据,原交款人是廖2某、骆某都交过款。证人罗朝宏未出庭作证。
廖1某举示了家庭户口增减记载为:廖1某、杨某、廖3某、廖1某、廖某。同时出示了罗朝宏书写的收条:收到集资户廖1某集资款18400元,日期为97年8月31日;收到集资户廖1某集资款2000元,作结账依据,日期为99年10月5日;收到集资户廖1某集资款20000元,日期为97年7月16日;收到集资廖1某款1400元,最后结账依据,日期为97年9月18日。
2012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对永川区大安镇云雾山村书记周兴文调查询问时周兴文证实:我1997年的时候在政府,我一直和廖1某是一个大队的人,对廖1某的情况很熟悉。我2007年任本村会计,2010年任本村村主任,现任本村书记,廖1某无子女,杨某共有四个子女,杨某带了1、2个子女过来与廖1某结婚,形成继父子关系,廖1某的子女情况不是很清楚,但对骆某的丈夫即廖胜(小名)比较熟悉。廖1某2007年以前都是吃的低保,从2004年就开始吃的低保,听说他有房子,但是我不清楚,1997年的时候,廖1某的经济情况不是很好,要出钱买房子的可能性不大,廖胜在社会上混找了些钱,我们还是很清楚,如果廖胜买房子也不敢写他的名字,如果经济情况好的话,廖1某也不会吃低保。
在一审中,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住房认可包括装修在内每平方米价值2000元,门面价值8万元,骆某进行的装修价值2万元。同时,骆某陈述虽然住房和门面系自己和廖2某出钱购买,现在认可属于廖1某、杨某、廖2某和骆某共同所有。同时,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讼争房屋的权属,并评述如下: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廖1某,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廖1某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现骆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廖2某系讼争房屋真正权利人,其主要理由为:1、廖2某和骆某购房借用了廖1某的名义;2、购房款系由廖2某和骆某支付。从骆某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重庆市壁山鹏飞(集团)公司的证明,证人罗朝宏的证言。对上述证据的分析,1、廖2某和骆某是否借用了廖1某的名义购房,系借用关系双方的事务,作为房屋出售人的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壁山鹏飞(集团)公司并未参与借名购房事宜的商议,证人的证明内容为证人的主观判断或传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该法律事实的依据。2、关于购房缴款的事实,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壁山鹏飞(集团)公司的证明和证人罗朝宏的证言与罗朝宏代表公司出具给廖1某收据的内容相悖,罗朝宏出具给廖1某收据系书证,该证据表明,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壁山鹏飞(集团)公司系收到廖1某支付的房款,并不是廖2某和骆某。3、上述证人作出证明的时间距购房跨度长达15年之久,其对他人签订合同及缴款的细节记忆如此清晰不符合常理。4、虽然骆某、廖某与上诉人有共同居住在讼争住房的事实,但骆某、廖某与上诉人有着亲属关系,其居住在该房内亦符合中国传统家庭的常理。5、廖1某通过遗嘱方式将讼争房屋确定给骆某、廖某继承,可以看出,讼争房屋为权利人廖1某支配和处分,骆某参与了廖1某立遗嘱的过程,并对其立遗嘱处分房产内容亦认可。6、廖1某举示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均表明廖1某系讼争房屋法律上的真正权利人。综上,本院认为,骆某、廖某起诉要求确认骆某与廖2某系讼争房屋真正权利人的证据尚不能否定廖1某对讼争房屋登记物权的效力,骆某、廖某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为廖1某。综上,上诉人廖1某、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骆某、廖某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 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初字第04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骆某、廖某的诉讼请求。
四、解说
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彰显房屋真正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见,我国物权法中设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在于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以及保护交易安全。其中,房地产权证书作为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对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的权利凭证。本案中,诉争两处房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廖1某,也即是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俱为廖1某,因此,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廖1某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除非有充分确实的理由,否则难以否定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
二、依托证据的合理认定排除借名登记之可能。
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发现真实,对证据效力的确定,需结合证据和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需运用包括优势证据原则、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矛盾法则及经验法则等证据规则和法官自由心证来进行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到本案,其一,在一般情形下,当物证、原始书证和言词证据之间不一致时,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物证、原始书证的虚假性,则应当优先认定物证和原始书证的效力。因此,在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鹏飞(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罗朝宏的证言与罗朝宏代表公司出具给廖1某的收据的内容相悖情况下,应采信作为书证的收据,而该份收据表明的正是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鹏飞(集团)公司收取的是廖1某缴纳的房款。其二,就言词证据的形成而言,距事情发生时间长的记忆所作的证言、记忆模糊的证言和陈述以及言词提供者对其事实了解不充分的言词证据真实性较弱。具体到本案,廖2某、骆某与廖1某之间是否存在着借用关系,因借用系双方事务,作为诉争房屋出售人的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鹏飞(集团)公司未在场或参与借名购房事宜的商定,并不知晓具体情形,既然证人的证明内容为主观判断或传来证据,则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该部分法律事实的依据。另,证人罗朝宏的证言是时隔十余年后作出的且未出庭作证,而对某次具体的购房细节记忆过于清晰也是有悖常理的。再者,因言辞证据受证人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大,故云雾山村书记周兴文的证言也并不足以采信。
三、借助逻辑推理及经验法则对法律事实进行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裁判应当建立在符合理性论证之上。具体到本案,一方面,依据中国传统家庭的常情,三代共同居住在一起并不罕见,儿子帮助父亲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也是正常的,如代为缴纳购房款及处理购房事宜等,并且支付房款与实际出资购房也并不完全等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骆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借名购房关系,或者房产证、缴款收据及购房合同仅是交由廖1某由其代为保管,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廖1某将诉争房屋以遗嘱的形式确定由骆某及其子廖某继承,骆某也参加了遗嘱的订立过程,并对遗嘱处分房产的内容予以了认可,若骆某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毕竟房产所涉的价值破大,即使是廖1某通过遗嘱将争议房屋明确归骆某母子继承所有,骆某在场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太合乎常理。
(谢晓静)
【裁判要旨】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对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的权利凭证。对证据效力的确定,需结合证据和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需运用包括优势证据原则、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矛盾法则及经验法则等证据规则和法官自由心证来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