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40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丽丽,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新;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张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7日(原告大港公司、被告振雄公司同时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为三个月,又于2013年4月18日向共同本院申请和解期限15天。)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大港公司诉称: 振雄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坤寿系浙商)在运作中国西部纸品博览综合交易中心纸品项目过程中,与大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攀系浙商)就配电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因振雄公司项目运作资金短缺等原因,振雄公司要求大港公司先行支付款项以周转资金。大港公司庚即向振雄公司交付了配电工程订金50万[振雄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大港公司出具了"配电工程订金"50万的《收据》]、保证金50万[振雄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向大港公司出具了"保证金"50万的《收据》],以期待签订正式合同。振雄公司收取前述100万后,内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但未与大港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反而告知解除合作意向,却又拒绝返还已收取的100万,更未主动承担相关责任。大港公司认为:振雄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100万给大港公司,并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5日起分别以5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计算标准,赔偿大港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100万给原告,并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5日起分别以5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计算标准,赔偿大港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雄公司辩称:1、第一笔50万定金是根据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纸品一期配电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支付的,根据协议规定,在双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原告应该支付剩余保证金250元,如果因为原告方的原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定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剩余保证金,故被告认为该笔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原告在2011年1月15日支付的第二笔50万元,属于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同意返还,但在2013年2月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8万元。被告认为,现在还应该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为42万元。对于银行利息,对保证金一直有争议,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4倍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是合同纠纷。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大港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02月19日止。公司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暂叁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物业管理;房地产信息咨询;电力设备的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销售:五金,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钢材;建筑设备租赁等。2010年12月31日,大港公司(乙方)与振雄公司(甲方)签署纸品一期配电工程专业承包意向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6款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保证按甲方确认的供电施工图及有关标准进行施工,同意按正式承包合同的要求执行,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百万元人民币)向甲方缴纳;在本意向协议签定当日乙方缴纳定金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15日内付清剩余保证金250万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人民币),待双方签定正式合同后其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含定金50万)自动转为本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项目一二期配电工程甲方不得再向其他施工单位发包。协议第三条第6款第3项第1目约定定金违约责任为: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甲方无条件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及250万元保证金;若因乙方原因未按协议约定不能按时支付剩余保证金,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协议第三条第6款第8项约定:在2011年1月15日前将剩余保证金25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必须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届时未打入则意向合同自动作废,乙方签订意向合同时所缴纳50万元(伍拾万元)定金不得退换。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31日,乙方大港公司向甲方振雄公司缴纳人民币50万元,根据大港公司要求,振雄公司财务室人员向大港公司出具了收款事由为"配电工程订金"的收款收据一张。2011年1月15日大港公司向振雄公司缴纳了50万元人民币,振雄公司向大港公司出具了收款事由: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张。2011年10月30日,振雄公司向大港公司发出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2013年2月7日振雄公司通过双桥农业银行向大港公司50001063600050223428建行账户退还保证金8万元。
另查明:振雄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装、维修及销售,生产环保产品等。2012年3月7日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为李华,职务为公司董事长。2013年2月21日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为李继忠,职务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A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A2、收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方在2010年12月31日支付了50万元配电工程订金,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的性质,不具备担保性质;而不是定金。
A3、2011年1月15日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
A4、2011年10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我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该返还100万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A5、2012年1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款项的敦请函原件,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100万并要求承担的意思表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的50万元系定金,同时合同对原告如之后不能足额按时支付剩余的保证金250万元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收据上的"订金"应为财务欠缺法律知识的笔误,应该以合同为准,该笔50万元为定金,适用定金法则。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50万我们已归还8万,还剩余42万。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通知书中,已明确指出,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内容执行,并且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均未办理,所以才导致承包协议的解除,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至今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相关解除手续。所以,原告无权主张保证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对证据A5,我们没有收到敦请函,我们在2013年3月25日收到原告代理的律师函。该份律师函确认了原告已经在2013年春节前收到被告返还的8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B1、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纸品一期配电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被告)一份,证明合同第3页、4页均明确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应该向被告缴纳定金50万元,在双方合同签订后15内日,原告应该支付剩余保证金250元,如果因为原告方的原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定金。
B2、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内容与质证意见一致。
B3、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观点: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B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证明内容一致。对证据B3,这8万元是在我公司发出的敦请函以后,被告方返还100万中的8万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50万元保证金中的8万元,被告举示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港公司与振雄公司通过一致协商签订的纸品一期配电工程专业承包意向协议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振雄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向大港公司发出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时即为协议解除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振雄公司缴纳"配电工程订金50万元"是否属于"定金"性质以及被告应否返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交付的载明为"订金"的50万元是定金性质,一方面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只约定了缴纳"定金"的事项而无缴纳"订金"的事项,且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其在交款时要求财务人员书写成"订金"的情形来看,仅为原告个人行为所致,另一方面,财务人员本身不具有变更合同内容的职责,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交款时已经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将应缴纳的"定金"变更成了"订金",故原告所缴纳的书写为"订金"的50万元应认定为协议约定的"定金";2、在意向协议第三条第6款第3项第1目中专门约定了定金违约责任:"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甲方无条件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及250万元保证金;若因乙方原因未按协议约定不能按时支付剩余保证金,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从该约定来看,针对本案原告而言,则设置为本案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剩余保证金,甲方(即本案被告)有权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按此约定,本案原告如果为履行该项义务,则被告享有拒绝退还原告所交定金的抗辩权。原告在达成协议后仅于2011年1月15日向振雄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但约定应当缴纳的25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清,已构成违约,因而对大港公司认为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我方没有支付定金,因此该定金合同虽然成立,但没有实际履行,不能直接援引合同约定,对本案适用定金条款,并要求振雄公司退还50万配电工程订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振雄公司认为"50万元配电工程定订金"系定金,应当适用定金法则的抗辩予以支持。
关于大港公司要求振雄公司退还50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以50万为基数,以同期(短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作为计算标准)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振雄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发出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明确意向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时间为解除时间,故双方已经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本着诚实、公平的基本原则及时退还大港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而实际上振雄公司仅于2013年2月7日退还大港公司保证金8万元,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填补。但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15日起以50万为基数,以同期(短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作为计算标准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案原告的损失实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宜,故依法确认被告振雄公司退还大港公司保证金4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以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4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以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原告胡中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重庆振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5日起分别以5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计算标准,赔偿大港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其于2010年12月31日缴纳50万元系订金,解除合同后应予返还,不应适用定金法则。
被上诉人辩称:振雄公司表示服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港公司与振雄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纸品一期配电工程专业承包意向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大港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振雄公司缴纳了定金50万元,且如大港公司在2011年1月15日未将剩余保证金250万元打入振雄公司帐户,其缴纳的定金不得退还。当日大港公司向振雄公司缴纳了50万元,虽然振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配电工程订金",但大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定金"进行了内容变更,振雄公司也表示不认可。同时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并无约定给付"订金"条款,故本院认定大港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所付50万元为合同约定的"定金"。大港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未足额付清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振雄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定金。同时,对大港公司2011年1月15日缴纳保证金50万元,合同解除后,应予退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大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大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民法理论中,契约可以分为本约与预约,本约是相对于预约而言的,在预约中约定将来要订立的契约即为本约;预约,则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或称为预备性契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一般认为,预约合同包括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购买不动产的定金收据、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谈判纪要等。预约合同应具备下列特征:第一,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的特征,对于预约尤其明显和重要。第二,预约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第三,预约之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谈判。第四,预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第五,有效的预约应当是有约束力的法锁。第六,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有确定性。由此可见,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预约合同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预约既然以订立一定内容的合同为其内容,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预约时必须就将要订立的本约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在预约中,应当含有未来本约的基本(主要)条款和基本内容,否则就不能视为预约。
根据上述对预约合同特征的分析,预约与将来履行的合同在性质上不同。在将来履行的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仅仅是履行期限未到而已。而在预约,本约并未成立、生效,双方本约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发生,预约这一合同的效力不过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届时签订本约的权利和义务。预约与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在性质上也有不同。在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但还未发生效力。而在预约,只是本约尚未成立,预约是独立合同;单独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等到签订本约的条件具备时再生效。
现今民法上的定金,依据其效力不同分类。所谓证约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作为合同成立之证据,德国、瑞士民法上的定金,属于证约定金;所谓解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解除契约之代价,法国、日本民法上的定金,即是解约定金;所谓违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之预定,交付定金一方违约,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且定金之交付,有证明合同成立的功能,故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定金,即是违约定金。
现行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可见,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功能。显而易见,买卖合同本约可以有定金,买卖预约亦可有定金。定金之收受,可以作为成立买卖合同本约之证据,亦可作为成立买卖预约之证据。当然不得仅根据有定金之交付,而轻率认定为买卖合同本约,或轻率认定为买卖预约。于存在定金收受情形,所成立之合同,究竟属于买卖合同本约,抑或买卖预约,区分的关键,在定金条款的内容: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即丧失定金,收受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买卖预约;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或付款)"则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或付款)"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买卖合同本约。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意向书,明确约定原告交纳定金和保证金,以取得订立正式合同即本约合同的机会,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视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预约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无争议,但对原告实际交纳的款项性质存有异议。原告交纳的款项被财务人员误写为"订金",是否构成变更预约合同重要条款和内容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案件的事实和逻辑推断来看,不足以构成变更的效力。此"订金"与彼"定金"实乃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企图以财务收据来否定定金条款的努力化为泡影,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海平)
【裁判要旨】在预约合同签订后,本约并未成立生效,双方本约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发生,预约这一合同的效力不过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届时签订本约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仅根据有定金之交付,而将合同轻率认定为买卖合同本约或预约。区分二者的关键,在定金条款的内容: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即丧失定金,收受一方"不订立"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买卖预约;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或付款)"则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或付款)"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买卖合同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