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23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会明。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永雄;审判员:师玉婷;代理审判员:陈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承包经营的位于璧山县来凤部队营区的养猪场打工。由于照看猪场的需要,原告被安排住在养猪场内的宿舍。2012年11月9日晚上,因宿舍意外发生火灾,原告与另一同事刘机中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自己垫付医药费64132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同时终身需配假肢,费用为22000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护费11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项费用,共计52.5209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河鱼龙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被烧伤完全是因为其与刘机中在醉酒后在床上抽烟引燃床垫,其自身对此次火灾事故及自身烧伤损害负完全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租用璧山县来凤部队营区内的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的养猪场打工。该养猪场是个封闭院落,诉讼在院落内。被告本人晚上未住在养猪场。2012年11月9日晚,原告与同事刘机中休息后,两人因所睡之床意外起火(暗火)均被烧伤。原告住院128天,医疗费共计138485元(其中被告支付74352.10元),被告还支付雇工费33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同时终身需配假肢,费用为22000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护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所睡之床除造成原告和刘机中烧伤外仅床垫下部被烧,原告当晚用的被子(掉在地上)及屋内其他设施均完好无损,房内也没有其它危险易燃物品。
被告申请的证人连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发生事故当晚2人吃饭时并未饮酒。第二天早晨发现厨房有3个江津老白干酒瓶及一些花生壳。
原告自己提交的住院证临时诊断上载明:一氧化碳中毒;酒精中毒。住院病案首页在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处载明:醉酒后吸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调解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用关系。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2、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本人有无过错;3、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的问题。根据养猪场的性质,原告晚上睡在养猪场诉讼内,仍有看管养猪场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在雇用活动中受伤。其次,关于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本人有无过错的问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当晚有饮酒后卧床吸烟的行为,但原告及刘机中均承认平时吸烟。通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对原告在当晚醉酒的事实可以认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此次事故排除雷击、电器短路、人为纵火等因素,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晚并未点蚊香及蜡烛。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自己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对自己的员工管理不善,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30%较为合适,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费用(扣除已支付的74682.10元后)共计30758.18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58元,被告彭某453元负担
三、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何某饮酒主要是基于连某的证言和西南医院的诊断,首先连某是彭某雇佣的工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西南医院的诊断是彭某在送当时已昏迷的何某和刘机中到医院时向医生作出的,不排除彭某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对何某饮酒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正确,因起火原因至今未查清,现无证据证明是由何某引起的火灾,而彭某作为何某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应当由彭某承担全部责任;3、因何某对自己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且受伤较重,给何某心理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应当主张其精神抚慰金;4、由于何某受伤较重,需要加强营养,不能因为没有医嘱而不主张营养费;5、由于何某正值青壮年时期,应当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张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辩称: 1、何某在发生事故当晚有饮酒和抽烟的行为,这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有客观的事实证明,因此何某对自己的受伤有主要责任;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的主张年限,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只应主张20年,而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何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造成何某受伤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2、是否主张何某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按人均75周岁的寿命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
1、关于受伤责任承担问题。对何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因彭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何某和另一受伤人员刘机中的伤情以及现场照片、双方的陈述来看,两位伤者主要是下半身被烧伤,除了床垫被烧外并无其他被火烧过的痕迹,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或者陈述过当晚有发生起火、爆炸的事实,因此可以推断失火是由暗火造成的,结合何某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当晚并未点蚊香、蜡烛等以及他有抽烟习惯的事实,可以进一步推断失火是由烟头引起。结合何某受伤程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医院诊断,可以推断二伤者因醉酒失去知觉,并吸进了大量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丧失自救机会。综上,何某对本人受伤事实负有更主要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2、关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的问题。因何某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又无关于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并且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故二审法院不支持关于这几项费用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结果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何某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七、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一种基于民事自由、平等原则基础上设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该契约的对价为提供劳务者付出活劳动,另一方以金钱等方式支付的劳动报酬。这种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劳资双方不对等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劳动关系则属于社会法调整。
狭义的劳务关系是一种准劳动关系,用工方不具有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基于"谁受益,谁负责"的民法理念来进行索赔,而非劳动法中的工伤赔偿。
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往往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劳务双方多为临时性用工,缺乏社会保障体制约束,双方安全意识较为淡薄,接受劳务一方往往忽视对接受劳务方的安全培训和保障,所以事故频发。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下两个问题往往是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值得引起重视。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确立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别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提劳务者受害作为一般侵权,其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划分,同时要兼顾劳务关系的社会法属性,兼顾公平原则。
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和保障的义务,需保障提供劳务者工作活动的安全。提供劳务者在现实中往往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因此更有能力对提供劳务者的工作环境进行安全保障。但实践中,接受劳务方往往是一些小作坊主、小工厂等经营个体,往往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忽视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培训和教育。这些因素通常是造成劳务过程中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与其相类似的劳动关系归责原则,更接近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一定要综合考量,不但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更要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造成的安全隐患甚至是在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扩大的责任。
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往往是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安全教育欠缺,安全意识较为淡薄,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受教育程度较低,安全注意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此时,若让接受劳务方为提供劳务者的重大过错埋单,则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有违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由原则。
在此类案件中,责任是按照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进行划分,由法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自由裁量。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何某所居宿舍并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火灾引起原因主要是由何某及刘机中两人饮酒后卧床抽烟导致的,故何某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而彭某则出于公平原则承担30%的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是由于劳务关系的特殊性,使这种过错责任的认定需兼顾公平。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平等与公平原则之间达到衡平是此类案件实现案结事了的关键。
从某种意义上说,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范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推定责任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损害发生的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第三十五条"仅规定"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故为司法解释创设过错推定原则成为可能,同时也可以满足过错推定原则须"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司法过程中,过错推定责任体现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者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有过错,若接受劳务者不能举证证明的,即推定接受劳务者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在接受劳务者的组织、监督下进行劳务活动,且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故在事实上接受劳务者完全有能力就提供劳务者是否有过错提供证据。故以过错推定来分配接受劳务者的举证责任也属合理,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虽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若是僵硬地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对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对接受劳务者难免有时公平。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的工作环境等均是由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双方的举证能力严重不对等,客观上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故,过错推定责任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十分必要,但是这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李沙)
【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基于"谁受益,谁负责"的民法理念来进行索赔,而非劳动法中的工伤赔偿。提劳务者受害作为一般侵权,其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划分,同时要兼顾劳务关系的社会法属性,兼顾公平原则。不但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更要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造成的安全隐患甚至是在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扩大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