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4475号
二审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冷刚,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韦宏,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代理审判员:任国粹
二审审判机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永雄;审判员:师玉婷;代理审判员:陈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签订协议时视力存在严重问题,没注意看,草草在协议书中签字捺手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夫妻双方的三套房屋都给了被告,很不公平,第一条第3项涉及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约定原告无限期的支付女方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显失公平。现原告无家可归,生活困难。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第3项以及第三条的约定。
被告王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离婚及财产分配时,其儿子也参与,双方是在民政局见证下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也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也有证人在场见证,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离婚时,身体不好,无固定收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约定了协议第三条,现被告自愿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要求撤销第一条第3项约定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8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82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2013年3月25日双方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一、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女方分得:1、位于北碚区歇马镇天马寨3-7号房屋,建筑面积47.82平方米。2、位于渝中区大黄路78号1幢5-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5.18平方米)中的50%产权(另50%产权属于儿子曾某所有)。3、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电子校家属宿舍1栋16-2号房屋,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在建房,地址、面积以产权证为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双方其它协议:自离婚当月起男方每月付给女方生活费壹仟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第三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第3项以及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王某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
另查明,原告曾某2010年4月26日向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缴纳了20000元职工住房保证金,2010年12月20日向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缴纳了28000元职工住房首付款,2011年1月15日与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签订了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大学城校区教职工住宅申购临时协议,2011年10月11日向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缴纳了第二次房款48000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过程;
(2)曾某的工资条5张,证明原告曾某的收入状况;
(3)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收据3张、缴费通知单1张、职工住宅临时协议1份、选房确认书1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集资房权利义务是存在的;
(4)证人曾某、郑某的证言,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第3项约定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约定的集资房的权利义务是存在的,而且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房屋标的不存在,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诉称意见不成立,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项约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自离婚当月起男方每月付给女方生活费壹仟元人民币"的约定。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电子校家属宿舍1栋16─2号房屋,事实上该房屋并没有建成,并没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因此该房屋并不存在,该条协议应归于无效;2、曾某已到退休年龄,也不可能再有能力另外购置住房,这对曾某将来的生活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曾某与王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很明确,而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曾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曾某与王某在2013年3月25日离婚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电子校家属宿舍1栋16─2号房屋属于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为其教职工修建的住宅楼,该房屋虽然在修建程序上与普通开发商修建商品房的程序相同,但实质性质应不同于普通商品房,而应属于单位给予其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因此,曾某在已和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签订了《大学城新校区教职工住宅申购临时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也选定了具体房号后,曾某即已取得了对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因此曾某认为该房屋因未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因此该房屋并不存在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曾某与王某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当经过了民政部门的谨慎审查,现曾某既未举示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其诉称的由于视力不好和基于对儿子的信任在没有亲自查看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就签了字的事实并不符合普通当事人处理其个人重要财产所应有的态度,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应系曾某与王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应予以撤销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某承担。
(七)解说
协议离婚让昔日的恩爱夫妻避免了对簿公堂的尴尬和仇恨,也减轻了法院的审理负担,其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离婚协议的履行也暴露出了诸多的问题。尤其在离婚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一方任意行使撤销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另一方权利无法实现,遂再次诉至法院,背离了当初选择协议离婚的初衷。离婚协议履行出现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协议双方的个人离婚动机,有些当事人为了解除婚姻身份关系,选择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等到婚姻身份关系解除之后,放弃财产权利的一方就会冷静地想到一笔可观的财产被自己轻易处分,尤其作为增值潜力巨大的房产被放弃后就会心疼,于是便会以"显失公平"等合同契约的标准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对于如何认定离婚协议约定条款的效力,能否支持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离婚协议条款的请求,需要法院做出判断。
虽然离婚协议和普通合同一样,体现出了主体平等和契约自由,但是婚姻主体之间还纠缠着很强的伦理性,在协议签订时考虑的并非是完全的经济最大化、等价有偿性,而是考虑身份关系的好合好散等对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打包"处分。有些还在离婚协议中掺杂有赠与等法律关系。离婚协议条款的撤销是不能简单用合同法的评价标准来评定的。离婚协议中,一般会对子女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一并解决,其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和一般的合同上的财产处分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对财产分割等处分协议的签订要么是考虑到对方及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要么是出自给对方补偿的致歉心理。无论何种原因,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都有一个可观的判断。如无相反理由,其在离婚协议中的处分行为均应被认为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所作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身份关系等条款是构成一个整体的,离婚协议条款约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都是依附于离婚这一条件的,协议的签订带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关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协议是已离婚为前提,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确实需要对离婚协议进行撤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诉请撤销离婚协议的,必须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除此外,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法院在审理诉请撤销离婚协议条款的案件时,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或无效的规定,而应该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看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看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加之离婚协议经过了国家民政机关的确认并备案,那么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
(任国粹、李迎波)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条款的撤销是不能简单用合同法的评价标准来评定的。对财产分割等处分协议的签订多数考虑到对方及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或者出自给对方补偿的致歉心理。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都有一个可观的判断。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所作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身份关系等条款是构成一个整体的,离婚协议条款约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都是依附于离婚这一条件的,协议的签订带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如无相反理由,其在离婚协议中的处分行为均应被认为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