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民初字第021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一审):王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奇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阮华,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元武。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蔺莉、代理审判员蔡涛、彭海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申报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
(2)被告辩称
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彭某1在肇事后驾驶肇事车逃逸,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商业条款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彭某某2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3时0分许,案外人彭某1驾驶第三人彭某某2所有的川RXXXX6货车在潼南县金佛大桥引桥丰产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由第三人彭某某2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117.76元的判决。逾期后,第三人彭某某2未向原告张某某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也未向原告张某某或第三人彭某某2履行理赔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第三人彭某某2为川RXXXX6货车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0月,本院在审理本次事故的(2011)潼法民初字第01747号案中,曾就被告辩解的驾驶员彭某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作出过"其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的评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2011)潼法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书
(3)(2012)潼法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
(4)机动车辆保险单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向本案第三人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在本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0845号案中已经确定,且本案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的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肇事车逃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本案第三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本案第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而使其产生了法律效力。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00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彭某1在交通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根据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逃逸性质恶劣,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这样的恶劣行为,使违法行为得到鼓励,这样的判决令人难以信服,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审理中,永诚公司另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该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进而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永诚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第三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永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诚公司应当给付张某某诉称的赔偿金20万元。首先,根据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彭某1在肇事后驾驶川RXXXX6号车逃逸,现该判决已生效,即涉案车辆肇事后存在逃逸情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即便根据永诚公司所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正面第一页为投保事项的具体内容,第二页为交强险保险条款,背面第三、四页为商业险保险条款,但其也不能视为永诚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为,该投保单第三、四页的字体很小,不仅小于普通公众日常能够查阅到的报纸、书刊的字体,甚至明显小于正面第一、二页有关投保事项内容和交强险条款的文字字体,且该商业险条款中正常文字与加黑部分文字的差异亦不明显,以任一普通常人的认知来看,均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永诚公司亦未举示其已向投保人另行作出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永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次,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在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份额内直接向保险人即永诚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最后,因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永诚公司应当在20万元范围内给付张某某赔偿金。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之法律效力并非合同签订立即生效
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在合同签订后是否生效,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对何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作为常见的格式合同之一种,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无疑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该条款的法律效力是否生效,则需要对保险人就该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进行考察。
2.为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真实意思一致,以便合同得到充分履行,保险人更应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由最大利益方保险机构事先制定的,以供对象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用以规范投保人、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条款。投保人就保险人事先已确定的事项无修改权,投保人只能全部接受该格式条款,投保人只就格式条款外未确定事项有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的权利。因此,鉴于保险的实质在于对社会成员风险的分散及损失的分担,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签订时,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加之保险业务中的专业化和技术化术语非一般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理解,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更应当得到保险人的充分提示与说明,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真实意思一致。本案中,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条款设立之目的在于--避免因驾驶人之不当行为而扩大事故损失,故该条款设立之初衷是好的。但是,为使本案保险合同得到充分履行,保险人更应对此免责条款进行明显的提示与详细的说明,以保险人的专业化知识对该条款进行讲解,并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免责内容"刻骨铭心",唯如此才能使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而非成为保险人的"一厢情愿"。
3.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之履行应结合一般常识进行判断
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其字体不仅小于普通公众日常能够阅读到的报纸、书刊中的文字字体,而且明显小于该保单正面有关投保事项内容和交强险条款的文字字体;此外,该保单商业险条款中正常文字与加黑部分文字的差异亦不明显,以一般常人的认知来看,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被告亦未举示其已向投保人另行作出过特别提示或说明的证据。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对保单所涉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之履行,无法得到法院认定与支持,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永诚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杨成元 陈法)
【裁判要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之法律效力并非合同签订立即生效。为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真实意思一致,以便合同得到充分履行,保险人更应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之履行应结合一般常识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