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行赔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2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2,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
法定代表人童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辉刚;审判员:何振华;人民陪审员:陈泽伦。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萍;审判员:王蓓;代理审判员:罗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0年9月2日,被告双路镇政府以暴力拆除原告私有合法住房,并将拆除房屋所涉土地交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给开发商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该拆除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被告大足区土房局负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与被告双路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15日,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二被告申请赔偿,但二被告均未予答复,故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因行政侵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14 200元。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双路镇政府辩称,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及原告向其申请赔偿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大足区土房局辩称,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双路镇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对原告位于双路镇XX村X组X9号的房屋强制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向被告双路镇政府提交了申请国家赔偿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914 200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位于双路镇XX村X组X9号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但在原重庆市双桥区规划局颁发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建筑特征为砖混结构,该意见书和许可证上"唐XX"与本案原告唐某系同一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对该房屋系唐某所有无异议。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现场丈量记录赔(补)偿计算表上记载:该房屋为砖木结构,面积为44.4平方米。附着物有石板3.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双路镇政府提供的: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1374号、渝府地(2010)13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2、双桥府发(2008)28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3、双路镇文西村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情况;
4、照片三张;
5、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现场丈量记录赔(补)偿计算表。
被告双路镇政府拟以证据1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于2010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征收;拟以证据2证明原双桥区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补偿标准;拟以证据3证明参与此次拆迁工作及测量原告房屋面积及附着物的工作人员身份情况;拟以证据4证明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房内无其他财产;拟以证据5证明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1、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
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0号行政裁定书;
3、渝村建双(2007)80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渝村建双(2007)80号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4、申请国家赔偿书;
5、财产损失清单。
原告拟以证据1证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拟以证据2证明被告双路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拟以证据3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及该房屋的面积,拟以证据4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的申请,但未得到答复;拟以证据5证明因被告的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3、一审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被告双路镇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唐某位于双路镇XX村X组X9号的房屋的行为,已经(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有要求被告双路镇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三十六条(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因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已经灭失,属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故被告双路镇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一、对原告唐某被拆除房屋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一)对于诉争房屋面积及房屋结构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按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上载明的100平方米计算房屋面积,房屋结构为砖混,而被告认为这只是建房前的计划,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建房就是100平方米,应按照其提供的计算表上载明的房屋面积及结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双路镇政府提供的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现场丈量记录赔(补)偿计算表系该被告的工作人员单方测绘,该计算表既不是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又没有公证机关作相应的公证,其测绘结果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而原告提交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系国家规划部门颁发的,其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鉴于该房屋已经不复存在,其房屋面积及结构难以具体确定,本着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为100平方米。
(二)对于房屋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乡村房屋,该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对该房屋的赔偿金可以参照该地区征地房屋安置补偿价格予以确定。双桥府发(2008)28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砖混结构房屋补偿单价最高为285元/平方米,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案参照最高标准计算,被告双路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的直接损失为28 500元(100平方米×285元/平方米)。
同时,本案是原告针对被告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故本院也只就其请求解决房屋灭失后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因该房所在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原告是否还应享受住房安置,可由负责实施征地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处理。
二、对原告唐某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唐某应当对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但由于被告双路镇政府实施违法强拆行为时未进行财产登记或公证,房屋拆除后未与原告进行物品交接,也未提供财产保管场所,其行为造成原告举证困难,因此,被告双路镇政府对原告屋内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屋内物品已全部灭失,其损失难以具体确定,考虑到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双路镇政府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 000元。
三、对原告房屋附着物的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虽未举示该项赔偿请求的证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现场丈量记录赔(补)偿计算表上的记载,可认定原告房屋周围的附着物有石板3.6平方米,参照双桥府发(2008)28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附着物的最高补偿标准,确认被告双路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附着物的直接损失为21.6元(石板3.6平方米×6元/平方米)。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有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故本案被告大足区土房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的起诉。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四)项、(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唐某房屋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8 5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唐某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 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唐某房屋附着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1.6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人民政府承担的上述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 521.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双路镇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要求进行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一审已经查明,该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唐某的父亲唐中均,唐某只是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的应当是唐中均,而不是唐某。在一审中唐某也没有举示出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在到底有什么财产受到了损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是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来判决我府赔偿唐某提出的莫须有的财产损失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我府赔偿唐某的室内物品损失的行为实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唐某诉上诉人双路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已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14号生效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又因被上诉人唐某取得渝村建双(2007)80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渝村建双(2007)80号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该房屋的实际建设者和居住者,故被上诉人唐某有权请求上诉人赔偿因强拆房屋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虽然被上诉人应当就财产损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财产清单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未予采信,但结合案情,在上诉人双路镇政府未举示强拆时屋内物品登记清单和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8 500元和附着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1.6元以及屋内物品损失50 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认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唐某的父亲唐中均,均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被告双路镇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唐某位于双路镇XX村X组X9号的房屋的行为,已经(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有要求被告双路镇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三十六条(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因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已经灭失,属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故被告双路镇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一、对原告唐某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唐某应当对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是否就能以原告无相关证据而对其要求屋内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呢?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屋内物品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是由于被告双路镇政府实施违法强拆行为时未进行财产登记或公证,房屋拆除后未与原告进行物品交接,也未提供财产保管场所,是被告双路镇政府的行为造成原告举证困难。同时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在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应当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详细记录在案,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对财产清单进行核实并签字认可或是通过公证机关进行财产公证是能做到的,那么该财产清单应是对抗该赔偿请求的最有效证据。所以我们认为,如果相对人认为其屋内财产的损失,行政机关不予认可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双路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双路镇政府应当对原告屋内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屋内物品已全部灭失,其损失难以具体确定,考虑到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认被告双路镇政府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 000元。
二、对原告唐某被拆除房屋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一)对于诉争房屋面积及房屋结构的确定问题。诉争房屋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上载明了房屋面积和结构,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均是建房前的计划,能否以其载明的面积和结构就认定为诉争房屋的结构和面积。我们认为,虽然被告双路镇政府提供的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现场丈量记录赔(补)偿计算表系该被告的工作人员单方测绘,且该计算表既不是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又没有公证机关作相应的公证,其测绘结果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系国家规划部门颁发的,其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鉴于该房屋已经不复存在,其房屋面积及结构难以具体确定,本着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原则,应以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的面积和结构确定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结构和面积。
(二)对于房屋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乡村房屋,该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对该房屋的赔偿金可以参照该地区征地房屋安置补偿价格予以确定。双桥府发(2008)28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砖混结构房屋补偿单价最高为285元/平方米,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案参照最高标准计算,被告双路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的直接损失为28 500元(100平方米×285元/平方米)。
三、对原告房屋附着物的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虽未举示该项赔偿请求的证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现场丈量记录赔(补)偿计算表上的记载,可认定原告房屋周围的附着物有石板3.6平方米,参照双桥府发(2008)28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附着物的最高补偿标准,确认被告双路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附着物的直接损失为21.6元(石板3.6平方米×6元/平方米)。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有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故本案被告大足区土房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何振华、晏恒)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损害的房屋及附着物已经灭失的,属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应就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