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行初字第000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万勇,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丽芹;代理审判员:梅筱君;人民陪审员:陈世肃。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平;代理审判员:程鸿声、刘红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梁平县双桂街道XX村1组村民,其名下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98.55平方米,由其子方某一家居住。2010年12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0)1443号《关于梁平县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梁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双桂街道XX村1社、2社、3社、4社、5社集体土地。2011年1月26日,梁平县人民政府发布梁平府征公(2011)1号《关于征收双桂街道XX村1、2、3、4、5组集体土地公告》,将征地批准机关、时间、批准文号、批准征地范围、地类、面积、征收土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时间、期限、地点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11年1月27日,被告县土房局发布梁平国土房管征补公(2011)1号《关于征收XX村1组、2组、3组、4组、5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将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予以公告。2011年2月18日,县土房局双桂管理所对原告孙某的房屋进行了勘丈登记,并作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费计算表,原告孙某之子方某在勘丈登记表"户主签名"栏内签字盖印。2011年3月7日,梁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双桂街道XX村1、2、3、4、5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县土房局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3月27日,原告孙某从梁平县双桂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费、集体分配构筑物补偿款和农转非人员安置费,由于原告孙某对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未领取房屋补偿款及个人构筑物补偿款、林木补偿款。2011年10月9日,梁平县双桂街道办事处制作了原告孙某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费用明细表,于2011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孙某,要求其于2011年10月30日前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等相关手续,逾期将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2011年11月10日,梁平县双桂街道办事处告知原告孙某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2012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孙某"不自行拆除房屋,不交出已征收的土地"为由立案、调查,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孙某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及《XX村1组孙某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费用明细表》,告知相关补偿费用标准及金额,责令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已征收的土地。2013年4月8日,被告县土房局认定原告孙某违反了《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国土房管【20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限孙某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交出土地。原告孙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县土房局作出的梁平国土房管【20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因孙某不自行拆除房屋,不交出已征收的土地,县土房局于2012年7月2日立案调查。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梁平县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1443号文件),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梁平县人民政府将梁平县双桂街道XX村1、2、3、4、5社集体农用地19.4573公顷(其中耕地17.0658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04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0990公顷。
(3)《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双桂街道XX村1、2、3、4、5组集体土地公告》(梁平府征公[2011]1号),证明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征收双桂街道XX村1、2、3、4、5组集体土地的公告。
(4)《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XX村1组、2组、3组、4组、5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梁平国土房管征补公[2011]1号)、《征收双桂街道XX村1组、2组、3组、4组、5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县土房局于2011年1月27日依法发布了关于征收XX村1、2、3、4、5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5)《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双桂街道XX村1、2、3、4、5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梁平府[2011]57号),证明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同意县土房局拟定的《征收双桂街道XX村1、2、3、4、5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6)县土房局双桂管理所验收登记发证勘丈登记表、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费计算表,证明县土房局双桂管理所对原告孙某的房屋进行了勘丈登记,计算拆迁补偿费用等情况。
(7)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费用明细表、告知书,证明2011年10月9日,梁平县双桂街道办事处制作了原告孙某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费用明细表,并于2011年10月10日告知了孙某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要求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
(8)县土房局调查孙某笔录,证明2012年7月2日,县土房局依法对孙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孙某对房屋勘丈予以认可,知悉征地公告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9)XX村1组青苗补偿花名册、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分配表、构筑物补助费分配表、人员安置费发放花名册,证明孙某已从梁平县双桂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领取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费、集体分配构筑物补偿款和农转非人员安置费。
(10)户口证明,证明孙某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11)告知书,证明梁平县双桂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1月10日告知孙某按期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
(12)孙某房屋照片,证明孙某房屋现状。
(13)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县土房局于2012年11月8日向孙某告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相关补偿费用,责令其在2012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已征收的土地,如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可申请梁平县人民政府协调。
(14)县土房局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笔录、执法监察法律文书呈批用笺,证明县土房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
(15)梁平国土房管【20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县土房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4月12日送达孙某。
(1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国土资源部10号令》、《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发[2008]45号文件、渝府发[2008]26号文件、梁平府发[2008]40号文件、梁平府发[2009]40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4.一审判案理由
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报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县土房局是本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实施机关,具备本案行政主体资格。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梁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了征地行为,并由被告县土房局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在征收集体土地后依法对被征收土地人员进行了补偿、安置。原告孙某户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费、集体分配构筑物补偿款和农转非人员安置费,未领取房屋补偿款及个人构筑物补偿款、林木补偿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对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所致,不属于被告未履行补偿义务的行为。嗣后,被告县土房局将针对原告孙某户的补偿标准及方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方,告知其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被告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完毕。原告孙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被告县土房局作出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其房屋补偿标准及金额过低,应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标准进行补偿,以及其尚未领取房屋补偿款就不应当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的规定,原告方对房屋补偿标准及方案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协调-裁决"的途径予以解决,同时,对房屋补偿标准及方案有争议并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原告有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按期拆除房屋,交出被征收土地的义务。
关于原告方主张渝府地(2010)1443号批复违法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孙某不服被告县土房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孙某的这一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5.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的规定,被告县土房局作出的【20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县土房局【20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梁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梁平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行为进行了公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孙某家的人口数不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房屋予以补偿。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条件。并且本案涉及的征地批复不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撤销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梁平国土房管【20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本案涉及的征地行为已经依法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已多次告诉上诉人,上诉人家庭相关人员已全部"农转非",上诉人亦领取了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对上诉人的房屋补偿,系因上诉人拒绝领取补偿款才未完成。征地批复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梁平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征收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并已向征地补偿安置对象送达限期交地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征地程序履行完毕,征地费用足额到位,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关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将针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家庭或个人的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以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本案中,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梁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征地行为,并由被上诉人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对被征收土地人员进行了补偿、安置。上诉人孙某户作为补偿安置对象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费、集体分配构筑物补偿款和农转非人员安置费,虽未领取房屋补偿款及个人构筑物补偿款、林木补偿款,但其原因在于上诉人对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所致。随后,被上诉人将针对上诉人孙某户的补偿标准及方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告知其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已经实施完毕。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后,作出梁平国土房管【20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梁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涉及的有关征地批复以及征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上述行为是否违法未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确认以前,其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以上述行为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梁平国土房管【20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被上诉人作出的梁平国土房管【20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七)解说
"先安置,后拆迁"是征地拆迁实施过程中维护被征收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为预防、监督、制止土地征收实施机关滥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切实将先安置补偿后实施拆迁的原则贯彻落实到实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于2011年10月26制定了《关于审理土地征收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交出土地的适用条件。即,行政机关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并已向征地补偿安置对象送达限期交地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且,《意见》还对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的判断标准进一步进行了规定,强调行政机关征地程序履行完毕,征地费用足额到位,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关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将针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家庭或个人的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以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方能视为完成了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本案裁判对责令交出土地行为适用《意见》确立审查重点的审判思路深化了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理解,对促进征地实施机关树立"先安置、后拆迁"理念,预防、制止违法拆迁、野蛮拆迁、流血拆迁,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张建平)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征地程序履行完毕,征地费用足额到位,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关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将针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家庭或个人的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以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方能视为完成了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