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环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环法刑终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文俊。
被告人(上诉人):郎某,男,1976年1月8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私营企业主,住重庆市万州区。于2013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牟永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牟正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向勇。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海;代理审判员:李红、张义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郎某邀约张某某、康某某、文某某、郎某、普某某(均另案处理)到万州区大周镇长江水域大周库汊电捕鱼。20时左右,被告人郎某一行人驾车,装载事先准备好的电瓶、增压器、充气式橡皮艇、舀子、电线等工具,到达大周镇长江水域岸边,做好电捕鱼的准备工作。随后,郎某等五人携带工具,驾驶橡皮艇驶入水中开始电捕鱼。21时30分,五人被附近渔民发现后,划船上岸,在岸边收拾工具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张某某、康某某、普某某、郎某被当场抓获。郎某与妻子陈某驾车携带橡皮艇逃逸,文某某步行逃逸。后郎某、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郎某等人当日共电捕各类杂鱼33尾,共计0.685千克。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郎某、张某某、康某某、普某某、郎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万州区吴家湾水域非法电捕鱼20余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辩解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自愿认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郎某邀约张某某、康某某、文某某、郎某、普某某(均另案处理)到万州区大周镇长江水域大周库汊电捕鱼。20时左右,被告人郎某一行人驾驶渝F8BXXX白色富康车和渝F08XXX黑色现代车,装载事先准备好的电瓶、增压器、充气式橡皮艇、舀子、电线等工具,到达大周镇长江水域岸边,做好电捕鱼的准备工作。随后,郎某等五人携带工具,驾驶橡皮艇驶入水中开始电捕鱼。21时30分,五人被附近渔民发现后,划船上岸,在岸边收拾工具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张某某、康某某、普某某、郎某被当场抓获。郎某与妻子陈某驾车携带橡皮艇逃逸,文某某步行逃逸。后郎某、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郎某等人当日共电捕各类杂鱼33尾,共计0.685千克。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郎某、张某某、康某某、普某某、郎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万州区吴家湾水域非法电捕鱼20余斤。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郎某的捕鱼工具:电瓶两台、舀子两个、打气筒一个、增压器一台、头灯一个、塑料箱一个、电线、充气式橡皮艇一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的规定,邀约他人使用电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在禁渔期的长江干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扣押的捕鱼工具:电瓶两台、舀子两个、打气筒一个、增压器一台、头灯一个、塑料箱一个、电线、充气式橡皮艇一艘(绿色,NMNA牌,型号:SEAHAWK468350),予以没收销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郎某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非法捕鱼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上诉人有自首行为,且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郎某参与当地渔政部门召开的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现场工作会,并现身说法。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非法捕鱼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环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的捕鱼工具:电瓶两台、舀子两个、打气筒一个、增压器一台、头灯一个、塑料箱一个、电线、充气式橡皮艇一艘(绿色,NMNA牌,型号:SEAHAWK468350),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环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恢复性司法,是西方社会正在积极倡导的一种新型的处理犯罪的司法模式,并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相对应,即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通过和解、协商、道歉、补偿、社区服务等多种方式来消除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愈合因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创伤,并由此最终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司法模式。该项制度重点考虑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以及社会在防止犯罪中的作用,因而能够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刑罚理念,并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吻合。近年来,恢复性司法模式越来越被国内众多学者认同,并在去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明显体现,如刑事和解、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社区矫正等制度。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福建柘荣法院首创的"复绿补植"生态资源恢复性司法实践模式,取得了"一判三赢"的良好效果。
本案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人郎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在长江干流捕捞的事实,定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然而,一审判决后,被郎某非法捕捞造成水产品减少的客观情况并未改变,非法捕捞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震慑效果不明显。鉴于此,二审法官摈弃就案办案的机械做法,确立了"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才是目的"的水产品资源保护刑事审判理念,引入恢复性司法模式,就法院如何参与恢复性司法实践进行了探索,并通过"三步法"处理本案。第一步,二审法官向上诉人讲解非法捕捞行为的危害性,使其真正认罪悔罪;与此同时,上诉人表示愿意以实际行动表达悔罪意愿。第二步,与案发地渔政管理部门接洽,在非法捕捞多发水域地带召开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现场工作会,邀请附近渔民及当地社区居民参加,由上诉人现身说法,震慑效果非常明显。第三步,上诉人及其亲属主动购买2万余尾鱼苗投放长江水域,水产品受破坏的损失以投放鱼苗的方式得到挽回。通过以上几个步骤,使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且修复了被破坏和侵犯的法律权益和秩序,从根本上化解了社会矛盾。据此,二审法院综合考量郎某积极悔罪等行为,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徐海)
【裁判要旨】恢复性司法重点考虑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以及社会在防止犯罪中的作用,因而能够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刑罚理念,并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