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58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代理检察员胡丹丹。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2012年10月26日被查获,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一审辩护人:无。
二审辩护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组织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长:彭四清,人民陪审员:寇丽缨、周立军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玲;审判员:郑文健;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2FXXX的越野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往杨家坪行驶至第二个红绿灯处,与金莹驾驶的渝AXXXX1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03mg/100ml、123mg/100ml,公安人员随后对被告人陈某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该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金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
陈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判案理由、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飊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陈某醉酒发生追尾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无逃匿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陈某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陈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陈某在案发后的表现,可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并可宣告缓刑。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五、解说
(一)主要问题
危险驾驶人停留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行为的自首认定,即对于陈某作为酒驾肇事人,在被肇事方明示电话报警且付诸行为后,未离开现场并等待警方解决处理的事实,究竟能否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具体规定。
(二)裁判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对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适用。陈某与金莹停留现场,主要是为了解决追尾肇事纠纷。陈某的主观意愿并非是接受警方介入,而是因被肇事方在现场,无法凭借自己意愿强制离开,且被肇事方报警的事实,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陈某的行为自首。从金莹的证言看出,陈某在面对金莹关于是否喝酒的询问时并未隐瞒,且知晓金莹电话报警后也未离开现场。上述行为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把握自首制度的总体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又可以自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也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消除继续作案的主观意愿。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把握自首应该回归到自首制度设置的目的和价值来作总判断。
在实践中,如果对自首制度的适用是秉持从严标准,要求犯罪人不仅要在行为上符合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还要必须具备相统一的主观态度,其实是自行提高了自首的适用标准,造成自首制度适用空间被压缩。一般而言,对自首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处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为自首的动机与目的,不要将引发自首的原因本身看作是犯罪人被迫自首的结果,进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最终影响自首成立。
因此,从契合自首制度的原则和宗旨上看,应当采取"行为符合论"的适用标准,即不问行为人的动机、主观意愿和行为原因,只要其行为要件符合自首制度的规定,就应该认定为自首。
二、危险驾驶犯罪涉及自首问题的具体把握
近年来,随着危险驾驶犯罪数量的增多,如何准确认定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行为也成为亟待研究的问题。从危险驾驶犯罪的实践表现看,涉及到肇事者的自首行为表现一般可分为以下三个类别:
(一)肇事后主动自首
行为人因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肇事情况,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这种情况,属于自首的标准表现,不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肇事后因善后协商纠纷报警从而产生的自首
行为人在危险驾驶以致发生交通肇事后,并未意识到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仅因与被肇事方之间就赔偿等善后处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甚至发生争执后,由行为人自己或被肇事方报警后产生的自首。在这种情况中,因被肇事方报警产生的自首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
(三)肇事后因造成现场拥堵被第三方电话报警产生的自首
行为人在发生危险驾驶交通肇事后,与被肇事方因善后协商等问题产生纠纷,造成交通短暂拥堵。旁观群众或被拥堵影响的车主电话报警从而产生的自首。这种自首,存在一个最大的疑难点就在于行为人本人不一定知晓有人报警的事实。这也是与第二点最大的不同。行为人自己是否知晓,是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这里对"自动投案"的理解,就包含了行为人置身于司法机关之前时已经明确知晓其行为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如果其本人都不知道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即将来到现场,就与产生投案的主观意志相距甚远。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其中一个必要要件就是要满足"明知"。在上述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并不一定知晓有人报警,因此在"明知"要件上就存在疑问。对此,要区别对待:如果因第三方报警后警方一来现场,行为人就主动向警方交代自己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的事实,属于即时的自首行为,可以以自首论。如果因第三方报警后是属于警方的调查、询问发现了行为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事实,就不能以自首来认定,因为其无法满足关于"明知"的主观要件。
三、关于本案自首问题的具体探讨
在本案中,认定是否构成自首犯罪的关键节点在于二:其一是陈某是否公开承认自己系酒后驾车,其二是陈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因酒后驾驶的报警电话即将来到现场时有无逃离的客观表现。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证人金莹在肇事事故发生后,随即下车询问陈某是否酒后驾驶,陈某对此予以认可。金莹得知此情况后,当即打电话报警。陈某在明知金莹将其酒驾行为予以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随即逃离现场,而是与金莹一起在现场等候警方人员前来处理。这一事实,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的到案经过予以印证。
上述事实,确定了关于本案成立自首与否的两点关键:第一,陈某没有向被肇事方和警方隐瞒自己酒后驾车的违法犯罪事实,符合一般自首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成立要件。第二,陈某在明知金莹打电话报警是因其承认自己酒后驾车、警方人员前来后自己酒驾的事实必然暴露的前提下,依然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满足了自动投案的概念外延,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应当以自首认定。
就本案揭示出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犯罪自首认定标准问题,应充分考虑危险驾驶犯罪的特殊性质。危险驾驶犯罪,一般不可能在相对闭合的对向性环境中发生,而是基本发生在公共场域。在肇事后,行为人一般都要下车与被肇事方进行交涉协商。在此过程中,不论是行为人自己报警,还是被肇事方报警,也不管是被肇事方察觉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情节而报警,还是双方仅因赔偿处理协商不下报警处理后才发觉犯罪行为,都应当考虑到行为人停留在现场没有逃离、逃窜、逃逸情节的客观现实,表明其具备基本的接受法律处理的主观意愿,缺乏较深的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角度出发,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而有利于类似危险驾驶罪这样轻罪案件的矛盾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平复。
(江玲)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犯罪自首认定标准问题,应充分考虑危险驾驶犯罪的特殊性质。在肇事后,行为人一般都要下车与被肇事方进行交涉协商。在此过程中,不论是行为人自己报警,还是被肇事方报警,也不管是被肇事方察觉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情节而报警,还是双方仅因赔偿处理协商不下报警处理后才发觉犯罪行为,都应当考虑到行为人停留在现场没有逃离、逃窜、逃逸情节的客观现实,表明其具备基本的接受法律处理的主观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