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5810号
再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3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熊某,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2,周某之姐夫。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申请人石某,原审被告刘某3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人员:代理审判员:龙锋
再审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贞奎;代理审判员:李平、余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22时,刘某3驾驶渝CA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蚂蝗桥月源酒楼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抗癫痫治疗续医费每月约需人民币200元。因刘某系渝CA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5672.97元。
被告刘某3、刘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因原告横过公路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系渝CA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刘某3系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由刘某3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过高,应按750元/年×20年计算;因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事故发生后,刘某垫付了医疗费29867.82元和鉴定费2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22时,刘某3驾驶渝CAxxxx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名豪方向往蚂蝗桥方向行驶至永川区蚂蝗桥月源酒楼路段时,遇行人周某横过道路,双方碰撞,造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刘某3驾驶渝CAxxxx号小型轿车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但因周某事发前在道路上的行走状态无法查清,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周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重型脑伤、广泛性颅底骨折、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吸入性肺炎、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软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及股骨下段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内外册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Ⅱ°",于2010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共用去医疗费30319.62元。201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某因车祸致重型脑伤,造成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目前伤残评定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重型脑伤后继发性癫痫,每天需服用抗癫痫药物控制,每月需到医院行肝肾功能检查,合计费用每天需8元左右。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11月18日,刘某3向本院申请对周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遗留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部分护理依赖,抗癫痫治疗续医费每月约需人民币200元。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周某受伤前在重庆赛格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平均工资为52.81元/天。刘某系渝CA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刘某3系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某未为渝CA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设有人行道和人行横道,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照片,系渝CAxxxx号轿车的右前部撞击到周某,事故现场图显示周某受伤的血迹中心离车行道边线320CM。此次交通事故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19.62元、后续医疗费48000元(200元/月×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护理费2153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67天=3350元、后期护理费35326元/年×30%×20年=211956元)、误工费8291.17元(52.81元/天×157天)、残疾赔偿金210384元(17532元/年×60%×20年)、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530040.79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垫付了医疗费29867.82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32367.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未认定双方的责任划分。
(2)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部的情况说明,证明周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周某之伤为中度智力缺损,构成伤残等级五级及鉴定费金额。
(4)结婚证,证明熊某系周某之妻,可以担任周某的法定代理人。
(5)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堂皇坝村村委会的证明、重庆赛格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等证据,证明周某在城镇工作生活。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行人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虽然不能确定周某的行走状态,但事故发生时其没有在人行道上,亦未在人行横道上,其与渝CA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地方在机动车道上,且其受伤的血迹中心距离机动车道边线320CM,可以推定周某有重大过失而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作为CA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3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90%)向原告赔偿。故刘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余410040.79元,由刘某3赔偿369036.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1004.08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刘某为原告垫付的32367.82元后,刘某还应赔偿原告87632.1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369036.71元;
(2)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87632.18元;
(3)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90.50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333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80元(限原告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再审诉辩主张
周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申请再审。理由是:一审宣判时,刘某3已经死亡,一审判决仍列刘某3为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明知刘某3回家处理丧事,身体疲劳,不能驾驶车辆仍借车辆给刘某3使用,导致刘某3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出借车辆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石某未答辩。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开庭时间为2011年6月9日,一审判决并宣告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刘某3于2011年6月23日死亡,而向刘某3的代理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再审过程中,石某年近70岁,住偏远农村,不便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调解,被申请人刘某自愿另行向申请再审人周某支付赔偿金10万元(已履行),周某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余民事权利,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五)再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周某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
(六)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申请再审人周某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七)解说
在再审程序中,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可以与部分债务人达成全案的和解协议。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调解协议为前提,权利人与部分义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以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本案中,石某未参与调解,也没有必要参与调解,要求其参与调解徒增其讼累。因此,不案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可以采用由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方式结案。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牢固树立终审意识,即应当彻底终结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防止纠纷反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指导案例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周某与刘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实践性合同的性质,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也不能依据该协议提起新的诉讼。为防止履行和解协议时发生争议,应当要求债务人当即履行。
民事判决可分为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部分除外),只有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裁定进行再审只是冻结或限制了生效裁判的执行力(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原判的全部效力同时恢复,通常情况下,应当裁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指以强制执行实现给付判决所宣告的给付义务的效力。民事强制执行的启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即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原则,法院移送执行为例外。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但权利人是否要求实现这一权利,取决于权利人的自主意愿。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这也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当事人不主动提出申请的,执行程序一般不会启动。执行力虽然是给付判决的一个基本属性,但应然的执行力转化为实然的执行力一般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可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案件的执行,在再审程序中,权利人也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放弃申请继续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放弃申请执行权是其处分行为,并非司法裁判行为。因此,在裁定书主文中不宜有"原判不再执行"等内容,应当在案件事实中予以叙明。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可凭此终结原判的执行。
(代贞奎)
【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可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案件的执行,在再审程序中,权利人也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放弃申请继续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放弃申请执行权是其处分行为,并非司法裁判行为。在裁定书主文中不宜有"原判不再执行"等内容,应当在案件事实中予以叙明。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可凭此终结原判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