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049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上诉人)。
原告刘某(上诉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2,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3,该支行职员。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中心卫生院(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年坤、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惠,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马某。
被告马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继光;代理审判员:姜玲;人民陪审员:廖祖超。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海燕;代理审判员:陈霞;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7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原告刘某诉称:刘某4系原告周某之夫、原告刘某之父。2010年8月6日上午,刘某4到先锋镇永丰场上办事,8时30分左右遇大风刮起临近住户一门板,门板被刮起后又从空中坠下将刘某4击倒在先锋中心卫生院永丰分院门前约3米处,约30分钟后死亡。之后,江津区公安局确认刘某4系被门板砸死,但未查清门板物主。原告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各被告均可能是涉案门板的物主,现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6 870.33(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 625元)、丧葬费20 021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共计200 591.33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辩称:刘某4死亡的原因尚不明确。涉案门板不是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物品,其归属尚不明确。刘某4死亡于自然灾害,其本人疏于自我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先锋卫生院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刘某4是被门板砸死。原告不应因其举证不能而将附近居民作为被告。被告先锋卫生院的窗户安装有铝合金防护栏。涉案门板不是被告先锋卫生院保管的物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漆某辩称:同意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被告先锋卫生院的答辩意见。刘某4的死亡与被告漆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2辩称:同意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被告先锋卫生院的答辩意见。被告马某2居住在一楼,室内未存放门板。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居住在一楼,二楼空置,且未堆放门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刘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刘某。2010年8月6日上午,刘某4赴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办理养老保险事宜。8时许,刘某4行至永丰街,当时风速快、风力大,刘某4被一扇坠落的木质门板砸伤,经被告先锋卫生院的永丰门诊部抢救无效于8时40分左右死亡。永丰街是一条南北向道路,事发地点位于永丰街西侧车道,西面是一座三层楼房,该楼除一楼部分临街房屋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先锋卫生院的永丰门诊部使用,其中二楼靠近事发地点的部分窗户安装有金属防护栏;该门诊部北侧有一座二层楼房,该楼房的第一层共有两间临街的房屋,分别由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使用,第二层空置。事发地点东面是一座四层楼房,由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永丰分理处管理使用,其中二、三楼部分窗户安装有金属防护栏。事发地点东偏北方向是一座三层楼房,由被告漆某管理使用,其中二楼的窗户安装有金属防护栏。原告周某、原告刘某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刘某4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2年12月14日,死亡时67周岁。刘某4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刘某4死亡后,原告刘某及其妻子从深圳市乘民航客机返回处理丧葬事宜,机票价格860元/人。审理中,原告刘某、原告周某申请对涉案门板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在漆某使用的楼房内提取的门框是否为同一套门进行痕迹鉴定,由于门板和门框均已灭失,鉴定无法进行。
原告因刘某4的死亡遭受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4 245.33元(6480.41元/年×13年)、丧葬费20 021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
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3.先锋镇永丰村民委员会证明。
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照片
5.原、被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受害人刘某4被坠落的门板砸伤后死亡,但难以确定涉案门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被告先锋卫生院、被告漆某所使用的楼房距离事发地点较近,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可能占有涉案门板或者其所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故上述三被告均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承担补偿责任。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所使用的楼房,位置距离事发地点较远,可排除造成门板坠落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故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不承担补偿责任。原告未起诉部分一楼房屋的使用人,原、被告也均未申请追加其他一楼房屋使用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一楼房屋可排除造成门板坠落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故不影响本案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三年计算,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4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70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由于刘某4死亡时年满67周岁,应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4死亡时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加之原告周某应由原告刘某赡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于本案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被告先锋卫生院、被告漆某所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自身在极端天气条件下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事发时风速快、风力大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被告先锋卫生院、被告漆某各补偿原告20000元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周某、原告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 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周某、原告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 000元。
三、被告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周某、原告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 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原告刘某对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某、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周某、原告刘某负担619元,由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中心卫生院、被告漆某各负担26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周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全额主张其诉讼请求,由农商行江津支行、先锋卫生院及漆某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主张周某、刘某的精神抚慰金和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认定刘某4具有过错系曲解法律,有失公平。
先锋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周某、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刘某4是被门板砸死;先锋卫生院所有的门窗都安装有铝合金防护栏,自东向西的风不可能将其物品刮至刘某4被击倒的地点;涉案门板不是先锋卫生院保管和所有的物品。答辩称:本案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刘某4死亡时已60余岁,周某应由刘某扶养。刘某4在极端天气出行,自身有过错。
周某、刘某答辩称:公安机关的证明、询问笔录及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刘某4系被门板砸死。门板有可能从楼顶掉落,与是否安装铝合金门窗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
农商行江津支行答辩称:同意先锋卫生院的答辩意见。因死因不明确,不能证明刘某4是被门板砸死。农商行江津支行与刘某4的死亡无关。一审不主张精神抚慰金、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认定本案系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正确。
漆某答辩称:刘某4死因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刘某4是被门板砸死。刘某4的死亡与其无关。
马某答辩称:同意农商行江津支行的答辩意见。其门面距离事发地点较远。
马某2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永丰街是一条南北向道路,事发地点位于永丰街西侧车道,西面是一座三层楼房,该楼一楼部分临街房屋和二楼部分房屋由先锋卫生院的永丰门诊部使用,其中二楼靠近事发地点的部分窗户安装有金属防护栏。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周某、刘某举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和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刘某4被坠落的门板砸伤后死亡。由于不能确定涉案门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先锋卫生院、农商行江津支行、漆某所使用的房屋距离事发地点较近,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可能占有涉案门板或者所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均可能为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先锋卫生院认为事发当时风向为自东向西,该风向不可能将其物品刮至刘某4被击倒处,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先锋卫生院、农商行江津支行、漆某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故对周某、刘某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某、刘某要求主张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刘某4死亡时已年逾60岁,应推定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实周某于刘某4生前仅依靠刘某4生活,另周某尚有其子刘某负责赡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共安全、预防损害发生,一审综合考虑刘某4自身在极端天气条件下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事发时风速快、风力大等因素,酌情确定先锋卫生院、农商行江津支行、漆某各补偿周某、刘某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刘某、先锋卫生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周某、刘某负担70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先锋中心卫生院负担701元。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事件中,无论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或是搁置物致人损害,能够确定侵权人的,可依照物件管理的过失推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的规定。第87条规定的是加害人不明确的抛掷物或坠落物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致害人的故意,即行为人对抛掷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害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物件管理人责任的主观因素相一致,决定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不是公平责任,而是补偿责任。此种补偿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若确定真正侵权人则可依据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正因该侵权行为难以确定真正的侵权人,该责任的存在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没有过错却遭受损失,如果法律对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显然违反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第二,保护公共安全,有利于预防事故的发生。该侵权行为规定由可能的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给相应关系人增加了潜在成本,一定程度上预防类似风险的再次发生。且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威胁的是一种公共利益或者安全,如果该行为发生后仅因加害人不确定放弃追究民事责任,客观上放纵了侵权行为。
由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突发性和隐蔽性,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可行的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困难:第一,被告难以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确定哪些"可能加害人"作为被告,这些"可能加害人"的身份情况从何得知,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个难题。第二,"可能加害人"自证免责的难题。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可能加害人"自证免责确实是为难之举。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如果"可能加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行为或者在不明抛掷物侵权时不在建筑物内等情况,则不必承担补偿责任,但"可能加害人"免责需举证的证明标准目前尚未明确。
(蒋璐)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抛掷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害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物件管理人责任的主观因素相一致,决定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不是公平责任,而是补偿责任。此种补偿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