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古某,女,汉族。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
被告(上诉人):杨某,女。
一审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审委托代理人雷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菊霞;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周雪。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洪杰;审判员:秦敏;代理审判员:周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古某诉称:被告杨某系原告古某之夫陈某的前妻,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小滩村一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荣建(98)字第01010011号〕系陈某与前妻杨某共同所有。2002年4月,陈某与被告杨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由被告杨某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12月,陈某与古某结为夫妻,因杨某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该房产面临被拍卖的危险,杨某多次要求原告买下房屋。陈某考虑到小孩因素决定将该房屋买回,但因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便出面办理相关手续,于是委托妻子古某出面与被告协商买卖事宜。原告古某以远远高于当时市场价共计1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套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迟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占有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未到庭,其于2013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陈某与古某、杨某二人曾有夫妻关系,现在均已离婚。陈某未委托古某向杨某购买房屋,二人买卖房屋时陈某也未在场,对此毫不知情。陈某不参与古某与杨某的纠纷,不做本案的原告。以前关于此事的陈述有误,上述意见为本人的最后意见,以此次意见为最终意见,再无更改。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屋,系杨某与陈某的婚内共同财产,杨某与陈某离婚时已协议该房屋归杨某个人所有;原告古某为城镇户籍,其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依法应当登记,涉案房屋载明的产权人为陈某与杨某,古某无权主张该房屋所有权;2010年9月,古某两次起诉与陈某离婚,2010年3月25日,陈某已撤销原本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特别授权,即委托古某与杨某签订买卖合同。综上,原告的起诉无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自建取得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小滩村一组的乡村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荣建(98)字第0101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荣昌元集建(1998)字第0625号,该幢房屋共三楼一底,二楼为案外人所有,本案涉及三、四楼房屋两套及底层门面一个〕,建筑面积274平方米,其中底层面积为44平方米。2002年4月2日,陈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包括:小滩村一组的住房两套230平方米和门面一个45平方米及家庭所有设备、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归杨某所有;陈某的借款,由陈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由陈某偿还,其余债务和材料款由杨某负责偿还。2010年1月8日,陈某出具声明一份:本人在与杨某离婚时,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归杨某一人所有。其中荣建(98)字第01010011号,荣昌元集建(1998)字第0625号房屋共274平方米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全部放弃,由杨某一人所有。
2006年12月1日,原告古某与原告陈某结婚。2011年10月13日,二人经本院判决离婚,陈某上诉后,二审维持了本院的原审判决。2007年8月3日,原告古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杨某于2007年8月3日自愿将荣建(98)字第01010011号,荣昌元集建(1998)字第0625号房屋、门面以壹拾叁万元卖给乙方古某,乙方将现金壹拾叁万元存入甲方指定的仁义信用社,存单号为1911010125020210712号。从2007年8月3日起,该房屋、门面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等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必须履行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另外一份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杨某自愿将荣昌县昌元街道虹桥村四组10号卖给乙方古某,价格合计九万元整。甲方主动将现有房屋(顶楼)、门面产权、土地证过户到乙方古某指定人陈某名下,其间所有办证费用由乙方支付。买卖成交后该房屋今后所有权和处置权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在乙方付清购房款后,必须履行将乙方所购置的顶楼和门面交付乙方。该两份合同均有杨某、古某的签名,杨某与陈某之子陈杨作为证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古某主张,原告古某与被告杨某在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后,又协商将该幢房屋的其中一套住房作价40000元卖给杨某与陈某之子陈杨,双方为此另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因自己支付了130000元购房款,故主张按照第一份合同履行。杨某称,自己当天已支付了古某购房款48000元购回了其中一套房屋,因此仅对90000元价款的第二份购房合同予以认可。
2007年8月4日,古某以个人名义向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911010125020210712号的账户存款130000元。当日,原荣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义信用社出具证明,兹证明昌元街道小滩村一组陈某、杨某于1998年8月3日用本人在昌元街道小摊村一组的门面、住房共计274平方米其中底层门面44平方米作为在仁义信用社的贷款12万元的抵押,已全部还清。庭审中,杨某指出,古某提供的转账单只能证明其到银行主动偿还借款,该借款系杨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贷款,被告杨某未收到该笔钱,不认可古某支付房款的事实。
另查明,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杨某诉被告古某、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陈某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2007年8月3日杨某与古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有村委会盖章的那份合同是我拿去盖的。当时我与古某约定,该房屋为我所有,我们另外的一套房子归她。2007年8月3日杨某与古某的另外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90000元,因为我和古某买了杨某的房子后(该房子三楼一底,3、4楼及底层的一个门面)又将其中的一间房屋卖给了我儿子陈杨。当时我在外地,但向杨某买房是我们夫妻(陈某与古某)共同买的,该套房屋应过户到我的名下,我要求按合同履行"。2012年7月19日,陈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出具"关于与杨某房屋买卖一事的事实与经过说明",该说明内容包括:"我与杨某离婚时约定荣建(98)字第01010011号,荣昌元集建(1998)字第0625号房屋、门面,一辆东风大货车和银行贷款等所有的债权债务归杨某一人所有,离婚后杨某一直千方百计卖房,因她要价太高,一直无人购买。2007年,以该房做抵押贷款已长达十年,贷款金额增至十三万九千元之多,银行警告再不归还贷款将对该房进行拍卖。当时考虑到房产拍卖价值连银行贷款也无法还清等因素,因我过去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不便与杨过多接触,所以委托妻子古某出面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而该证书现由原告持有。
2.陈某与杨某的离婚协议书声明,拟证明该房屋原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后为杨某个人所有。
3.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拟证明古某购买杨某的房屋系古孟蔺与陈某的共同行为。
4.转款单、信用社证明,拟证明古孟蔺支付了房屋对价13万元。
5.陈某与古孟蔺的结婚证,拟证明二人婚后购房的事实
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古孟蔺与陈长经二审判决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未经判决处理。
7.荣昌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某曾在法院陈述其委托古孟蔺购买房屋的事实。
8.租房合同,拟证明该房屋由古孟蔺管理收益的事实。
9.陈某的声明、撤销房屋门面买卖授权委托书申请,拟证明陈某撤回了对古孟蔺购房的委托。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当事人陈某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陈某在本案的陈述与之前在本院的陈述存有矛盾,陈某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陈某之后的陈述意见侵犯了古某的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古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古某、陈某二人的共同行为。关于本案原告古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07年8月3日,原告古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登记在杨某与陈某名下的房屋(荣建(98)字第01010011号,荣昌元集建(1998)字第0625号),该房屋经杨某与陈某协议为杨某个人所有。该两份合同一份价款130000元,对价是涉案房屋的住房两套、门面一个,一份价款9000元,对价是涉案房屋住房一套、门面一个,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古某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0000元,其以付款行为履行了第一份合同,故其主张其购买了涉及本案的全部房屋。被告杨某辩称,其支付了古某48000元购回了其中一套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古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杨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古某支付了第一份合同价款130000元,杨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该份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杨某另辩称,古某为城镇户籍不能购买农村房屋,但原告古某购买该房屋时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该购买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陈某为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古某与陈某二人当时购买该套房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杨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古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价款13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古某、陈某与杨某达成的购房合同,原告古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其要求确认其与陈某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某和杨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小滩村一组的乡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荣建(98)字第0101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荣昌元集建(1998)字第0625号)归原告古某与原告陈某共同所有。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杨某上诉理由:1、杨某与古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是涉案房屋全部出售,后考虑杨某及子女无处可去,同一天又协议改为部分出售,价款为9万元。涉案房屋买卖,陈某不在场,更不存在事后委托。一审认定系陈某、古某二人购买房屋没有事实依据,陈某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本案应采纳不利于陈某的陈述。2、因农房不能出售给城镇居民,故诉争房屋不能转移登记到古某名下。因不能未办理转移登记 ,诉争房屋物权并未转移归古某。3、古某提起确权之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古某答辩:1、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3万那份合同有打款凭证为据。9万那份协议是证明古某不是以城镇人口的身份独立去买农房,而是作为古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明确过户到陈某名下,故合同有效。2、陈某在另案中的陈述、委托书、书面情况说明与本案协议及古某的陈述一致。3、本案是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二审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古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陈某的儿子陈杨向古某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古某人民币44300元用于购买小滩村10号三楼住房。还款方式还本减息,每月按1分利息计算。如即(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该房屋买卖无效。如土地征收费拿到就先还给古某。"借条中"44300元"系13万元按三分之一加租金1000元计算而来。陈杨随后向古某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二审还查明,荣昌县法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02365号陈某诉古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陈某主张与古某婚后购买了荣昌县昌元街道小滩村一组的住房和门面,要求该农村住房归其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荣昌县人民法院(2010)荣法民初字第224号案中民事诉状等案件材料,拟证明古某当时履行的是9万元的协议,陈杨向古某借款4万元,该案古某撤诉。13万元那份合同上的村委会印章是该案之后才盖的。
2. 收条14张,拟证明协议当天陈杨向古某借款4万元,陈杨一直在向陈杨向古某付息。
3.陈杨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履行的是9万元的协议,另4万元系陈杨向古某的借款。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某在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陈某在荣昌县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2918号案中所作陈述等证据,结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古某向杨某购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古某、陈某二人的共同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古某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杨某也应履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交付义务。陈某对购房行为陈述矛盾,并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购房行为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且古某已履行支付,陈某在与古某的离婚诉讼中亦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诉求,且陈某放弃合同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陈述意见侵犯了古某的权益,故本院对陈某在本案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对杨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履行的是13万合同或是9万元合同的问题,二审中双方仍各执一词。根据本案证据,古某一次性向杨某支付了13万元,该支付款与13万合同约定的房款金额一致,如无充分反驳证据,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房款为13万元的那份合同。审理中,双方均承认古某签订13万那份合同后,杨某之子陈杨与古某协商向古某借款购买其中第三层这一基本事实,分歧在于古某给陈杨的借款是包含在古某实际付出的13万之中还是之外,如在其中则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3万元合同,如在之外则是履行的9万元合同。古某主张履行的是13万元合同,13万元是13万元合同的购房款,陈杨的购房款系向古某出具借条以借款方式向古某支付;杨某主张双方履行的是9万元合同,古某支付的13万元中的4万元系陈杨向古某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包托陈杨在内各方共同承认真实性的陈杨向古某出具的借条,结合陈杨出庭对借条金额形成的意见,足以证明陈杨出具借条向古某买房的这一事实,该借款买房的行为实际建立在古某与杨某履行13万元合同的基础之上,因此应当认定古某与杨某实际履行的是13万元合同。否则,如古某与杨某实际履行的是9万元合同,因诉争房屋的第三层并未出售,则不存在陈杨再借款向古某购买该房屋的问题。综上,本院对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陈杨借款向古某购房问题,因陈杨未参加本案诉讼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问题。
1.民事诉讼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诉讼过程中重视信用,实事求是,强调该原则有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从而确保判决结果公正。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应保持一致,不能出尔反尔前后矛盾,如果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应对该矛盾进行合理解释,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存在矛盾的原因。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又未对其中原因进行合理说明的,应采纳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
2.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效果独立存在,物权依登记生效但尚未进行登记的,不影响相应的债权效果。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成立即生效,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的意思即是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效果独立存在。房屋等不动产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意义上的效力,但独立于该物权行为的合同行为或曰债权行为已经对双方产生了法律效力。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要求确认房屋的物权归属即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物权意义上的权属变更,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定条件的,其要求确认物权归属的请求应予支持。
3.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接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应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分别进行了规定,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精神表明,除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应视为共同财产。如当事人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属于该方所有的,该当事人即负有举证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视争议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菊霞)
【裁判要旨】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又未对其中原因进行合理说明的,应采纳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效果独立存在,物权依登记生效但尚未进行登记的,不影响相应的债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