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99年1月21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外婆。
委托代理人:瞿敬毅,重庆市北碚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远东;代理审判员:陈果;人民陪审员:晏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住家与被告所经营的厂区不到一米距离,被告从事制造业,产生废水、废气、难闻气体及灰尘。原告一直生长在此污染环境中,时隔久远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应,于2011年8月12日生病住院,经诊断原告因被污染气体及尘埃侵袭患支气管肺炎和支气管哮喘。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5584.95元、门诊费3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就读于澄江小学,期间为在校住读生,周末才回家,并非长期居住;经监测,被告污染物达标排放,生产环境符合行业达标要求;原告患病前,周边其他居民没有发生过患支气管炎和支气管哮喘的病史,且被告部分职工也居住在厂区附近,并未发生类似疾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搬迁至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金家沟组,主要从事铸造加工,用废钢铁生产汽车铸件,排放污染物为废气、粉尘等,废气刺鼻难闻。
原告父母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娘家,故原告虽然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县,但实际出生并一直居住在其外祖母家,即在被告迁入前,原告已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金家沟组。被告围墙距原告家住宅约1.7米,被告围墙距其排烟管道(烟囱)底部距离约25米。与周围其他村民比,原告家住宅距离被告生产车间明显最近。
因反复咳嗽2个月,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过敏原检查显示:狗上皮(+)、屋尘(+),提示对屋尘、狗上皮过敏,应尽量避免接触。同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8天,医疗费用共计5584.95元,其中城乡合作医疗统筹支付2248.26元,原告实际支付费用3336.69元。另,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28日,原告先后在门诊接受治疗,共花费5059.2元。
2011年8月26日,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对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从事铸造加工项目生产,未申报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向外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同年11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碚环罚[201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排污并罚款伍万元。2011年11月,被告陆续停产并进行整改,2012年9月被告停止生产至今。
2012年5月28日-29日,重庆市万盛区环境监测站对被告进行验收监测。同年6月4日,重庆市万盛区环境监测站作出万盛环(监)字[2012]第82号监测报告,结论为验收监测期间,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抛丸机废气有组织排放的粉尘浓度值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中的颗粒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要求;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频炉废气有组织排放的烟尘浓度值满足《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96表2中金属熔化炉二级标准的要求。2012年6月4日-5日,重庆市渝中区环境监测站对被告进行验收监测。同年6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环境监测站作出渝中环(监)字[2012]第142号监测报告,结论为本次监测,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一级标准(GB8978-1996),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出口所排污水中的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石油类和动植物油均达标;依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试行),该单位厨房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排放油烟浓度达标。
另,原告王某系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小学校2011级1班学生,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校住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病因是否系遗传以及与被告排放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查询、联系,国内尚无具有资质的此类鉴定机构,该鉴定申请被退回后,被告表示自行联系司法鉴定机构,但未在本院指定的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联系工作。故本院走访和联系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呼吸科专家,均表示原告患病与环境、遗传、体质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对狗上皮、屋尘过敏;
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医嘱门诊随访;
3.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584.95元;
4.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患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20日住院治疗;
5.门诊票据:证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28日,原告先后在门诊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059.2元;
6.北碚区城乡合作医疗民政救助报销单:证明原告通过城乡合作医疗报销住院医药费2248.26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向外环境排放废水、废气,被重庆市北碚区环保局处以停止排污、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8.龚世福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公司于2003年搬迁至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金家沟组,主要从事铸造加工,排放污染物为废气、粉尘等,废气刺鼻难闻;
9.北碚区卫生局医改科调查笔录、刘恩梅教授电话记录:证明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呼吸科专家表示,哮喘是呼吸疾病,原告患病与环境、过敏体质以及遗传均有关系,环境肯定会有很大影响。;
10.现场勘验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围墙距原告家住宅约1.7米远,被告公司围墙距其排烟管道(烟囱)底部距离约25米远;
11.监测报告:证明2012年5月28日-29日,重庆市万盛区环境监测站对被告进行验收监测,结论为验收监测期间,被告公司抛丸机废气有组织排放的粉尘浓度值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中的颗粒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要求;频炉废气有组织排放的烟尘浓度值满足《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中金属熔化炉二级标准的要求。2012年6月4日-5日,重庆市渝中区环境监测站对被告进行验收监测,结论为验收监测期间,被告污水处理设施出口所排污水中的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石油类和动植物油均达标;被告厨房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排放油烟浓度达标;
12.证明:原告是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小学2011级1班学生,2010年9月-2011年6月期间在校住读。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疾病与被告排放污染物有无因果关系。从本案情况看,第一,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直系长辈有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病史。第二,被告污染在前,原告生病在后。原告从1999年出生到2003年被告迁入前,未发现原告有此病史,而被告于2003年迁入原告所在村后生产汽车配件,排放废气、粉尘等污染物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患病。第三,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等呼吸道疾病与环境有很大的关联性,而被告的排放物就有废气、粉尘等,且排放点距离原告家住宅较近,故不能排除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排污行为没有关联。第四,虽然被告举示两份验收监测报告证明排放污染物达标,但该两份报告均系原告患病后才进行检测所形成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此前的排放是否达标,更不能证明对与原告身体健康没有产生影响。根据本院走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学专家得知,原告患病与环境有关联性,结合原告住处与被告厂区距离,有理由相信原告患病与被告排污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被告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无果,其不能举示被告免除责任、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在本案中因患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而遭受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共计7875.49元,应由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公司负担。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莉一次性赔偿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7875.49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王某负担49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认定污染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关键即在于如何认定原告患病与被告排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环境侵害通常是多因一果,即可能是自然界的原因引起损害,也可能是人为因素导致,有时也许是人与自然的合力所致。当多个原因导致损害时,各个因素的致害强度的确定也十分困难。同时,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致害因素的高科技性,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察觉,有些环境侵害已经发生的严重后果,即使是当代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无法做出全面、真实的解释。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要求原告(受害方)对被告加害行为与自己所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严密、细致的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泥沼中,无异于剥夺受害人的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环境公害案件及环境侵权案件中便适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一般分为以下三步:1、原告就被告环境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证明,即原告需要提出一些表面证据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的联系,这种盖然性的程度一般要求较低;2、法官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法官在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可以参考高度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法等因果关系推定具体方法;3、给予被告提出反证的机会,若被告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其环境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若被告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环境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本案中原告王某患病的原因无法明确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已举证证明了:(一)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有排放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事实;(二)被告围墙距原告家住宅约1.7米,原告家住宅距离被告生产车间明显最近。被告排放的废气、粉尘等污染物可以到达原告王某家,受害人王某接触了该污染物;(三)王某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迁入王某住家隔壁并排放污染物以后,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无此类疾病之家族病史。
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与王某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要推翻这一推定,就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患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同时法官为了进一步增强、内心确信,依职权走访咨询了相关专家,专家意见均表明过敏性支气管哮喘除与遗传、个体体质有关系外,还与环境密切相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加害人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方面的实际内容。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也明确规定污染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人认为这是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确立;也有人认为这是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确认。有学者指出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时,原告不仅对损害行为和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还对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这直接关系着因果关系的推定能否成立;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未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对原告课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仅需对损害行为与所受损失承担证明责任即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自始地、无条件地由被告承担,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就推定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以为,二者其实并不冲突。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首先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和被告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有多种方式可以证明这一因果关系,比如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但现阶段很难找到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受害人具备科学知识、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方为可能,原告的举证任务较难完成。在此情形下,有必要降低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以减轻其举证责任。适用推定的方式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就显得尤为必要。所谓推定,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在基础事实已被证据证明,而推定事实未能被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按照经验法则所确立的两个事实间的充分条件关系。在诉讼中,原告仍然需要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以下基础事实:(一)排污者排放了有造成污染发生可能性的污染物;(二)该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接触了该污染物;(三)该污染物到达之后或者受害人接触该污染物之后,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或者环境损害才发生或者加重。在原告举证证明了上述基础事实之后,人民法院即可用推定被告的加害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推定不同于拟制,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后允许被告方提出反证。被告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仅仅是提出一些证据使推定事实存在与否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是不足以完成其证明责任的。当然,对于否认推定事实的被告来说,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并不是阻止该事实被认定的惟一办法。另一种办法,即对基础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基础事实不存在。就基础事实而言,该当事人只负担提供反证的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就以下基础事实举示证据证明的:(一)未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无导致损害发生可能性;(二)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未接触污染物;(三)该损害于排放该污染物之前已发生并且该损害并未因排污行为加重。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只需提出证据使基础事实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举证便能获得成功。
在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时,将初步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而不是简单地直接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原因在于:如果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原告不需要对因果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产生原告滥诉,对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合理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因果关系的确定往往会遇到科学的不确定性,被告已经被课以较重的举证责任,只有举示充分的证据推翻法院的推定方能免责。如果原告不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可能对较长时间以前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然而,由于时过境迁,要求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无异于要求其承担绝对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自由与安全是两项最基本的法律价值。对权益的过度保护会极大地限制行为自由,无限制的自由会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原被告之间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就显得格外重要。稍有不慎,就容易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生产者的经营自由之间失去平衡。
(黄成 陈小丹)
【裁判要旨】环境公害案件及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时,应将初步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而不是简单地直接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注意给予被告提出反证的机会,若被告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其环境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