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案号:
一审: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石法民初字第03537号判决书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邓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再平。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玉;代理审判员:彭松涛、王勐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在成都大邑县做工程,其岳父刘某在给被告管理工地和记工。刘某是原告的干老汉,叫原告的挖机到被告工地上做活,每月35000元。在原告从石柱到成都之前,被告以工程资金暂时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给被告借款。碍于面子,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在彭某处借5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此款已还)。到成都后,被告又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4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嗣后,被告以与原告系合伙,拒绝偿还45000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被告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收到原告45000元并打了收条,并非是借款,此款是原告交来的工程启动资金,收条表明的是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本身并不表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属实,双方属工程投资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收条》,其《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山工程启动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收款人:邓某,2010年4月29日"。庭审中,被告邓某对收到原告张某的45000元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原告交的合伙资金。同时,被告邓某确认原告张某与收条上的张山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邓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收条》;
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邓某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否认行为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人向某、罗某的证言来证明其主张成立。从《收条》来看,被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其内容亦明确是工程启动款,而不是借款,因此,从《收条》来看,意思是明确的,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向某、罗某均证实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举示的《收条》和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是相反的。从证明力来看,《收条》是书证,向某、罗某的证实是证人证言,向某系原告的妻兄,罗某系原告当时挖机的合伙经营人,因此,《收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向某、罗某的证实。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妥。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是合伙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收条》系合伙关系不妥。从收条内容看,其法律关系有两种可能,一是借贷关系,二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借贷关系,提供了证人罗某和向某的证言,二证人均证明张某与邓某借贷关系成立,同时,证人向某、刘平证实邓某与他们二人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以证人罗某、向某的证言与收条内容不一致而否认其证明力是不妥的。3.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印证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假定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仍应返还上诉人45000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45000元属实,只是辩称是合伙而非借贷,但在整个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来印证合伙关系成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45000元的合法性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也应返还上诉人45000元。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及理由:1.张某、邓某、刘平一起在成都做工程,邓某给张某出具的是收条,收到的是合伙资金;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这三个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邓某收上诉人张某450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且分析评判如下:从收条字面表述"今收到张山工程启动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的内容看,与借款应出具借条以及借条的内容表述不同,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不能理解为邓某与张某之间系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邓某收其45000元是借款,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彭某2012年11月20日的证实,只证明了张某曾向彭某借款50000元(已还)再借与邓某,邓某向张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一是与本案无关联,二是恰好证明借款应出具借条,张某能分辨借条与收条不同含义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向某、罗某的证言,以证实邓某收取的45000元是借款,因向某是张某妻兄,罗某与张某曾合伙经营挖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当与书证内容相悖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邓某以收条内容主张与张某系合伙关系,张某否认,提供了向某、刘平的证言以证实合伙人是向某、刘平、邓某,并提供了邓某出具给刘平的收取合伙款的收条,因向某是张某妻兄,如果向某是合伙人,张某完全能够提供邓某收取向某合伙投资款的收条,但一、二审均未提供,因此无法认定向某是实际合伙人,且向某是否合伙人均不能得出收据中载明款项为借款的结论。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张某与邓某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二、张某与邓某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
借贷关系应该归属于有名合同中的一种即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般拥有显著的表述,例如"今借到XX多少钱,何时归还,按照何种方式计算利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会产生债权享有与债务负担,而合伙(本案涉及的是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而在涉及合伙人出资的过程中与借款合同有些相似,都是一方把钱支付给另一方,但其中的区别亦很明显:1、表现方式不一样,借款是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合伙则是合伙协议;2、法律后果不一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合伙协议成立后是产生一个合伙组织,对于投资并不当然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收到的借款是属于个人使用,而合伙人手头投资后属于合伙组织享有,不属于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由此可知,合伙人不必都参加经营、劳动,只要有共同出资,参与盈余分配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合伙人。在本案中,邓某给张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山工程启动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虽然张某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但是其业已出资,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合伙人关系的事实,原告张某可以成为本合伙的隐名合伙人。
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来进行分析。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将一定数量货币借给借款人处分,借款到期后,贷款人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履行了自己的出资等相关义务后,有权按照合伙经营的情况获得相应的盈余分配,即获得相应的利润。投资款作为资本是要参与经营,获取利润的,而在经营中必然是有风险存在的,这是投资人投资时所了然于胸的,所以投资有无风险也是投资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而借款合同是因为借款人要偿付一定的利息贷款人才乐意出借的,对贷款人而言,没有任何的经营风险,到期收回本金及利息是他的权利。所以要区分是合伙投资还是借款,也可以从投资方或贷款人对钱款用途有无风险的关心程度来分析。 本案中张某将款项交给邓某,没有形成一个债权,而是一种投资行为,从收条的内容"今收到张山工程启动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可以十分明确的看出,张某是将该款用于工程使用,并非借给邓某个人,因此张某不是邓某的债权人,邓某亦不是张某的债务人,双方并未成立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来向邓某主张权利,没有充足的证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当当事人之间因为收条而产生纠纷,需要判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依据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确认。
(谭伟)
【裁判要旨】合伙与借贷关系的区别在于:第一,表现方式不一样,借款是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合伙则是合伙协议;第二,法律后果不一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合伙协议成立后是产生一个合伙组织,对于投资并不当然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收到的借款是属于个人使用,而合伙人手头投资后属于合伙组织享有,不属于个人。当当事人之间因为收条而产生纠纷,需要判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依据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