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行初字第00117号。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10 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郁江煤矿(以下简称郁江煤矿)。
法定代表人:吴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军,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卓明;代理审判员:马艳艳;人民陪审员:郑清国。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梅;代理审判员:郑国权、蒋明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彭水县人社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陈某之夫张某生前系郁江煤矿机修工人。2011年5月2日,张某在下班途中经郁江河时,不幸落水身亡。经原告申请,彭水县人社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之夫张某生前系郁江煤矿机修工人。2011年5月2日,张某与工友一起从事井下设备检修,由于工作量太大,下班时已16时40分左右。张某在下班途中经郁江河时,不幸落水身亡。原告之夫张某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某的死亡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辩称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辩称: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公安机关不能出具张某死亡的具体原因的结论,彭水县人力社保局依据证据能推定出张某下班后回家的过河方式是踩水或坐轮胎过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张某死亡无他人承担主要责任,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两江煤矿述称: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事实和证据
彭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某生前系郁江煤矿机修工人。2011年5月2日,张某与徐某、王某、刘某一道对相关采煤设备进行检修。在下班途中经郁江河时,不幸落水身亡。当日晚23时,郁江煤矿矿长吴某给郁山派出所打电话报警,郁山派出所随即出警,认为不涉及治安和刑事犯罪问题,作意外事故进行处理。
2011年7月19日,陈某依法向彭水县人社局申请对张某进行工伤认定。经过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彭水县人社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遂于2012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某以及其他十几名煤矿工人平时都是采取踩水或乘轮胎渡过郁江河,郁江河河面宽约二三十米,水流较缓。张某的家与郁江煤矿隔河而立,从张某家淌水过河到郁江煤矿行程约八十多分钟。该河面无渡船,如当地居民选择乘船过河,则至少要走十多公里的山路。张某落水身亡后,经被告主持协调,第三人郁江煤矿已对死者家属给付了一定金钱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重庆市黔江舟白律师事务所函;
(2)彭水县公安局郁山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两份说明,彭水县郁山镇钟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郁江煤矿出具的说明;
(3)徐某、谢某、杨某等人的调查笔录;
(4)郁山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对张某2、徐某、徐某2等人的询问笔录;
(5)李某、张某2、罗某等人的调查笔录;
(6)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行政诉状、传票、(2012)彭法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
(8)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9)徐某、谢某、杨某等人的调查笔录。
3.判案理由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不服工伤认定之诉,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首先,本院能否认定张某是如何死亡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并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本案中,张某落水后,郁江煤矿矿长向派出所报警,郁山派出所随即出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虽最终郁山派出所并未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来认定张某是如何死亡的,但在其报警案件登记表上写明"经查,张某系意外溺水死亡",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来看,郁江煤矿的工人都是采取踩水或乘轮胎过河,无一例外。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张某是如何死亡并无异议,故,本院可以推断出张某系溺水死亡。
其次,张某溺水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综合全案,本院能认定以下事实:第一,张某生前系郁江煤矿正式职工;第二、事发当日,郁江煤矿安排张某等人对相关采煤设备进行检修;第三,张某是在下班途中不幸身亡。从以上事实来看,张某死亡已具备认定工伤的形式条件,那么溺水死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成为本案最大争议点。从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属于列举性规定,该条款包含了至少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上下班途中,只有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行为主体遭受以上伤害是由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张某下班回家面临着走十多公里山路乘船过河以及采取踩水或乘轮胎直接过河的几种选择,其作为一名成年人,是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踩水或承轮胎过河的巨大风险性。诚然,《工伤保险条例》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其立法目的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但法院不能随意对法律条文做扩大解释。故,张某在下班途中溺水死亡不属于工伤。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张某的死亡原因应以公权力机构或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认定,张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郁江煤矿向公安机关报警,死亡原因应由郁江煤矿承担举证责任,郁江煤矿不能举证,一审法院推定张某系溺水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张某渡郁江河上下班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是因为工作原因,所经过线路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其在下班途中失足落水。虽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但《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以外的其他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本案不认定为工伤显失公平,也有悖于立法精神和目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彭水县人社局答辩称:按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张某在下班途中坐轮胎过河时不慎落水死亡,无他人责任,属于本人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郁江煤矿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张某下班渡过郁江河回家时溺水死亡,此下班途中既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非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只能认定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张某下班渡河回家是为了走捷径,并非正常合理的线路,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该线路存在安全风险而为之,应承担无外因导致死亡后果的责任。张某在下班途中,因其本人的主要责任,不论是采用涉水过河还是采用坐轮胎过河导致的溺水死亡,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确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七)解说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损害构成工伤的法律依据及其解读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如何理解与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征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也提出了处理意见,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对于该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也应参照执行,使司法与行政保持一致。
"上下班途中"包括三方面的要素: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及合理的目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途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则是指工作场所与住所之间安全、便捷的路径。合理目的则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如果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判定则需要相关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比如公安部门交警队、交通运输部门、铁路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已生效裁判文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根据《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轮渡"一词,按《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是指"用渡船将旅客、汽车、列车等客货、车辆渡过河流、湖泊、港湾或海峡"。
2.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采用踩水或坐轮胎的方式渡河不幸溺亡,不构成工伤
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刚颁布时,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机动车事故"扩大到"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列举了四种事故之后并未使用"等"字,第七项也没有笼统地规定为"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在法律、法规规则明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规则进行适用,不能依立法原则或者立法目的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本案的职工采用了非常规的交通工具,且本人对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在法律规则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不能突破"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将踩水或者坐轮胎这种非常规交通工具致害的情况解释进来。
(张红梅、张露文)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如果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