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3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民终字第043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杨昌荣,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余力。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威;代理审判员:周媛媛、陈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拿出一份未填写合同主要内容的格式合同叫原告签,原告不同意在合同上签字,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5月29日,被告又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又拿出一份未填写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内容的格式合同叫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签字,被告为此于2012年6月13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将未填写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的空白合同叫原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将合同内容填写完整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后再签字,由于被告坚持不填写合同内容,原告拒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992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8月18日,被告发出《公告》,称公司已将劳动合同书文本发到各部门,要求原告等人在2008年8月31日前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安排原告所在车间主任口头向车间职工传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车间主任告知职工如有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需在纸上签字。由于被告将一份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格式合同文本拿给原告等人签字,原告以合同内容不完整及其未给原告参加全部社会保险为由,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纸上签名,而签名纸的背面是《公告》内容,原告签名时并不知晓《公告》内容。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贴《通告》,要求原告等人在2012年6月10日前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的将按照劳动合同法进行处理。原告按通告要求到被告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仍将一份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格式合同文本拿给原告签字遭拒绝。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贴《除名通报》,以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至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807.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出示工作牌,用以证实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的时间;
2.原告出示《通告》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在2012年6月10日前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的将按照劳动合同法进行处理;
3.原告出示《除名通报》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以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4.原告申请证人宋明兵、朱泽均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方所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空白合同;
5.被告出示《公告》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在2008年8月31日前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6.被告出示录音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中可以证实被告在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属格式合同,该文本上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拒绝签订该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雷某的录音光盘及被告的陈述中,均可以证实被告在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属格式文本,该格式合同文本上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合同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被告未填写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证明原、被告对劳动合同内容尚未达成一致,原告有权不签订该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经从2009年1月1日起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该条规定在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补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解除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依据上述规定,一审认定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以原告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属违法解除。
基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3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53350.10元(2807.90元/月×9.5月×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92元,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92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诉人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明确表示将劳动合同中的空白部分补充完整后再让被上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故意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3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上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合同主要内容,被上诉人有权不签订该劳动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不仅未依法书面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还与其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多年,为此,上诉人不能免除在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经从2009年1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该条规定在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补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解除已经与劳动者建立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3日以雷某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雷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雷某的工作年限及其诉讼请求,判决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支付雷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92元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有二:
1.劳动者拒签空白劳动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将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主要内容的格式空白合同要求原告填写,该格式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原、被告对劳动合同内容尚未达成一致,该合同不成立,原告有权不签订该劳动合同。
2.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事实成立下,用人单位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在不同的时间段,用人单位责任承担有以下三种可能:
第一种情形,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在此期间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种情形,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三种情形,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形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涉及到后二种情形。即使原告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2008年8月被告就应依法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此时应属于第二种情形,被告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不仅未依法书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与原告继续事实劳动关系多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转入第三种情形。被告2012年6月13日再以原告拒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李海霞)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用人单位将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主要内容的格式空白合同要求劳动者填写,该格式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尚未达成一致,该合同不成立,劳动者有权不签订该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