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78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53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0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赤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蒋永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宏,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印雪、人民陪审员梁龙炎、人民陪审员杭静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洪杰、代理审判员秦敏、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再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波、代理审判员俞旭东、代理审判员谭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攀钢长城特殊钢公司诉称,1999年5月,原告(原名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川投工业科技开发咨询公司共同设立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1999年11月,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决定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购买房屋4套,鉴于公司成立之处资金不足,因此决定以员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由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付款的方式购买。2000年3月30日蒋永书以个人名义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按揭期限为10年。此后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房屋按揭款项,2003年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4套房屋余下的按揭款项一次性提前支付完毕。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四川省投资集团公司、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资产处置移交协议,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包括蒋永书名下在内的房屋4套划归原告。协议签署后,原告已办理4套房屋其中2套产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蒋永书拒不配合办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0年2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的挂失,重新办理并领取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诉请:依法确认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1XXXXXXXXXX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蒋永书辩称,被告系原告职工,被派往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1XXXXXXXXXXX-8号房屋房款虽然都是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但是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且被告的首付款是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借给被被告的,此套房屋作为被告到重庆工作的福利待遇,系被告个人财产,房地产权书上显示房屋是被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川投工业科技开发咨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钢贸易公司)系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蒋永书系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派往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工作。
2000年3月30日,蒋永书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建筑面积为148.43平方米的房屋以237 488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永书,蒋永书首付77 488元,余款16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2年,蒋永书取得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房权证100字第234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高新商国用(2002)字第05176号]。
2003年4月,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四川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四川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长城特殊钢公司。
2005年4月25日,长城特殊钢公司(甲方)、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就处置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现有实物资产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同意将丙方1148万元实物资产划转给甲方,实物资产包括房屋、车辆和存货。三方在2005年5月15日前完成上述实物资产的交接手续,丙方配合甲方办理实物资产手续。该协议附件为实物资产清单明细表。2005年5月10日,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长钢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所有的实物资产,均划转给长城特殊钢公司,其中房屋类资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住宅4套,房权证100字第234855号、房权证100字第234220号、房权证100字第234627号、房权证100字第234629号。
2005年5月25日,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与长城特殊钢公司签订《商品房资料移交清单》1份,其中包括了房屋持有人分别为蒋永书、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房权证100字第234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高新商国用(2002)字第05176号]等资料。此外,该移交清单中还包括了房屋持有人分别为张瑞凯、鲍善勤、曾联华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的其他3套房屋。此外,重庆长钢贸易公司与长城特殊钢公司共同出具了《川投成贸重庆公司资产移交记录》,该记录显示长城特殊钢公司2005年5月31日派员工前往重庆接收了重庆长钢贸易公司的资产,其中包括重庆市九龙坡袁家岗兴隆湾住宅4套及相关的物品。
2008年,张瑞凯、鲍善勤分别与长城特殊钢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过户及补偿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包括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的2套房屋过户至长城特殊钢公司名下,由长城特殊钢公司分别补偿其2万元。
2008年长城特殊钢公司请求蒋永书将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房屋过户至长城特殊钢公司名下,蒋永书不同意。长城特殊钢公司遂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蒋永书提出管辖异议,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3年,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向银行还清了包括产权名为蒋永书在内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4套房屋的按揭贷款,该4套房屋现由长城特殊钢公司实际控制使用。
2010年2月1日,蒋永书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补办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取得房地证2010字第076620号的房地产权证书。
长城特殊钢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101号15-8房屋为其所有,并判令蒋永书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蒋永书负担。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蒋永书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按揭贷款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房屋。但蒋永书没有举示其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并辩解该套房屋系公司给其的福利分房,其购房首付款系向公司出具了借条,上述说法蒋永书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福利分房和由单位借钱买房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况,蒋永书的说法本身存在矛盾。因此,对蒋永书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从长城特殊钢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事实上支付购房首付款和房屋按揭贷款的均为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同时,蒋永书离开重庆长钢贸易公司之后并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处置或使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套房屋的产权问题曾先后向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或者长城特殊钢公司交涉过。该房屋先后处于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和长城特殊钢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之中。蒋永书对委托长城特殊钢公司管理房屋的辩解理由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对此也不予采纳。蒋永书对该套房屋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和一审庭审调查,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房屋产权应当属于重庆长钢贸易公司。2005年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四川川投长钢贸易公司、长城特殊钢公司约定将该套房屋划转给长城特殊钢公司,并已移交长城特殊钢公司实际控制使用,长城特殊钢公司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长城特殊钢公司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并判令蒋永书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产权登记为蒋永书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房屋归原告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2.被告蒋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4942元,由蒋永书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书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蒋永书是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房屋的购买者,不动产登记机关权属登记证上的记载事项也无差错,但是一审判决结果却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2.长城特殊钢公司的名称变更、财产转移以及与案外人达成的财产转让等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中涉及到对属于蒋永书的财产的处理从未得到过蒋永书的同意,也无法律上的处理依据。3.长城特殊钢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蒋永书提出过诉争房屋的过户请求。4.长城特殊钢公司曾经支付过诉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并不能证明其能享有房屋的产权。5.一审法院适用了正确的法律条款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攀钢长城特殊钢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攀钢长城特殊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钢长城特殊钢公司答辩称:1.蒋永书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断章取义,与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不符。2. 该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因为该公司名称的变更以及国有资产的划拨行为是在四川省政府主导下进行的。3.物权法第十九条并不是第十七条的前置程序,蒋永书错误地把公示等同于公信,把占有人等同于所有权人。4.蒋永书认为诉争房屋是该公司国有企业人员的福利分房,事实上福利分房的政策在我国早已取消多年,蒋永书无任何理由证明其可以取得诉争房屋。综上,该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蒋永书和长城特殊钢公司对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蒋永书向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购房首付款的借条以及除2000年4月至2001年2月期间外的诉争房屋的按揭款均是由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等事实无异议,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将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论的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2000年4月至2001年2月期间的按揭款系谁支付的问题。蒋永书认为,2000年4月至2001年2月期间的房屋按揭款系其支付,并向该院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两江分行调取其支付诉争房屋按揭款的相关原始凭证以佐证其观点成立。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蒋永书在一审中对长城特殊钢公司出示的诉争房屋房款的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蒋永书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于2000年4月至2001年2月期间支付按揭款的时间和金额,经核对,蒋永书支付的按揭款已在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予以了报销。因此足以认定2000年4月至2001年2月期间的诉争房屋的按揭款是由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
关于诉争房屋应确认归谁所有的问题。2000年3月30日,蒋永书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诉争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现诉争房屋亦登记在蒋永书名下。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示推定效力,诉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蒋永书应推定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长城特殊钢公司欲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则应由长城特殊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长城特殊钢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蒋永书曾达成过协议,由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长城特殊钢公司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7837号民事判决;
2.驳回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城特殊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永书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因重庆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之初资金不足,故该公司决定以员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房屋。长城特殊钢公司取得该房屋系根据2005年其与四川省投资集团公司及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2.二审法院既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又以"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重庆长钢贸易公司与蒋永书达成过协议由该公司享有所有权"认定"其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认定存在逻辑错误。3.二审法院错误地把占有人等同事所有权人,把公示等同公信。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既然已有证据证明争议房系"公司以个人名义按揭买房"的事实存在,那么房产登记薄记载的内容就是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登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永书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再审庭审中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重庆长钢贸易公司成立后,蒋永书在该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曾联华任该公司财务总监。2000年3月28日,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向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庆公司购置办公用房和住房的报告》,要求购买重庆兴隆湾三套住房和一套写字间,付款方式为首付30%,十年银行按揭按月付款。前述报告经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批复后,2000年3月30日,蒋永书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1份,2002年重庆长钢贸易公司一直持有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XXXXXXXXXXX-8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蒋永书于2010年2月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重庆长钢贸易公司、蒋永书在再审审理中对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实际由重庆长钢贸易公司支付均无异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是以职工名义购房还是职工向单位借款购房。综合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重庆长钢贸易公司系借用职工蒋永书的名义购房。主要事实和理由:1.从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重庆长钢贸易公司、蒋永书对由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之事实并无异议;2. 结合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分别于2000年3月28日、3月30日出具的《关于重庆公司购置办公用房和住房的报告》和相关请示,也可证实是公司借用职工名义按揭购房,蒋永书作为公司常务副总对于以其名义购房应当是知晓并同意;3.结合公司实际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蒋永书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后,其一直未持有产权证原件,直至2010年2月才补办产权证的事实,亦可佐证单位借用其名义购房的事实;4.该房屋先后处于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和长城特殊钢公司实际占用、使用,蒋永书离开重庆长钢贸易公司之后并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处置或使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套房屋的产权问题曾先后向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四川川投长钢贸易有限公司或者长城特殊钢公司交主张过权利,同样可以印证单位借用其名义购房的事实。5.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物权表征方式之善意第三人,本案系就所有权归属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保护之问题。
2005年重庆长钢贸易公司、四川川投长钢贸易公司、长城特殊钢公司约定将诉争房屋划转给长城特殊钢公司,并已移交长城特殊钢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现长城特殊钢公司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蒋永书抗辩称该房屋系其向公司借款购房,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也从未以借款人名义向公司进行还款,相反其在支付了2000年4月至2001年2月期间的诉争房屋按揭款后又在公司进行了报销的行为亦可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其辩称的借款关系;此外,蒋永书还抗辩由其购房后出租给公司使用,由公司以支付按揭款的方式抵偿应付租金,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至于公司借用个人名义购房,导致职工个人可能因限购政策等其他因素遭到财产损失问题,因属其他法律关系,该院不作评判。
(七)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
2.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783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蒋永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蒋永书负担。
(八)解说
本案的争议实质是单位借用职工名义购房还是职工向单位借款购房。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重庆长钢公司借用职工蒋永书的名义购房。其一,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重庆长钢公司、蒋永书均认可购房款实际由重庆长钢公司支付,蒋永书并无还款行为。其二,重庆长钢公司向其母公司出具购房报告和相关请示时,蒋永书作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对重庆长钢公司以其名义购房的决定应当知晓。其三,蒋永书认可了单位借用其名义购房的行为,并配合单位完成购房付款、交接使用等手续。理由如下:一是蒋永书在明知重庆长钢公司以其名义购房的决定后,将以自己名义支付的购房按揭款交重庆长钢公司予以报销,并默许重庆长钢公司支付了剩余按揭款,表明其对重庆长钢公司以其名义购房的行为予以认可;二是该房屋先后处于重庆长钢公司、攀钢公司的实际控制、使用之下,蒋永书在争议发生前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或收益提出异议,表明其未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屋行使过权利;三是重庆长钢公司实际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蒋永书对此明知并无异议,直至2010年2月才补办产权证的事实,亦可佐证其对单位实际控制房屋予以默认。其四,蒋永书辩称房屋系其购买后出租给公司使用,公司以支付按揭款的方式抵偿租金,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明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与其又称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的陈述自相矛盾,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五,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能够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属于不动产权属登记为准的例外情形。本案中重庆长钢公司虽然不是产权记载的登记人,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般情况下,记载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不动产物权人。对于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购房款由实际购买人支付,房屋由实际购买人控制使用,且被借用名义人明知自己属于名义登记人的,应当认定实际购买人为不动产所有权人。
(张小波)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记载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不动产物权人。对于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购房款由实际购买人支付,房屋由实际购买人控制使用,且被借用名义人明知自己属于名义登记人的,应当认定实际购买人为不动产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