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黄某1,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大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心生产队。
代表人林某2,该队队长。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南生产队。
代表人林某3,该队队长。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钟屋生产队。
代表人钟某,该队队长。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义生产队。
代表人温某1,该队队长。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安生产队。
代表人温某2,该队队长。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李屋生产队。
代表人何某,该队队长。
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41年1月11日出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
第三人林某1,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
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2,该村村委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谭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位于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林场的竹山(10亩)、长孙塘东面(15亩)、柑果园(50亩)共75亩林地属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持有山林权属证书,该75亩林地,根据2010年国家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3600元计算,总价值为:75亩×33600元=2520000元,界址:东以新乐支渠为界,南以大仁村覃屋耕地为界,西以县苗甫大路为界,北以大圩镇永隆村即土寨耕地为界。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并订立《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述界址内的林地由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作种植甘蔗、玉米使用,租金为每年16000元,期限20年,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年租金32000元。2008年初,被告却占有原告承包的林地,并发动村民将之种植玉米等,至2009年2月7日,被告又将原告承包的上述林地发包给贵港市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的刘某等人承包,刘某终止承包合同后,2012年1月14日,被告又将该林地继续发包给第三人林某1作办厂等使用至今,致使原告在支付了承包金后,自己的承包经营权益无法实现,期间,经大圩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各方协调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林某1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在被告与第三人林某1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第三人仁心村委所有的75亩林地的承包约定确认无效。
2.被告辩称
(1)原告的请求中,山林证75亩只有60亩在发包给第三人林某1的范围内,余下15亩在其他地方,不在转包给第三人林某1的范围内。
(2)山林权属证里的75亩山林都是六被告的,不是村委的。法院送达起诉材料的时候,六被告才知道山林办理了权属证,以前都不知道.
(3)村委会在1993年2月17日已将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给林某4、林某5,承包期为1993年-2008年。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07年,违反了法律规定。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开过生产队开会,也没有公开招标。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第三人林某1述称,本身我也投资进去了,生产队现在将山林收回叫我回来管理,山林是六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0XXXX6号山林权属证于1982年经贵县人民政府发放,其上载明:1、竹山片:东以大路边、南以县苗圃竹山、西以县苗圃育苗地、北以大路旱地边为界,面积10亩;2、长孙塘东面片:东以县苗圃行人道为界、南到路边、西到塘边、北到小路边为界,面积15亩;3、柑果园片:东以水利边、南至柑果园边水沟与县苗圃为界、西以大路为界,北以大路为界,面积50亩。根据0XXXX6山林权属证的规定,该山林权属证所登记的土地登记为原大圩公社仁心大队所有。
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并订立《承包合同书》,约定东以新乐支渠为界,南以大仁村覃屋耕地为界,西以县苗甫大路为界,北以大圩镇永隆村即土寨耕地为界的共75亩林地(即竹山(10亩)、长孙塘东面(15亩)、柑果园(50亩)共75亩)由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进行农业生产。租金为每年16000元,期限2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年租金32000元。
2009年2月7日,六被告将位于大圩镇土寨苗圃东面一块土地出租给贵港市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业种植,该块土地东以达开支渠苗圃段水渠为界,西以苗圃为界,该地占地面积约100亩,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2012年1月14日,六被告将东以水利边,南以大仁覃屋地界,西以苗甫大路,北面以永隆私耕土地为界,总面积140亩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林某1,承包期限为15年,自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六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林某1的林地中有60亩(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位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的范围内。
原告在支付了承包金后,自身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期间,经大圩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各方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六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N0:0XXXX6号山林属证,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港北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六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案的六被告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贵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用以证实原告的请求中,山林证75亩只有60亩在发包给第三人林某1的范围内,有15亩在其它地方,不在转包给第三人林某1的范围内。
2.0XXXX6号山林权属证书,用以证实(1)竹山片:四至界址,东与大路边、南与贵县苗圃竹山、西与县苗圃育苗地、北与大路旱地边为界,面积10亩。长孙塘东面片:四至,东与县苗圃行人道、南到路边、西到塘边、北到小路边为界,面积15亩。柑果园片:四至,东与水利边(即新乐支渠)、南自柑果园边至塘边、西、北与大路为界,面积50亩,总共75亩林地属第三人大圩镇仁心村委会所有。(2)仁心村委对该75亩林地有发包权。
3.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第三人大圩镇仁心村委会在2007年元月27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中确认的土地75亩及荒地,四至:东至新乐支渠(水利边)、南至大仁覃屋耕作区、西至县苗圃、北至土寨耕作区为界,一并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期为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承包金为每年16000元。
4.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向发包方支付承包金两年共32000元。
5.租赁土地发展农业种植的合同书,用以证实被告以第三人大圩镇仁心村委发包给原告的林地属其各队所有为理由,实施侵害原告对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行为,将该林地发包给同村的刘某承包。
6.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元月14日与第三人林某1订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承包村委的林场林地继续发包给第三人林某1承包。
7.贵港市港北区司法局大圩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本案的争议大圩司法所经多次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事实。
8.(2013)港北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3)贵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实六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N0:0XXXX6号山林属证,经两审审理,裁定对六被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四)判案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竹山(10亩)、长孙塘东面(15亩)、柑果园(50亩)共7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六被告将原告承包的竹山(10亩)、柑果园(50亩)发包给第三人林某1,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六被告与第三人林某1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60亩(0XXXX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六被告对该60亩土地未取得处分权,也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追认,因此支持确认六被告与第三人林某1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承包的60亩林地(0XXXX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约定无效。六被告与第三人林某1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余承包范围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余15亩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六被告与第三人林某1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原告承包经营范围的属于0XXXX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的承包约定确认无效。
2.驳回原告李某1、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农村林业、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虽然数量较少,但涉及村民众多,诉讼标的额较大,矛盾复杂尖锐,处理难度大。如处理稍有不慎,必将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一定要慎重处理。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1.界定无权处分行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2)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3)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
2.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1)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 "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本案中,六被告与第三人林某1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60亩(0XXXX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六被告对该60亩土地未取得处分权,也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追认,因此六被告与第三人林某1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承包的60亩林地(0XXXX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约定无效。
(谭冰、郭洋洋)
【裁判要旨】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