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少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云。
被告人:王某1,于2012年10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男,无业。
指定辩护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1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或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到新浦区、连云区、灌云县等地实施盗窃,窃取人民币2286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孟某、王某3等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1]第1585号、[2012]第196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物证鉴定所(连云)公(痕)鉴(手印)字[2012]019号手印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称
(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2)、被告王某1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1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或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到新浦区、连云区、灌云县等地实施盗窃,窃取人民币228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新浦区花果山南路X号被害人孙某(男,38岁)家,窃取人民币5020元和香烟。
2、2012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西南山X号被害人孟某(男,29岁)出租房,窃取人民币700元。
3、2012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大岭头X号被害人王某3(女,31岁)出租房,窃取人民币1000元。
4、2012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外冷路X号被害人肖某(女,43岁)出租房,窃取人民币2000元。
5、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东南山x号被害人王某4(女,51岁)出租房,窃取人民币40元。
6、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刘路口被害人谷某(男,31岁)出租房,窃取人民币5200元。
7、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刘路口X号被害人杨某(男,27岁)出租房,窃取人民币3000元。
8、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刘路口X号被害人苏某(男,50岁)出租房,窃取人民币600元。
9、2012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刘路口X号被害人苏某(男,50岁)出租房,窃取人民币200元。
10、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刘路口X号被害人屠某(男,58岁)出租房,窃取人民币500元。
11、2012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连云区凉水泉X号被害人王某5(男,50岁)家,窃取人民币3000元。
12、2012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到灌云县侍庄乡清华园X号楼X单元被害人于某(男,21岁)家,窃取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95年9月16日;2、被告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出生年月。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1的辩认笔录,被告人王某1对犯罪现场的指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被害人孙某、孟某、王某3等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事实。
6.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1]第1585号、[2012]第196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物证鉴定所(连云)公(痕)鉴(手印)字[2012]01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作案人在盗窃现场留下的痕迹属被告人王某1。
(四)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并提供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确定被告人王某1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以核实数据为由通知其父亲王某2寻找王某1。王某2到公安机关询问侦查人员,确认王某1不负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才表示通知王某1,此时,侦查人员将守候于公安机关外的王某1当场抓获。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王某2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1归案的过程是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手段,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并无将王某1送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意愿,被告人王某1本人也并无自首的意愿,故不应当认定其为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同种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后态度良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的情节,依法对王某1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王某1退赔被害人孙某、孟某、王某3、肖某等人的经济损失。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自首的理解。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在实际案件中,往往出现"变种"的自首,而最常见的自首情节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带着王某1到公安局,虽然没有直接把他带进去,但是算是将王某1送去投案,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也是依据这一条。但笔者认为,自首不论在外部行为上多么的不自愿或者被动,但犯罪嫌疑人内心一定明确知道自己此行的意义和后果,进而由内心的情愿转变为行为。对自首的认定,不能仅仅从被告人独立的行为上进行判断,应结合该行为的前因后果,结果他当时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王某1虽然是由他的父亲带领到公安局,但是他到公安局的原因是侦察人员骗王某1的父亲说是核实数据,王某1的父亲反复追问,王某1是不是犯事了。当侦查人员说没事以后,他也没有让王某1进入到公安局,而是让王某1躲在公安局外面,如果没有侦查机关在公安局外面埋伏,无法将王某1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与法院对自首的认定发生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本案的审判法官在仔细的阅读了侦察人员对王某1抓获情况的情况说明及向侦查人员本人的了解后,最终作出判决。
(周鹤)
【裁判要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在实际案件中,往往出现"变种"的自首,而最常见的自首情节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